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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404民初826号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19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蔚茹与王晟、苏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蔚茹,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晟,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苏海琴,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胜,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蔚茹与被告王晟、苏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蔚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被告王晟、被告苏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20500元及利息94767.75元(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按照年息3.85%计算),合计915267.75元;2.判令二被告以82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利息按照LPR发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晟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王晟和被告苏海琴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定购了位于拱墅区御星公寓8幢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0.75平方米)一套,总款230万元,首付95万元,贷款135万元。因为两被告刚结婚没有购房资金,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万元,又因该房屋的装修、还贷及家具电器购置等陆续向原告借款90500元,该款约定2019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借资金,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该笔资金至今没有归还,两被告已经丧失还款诚意,其行为损坏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苏海琴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及引发本案诉讼的缘由。其与被告王晟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小孩上学,2015年3月拟购置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室的学区房。购房时,因答辩人面临生产及坐月子,经与王晟协商,由王晟负责购房首付款,答辩人在还贷、装修、车位等支出上给予付出。2021年1月,因双方感情不和,答辩人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王晟全程参与,王晟在此期间才提供首付款930000元系原告和其叔叔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借条,此时答辩人才看到相关材料,王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93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经离婚诉讼判决,案涉房屋归属王晟,王晟需支付答辩人补偿款。为抵销王晟尚需支付的款项,原告因此以借款为由成诉,产生本案纠纷;二、案涉8205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及其他经济往来。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借款,也并非原告主张的装修、还贷以及家具电器购置等款项,而是人情往来、小孩学费等款项;其次,原告主张820500元的借款中,借条涉及的款项为730000元,无借条涉及的为64000元。答辩人与王晟之间财产独立,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清楚原告转账给王晟款项的具体用途。关于无借条涉及的64000元,从转账时间和金额上可以看出,时间跨度近3年,金额多以小额为主,符合母子间赠与或其他经济往来的特征和惯常情况,且在案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就64000元原告与王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更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有借条涉及的730000元,是原告与王晟恶意串通,伪造了借款合意。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及王晟并未提供该730000元的借条,但现在却以该借条起诉,明显系伪造或事后补签。原告与王晟系母子关系,不符合母子间打借条的生活习惯。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款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借款金额是73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日期分别是同年4月1日转账600000元、4月27日转账50000元、6月1日转账80000元,王晟仅于2015年4月8日向开发商转首付款650000元,在时间和金额上均无法与上述记录对应,且后续转账的130000元款项,目前也未看到向开发商转款的凭证;最后,即便该730000元确实用于购房首付款,从正常逻辑和常理角度,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款。考虑二被告的收入情况,没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如果是借款,也有能力偿还,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也未在离婚诉讼中提及该笔债务。原告与王晟系母子关系,他们之间打借条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父母转账给其认定为赠与行为更符合实际。王晟父母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也愿意为独生子王晟出资购房付首付款,本意也不会要求王晟偿还。从购房时间上看,案涉房屋购买于婚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出资购房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三、即便案涉730000元款项属于借款,也是属于王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案涉730000元,原告从未告知王晟以及答辩人该款系借款,而且案涉借条也是后补或者伪造的,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对该借条予以追认,因此难以认定答辩人对该笔债务知情,从而形成借贷合意,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晟事后补写借条的行为,是其对自身债务的设定,效力不及答辩人。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因两被告离婚,由原告与被告王晟恶意串通,伪造或事后补签借条而产生的诉讼纠纷,意图将并不存在的借款转嫁于答辩人,以此来抵销被告王晟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支付的款项。
原告刘蔚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晟质证,无异议。苏海琴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王晟质证,无异议。苏海琴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不动产发票,证明两被告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730000元以及为该房屋的装修款、还贷款、家具电器购置等陆续向原告借款90500元,借款约定2019年3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王晟质证,无异议。苏海琴质证,对于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事后补签,对苏海琴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转账凭证、不动产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4月1日、4月27日、6月1日分别转账600000、50000、80000都是原告转到王晟账户上的,无法反映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苏海琴在此期间并不清楚原告与王晟之间的经济关系。2015年6月1日的转账可能是原告给孙女出生的红包。同时,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金额是650000元,与以上原告给王晟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均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原告转给王晟的上述款项是否是购房首付款,也有可能是两人其他经济往来。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苏海琴对原告与王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原告与王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借款,即便是借款也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苏海琴之间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款项的性质大多属于人情往来、节日红包等,不属于借款。
证据四、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5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2021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的借款系被告共同债务的可以另案处理的事实。王晟质证,无异议。苏海琴质证,三性均无异议。判决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中提到,房屋的评估价、车位的评估价都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交借条,说明借条是在离婚诉讼后形成,730000元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
