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皖0422民初1491号
夏承周、夏先锋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承周,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先锋,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陈丹,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承周与被告夏先锋、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承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被告夏先锋、被告陈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承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叔侄关系。2023年初,被告一与被告二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相处,双方家庭于2023年5月1假期期间邀请亲朋好友共同举办了订婚宴,约定同年国庆期间正式举办婚礼,同时双方也约定同年的5月20日到被告一家乡安徽省寿县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如约登记)。在2023年年初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为了准备结婚的婚房而不断在上海选址看房。但是,双方的经济能力合并起来仍然不能够承担在上海购房的资金需求。于是被告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一系自己的亲侄子,已38岁,如若不答应其请求,其婚姻很可能就会泡汤;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一与被告二已经正式确立婚姻关系,购买住房结婚成家是合理需求。为成全侄子婚姻,原告四处筹借资金借款给两被告。为防止被告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所借钱款只能用于购买住房,并将购房合同以及购房资金转账记录,逐一发送给自己。由鉴于此,两被告从订房之初直到房屋过户到两被告名下,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850万,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23年5月5日200万;2023年5月10日100万;2023年5月10日200万;2023年8月1日350万。被告的银行资金流向也显示,被告所借钱款已全部用于购房。然而,两人在结婚登记后,就因为偿还原告债务等各种各样的原因而争吵不休,并且近期被告二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购买的上述房产。这势必对偿还原告的借款带来巨大风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夏先锋辩称:对85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借款用来购买婚房,愿意偿还借款。现女方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婚房,必然对该借款造成风险。 陈丹辩称:本案民事诉讼系虚假民事诉讼,原告支付给被告一的该笔款项属于亲属之间的资助。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从没有借的意思表示,案涉850万元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进行交付,被告二从不知晓。案涉的两张借条,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两张借条从没有向被告二出示过,且该款项当中的仅有700万元购买房子,其余款项据被告二所知,用来偿还在合肥购买房子的贷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三段录音,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民事诉讼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涉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承周系夏先锋叔叔。夏先锋与陈丹均在上海工作,两人于202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5月1日在上海举行订婚宴,202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商定于2023年10月3日举行婚礼。期间,夏先锋与陈丹协商购买婚房,并通过中介于2023年8月21日购买位于上海市××路××弄××号××室的房屋,房屋总价800万元,夏先锋通过个人公积金贷款385000元。夏先锋与陈丹于2023年9月23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登记号:沪(2023)闵字不动产权第0××6号。 同时查明,夏先锋为购买婚房,由夏承周于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8月1日先后四次向夏先锋转款共计850万元,分别为2023年5月5日转款200万;2023年5月10日转款一笔100万元、另一笔200万元;2023年8月1日转款350万元。夏先锋将上述款项用于房屋花费共计8069586.15元(购房款7615000元、税费