证据五、录音记录,证明2020年11月3日,两被告的通话中记录了案涉借款系两被告为共同购房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的事实。王晟质证,无异议。苏海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是当时两被告就房产的份额进行沟通,并不是苏海琴对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知情或确认,也不能反映出购房首付款是两被告所借。
被告王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海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转账给苏海琴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原告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转给苏海琴的6000元用于装修。王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转款记录显示其父母一直在经济上资助二被告。
证据二、个人账务明细、装修款支付凭证,证明苏海琴在购房后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每月偿还了御星公寓的大部分贷款,每个月7000元左右的房贷,苏海琴每月转账给王晟5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晟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御星公寓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苏海琴出资购买御星公寓地下98号车位,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分割。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鉴定报告,证明借条不是2016年形成的,原告以及王晟做了虚假陈述。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王晟也自认了借条是事后补写,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借条形成时间为2021年12月。王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显示借条形成时间既不是2016年,也不是2021年。该借条是2016年或2017年其本人补签的,但具体日期其记不清楚了。之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将该借条拿出来,是因为其为了缓和与苏海琴之间矛盾以及为了孩子抚养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各自证明观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晟陈述该借条是其于2016年或2017年左右向其母亲刘蔚茹出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苏海琴辩称该份借条系原告与王晟于2021年12月二被告办理离婚诉讼后补签,故苏海琴向本院就借条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中落款处“王晟”签名字迹与2016年6月17日《劳动合同书》中“李定胜”签名字迹以及与2021年12月7日《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苏海琴”签名字迹均不是同时期形成。虽然该鉴定意见无法准确认定借条形成时间,但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至于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是否成立,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蔚茹与被告王晟系母子关系,被告苏海琴与王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晟与苏海琴登记结婚;2021年12月30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王晟与苏海琴于2015年4月8日与杭州泰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置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室房产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2250000元,首付款900000元,首付款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前。2015年4月1日、4月27日、6月1日,原告刘蔚茹分三次向王晟转账6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730000元。王晟主要于同年4月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650000元,剩余首付款项均于6月1日前支付完毕。另查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蔚茹通过转账、发电子红包等方式,多次向二被告转账。现原告刘蔚茹主要依据王晟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二被告的转账记录,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系共同债务。被告苏海琴主张原告出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资行为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予行为。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予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中争议事实的认定。现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借贷合意。
首先,庭审时被告苏海琴认可其与王晟就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室房产首付款筹集问题进行了协商,由王晟负责筹集首付款,此事实说明双方当时具有向他方借贷款项以用于买房的意思;其次,综合刘蔚茹向王晟转账、王晟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时间以及刘蔚茹向王晟先后转款三次合计730000元明显超出原告正常经济支出的情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王晟转账73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为购房首付款;再次,虽然案涉借条形成时间无法明确,但被告王晟当庭表示该借条系其后补。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之一,虽然该借条系王晟后补,但并不能否定王晟与刘蔚茹转款时的真实意思。在苏海琴与王晟购房缺乏资金时,双方已经就由王晟去筹集首付款达成一致意见。且从法律意义上讲,父母没有为子女出资买房的义务,子女成家后也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阶段。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婚后买房由父母全部出资或者主要出资,除非明确表示赠予,否则,一般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宜,子女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因此,二被告当时在已经结婚,具有固定工作,但又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首付款,双方就此达成了筹集资金买房的合意,后王晟代表夫妻双方向父母筹款,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购置房产,虽然在原告转款后没有及时、明确的向二被告约定还款事项,但并不意味着赠予。相反,被告苏海琴就该笔钱款系刘蔚茹赠予二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苏海琴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交付给王晟的730000元购房款,应系苏海琴与王晟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730000元支付于苏海琴与王晟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夫妻双方共同购房、共同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赠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73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刘蔚茹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90500元的装修款、还贷以及家具电器购置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刘蔚茹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小额转款,该部分款项无法确定其用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转账具有借款属性,故不应认定为借款。因此,本院对刘蔚茹主张该部分钱款系借款并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刘蔚茹向王晟转账后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故刘蔚茹现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4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晟、苏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蔚茹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年利率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3元,由原告刘蔚茹负担2622元,被告王晟、苏海琴负担10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7880元,由原告刘蔚茹负担3619元,被告王晟、苏海琴负担1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帅
人民陪审员  应家乐
人民陪审员  庞良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 助理  黄 乐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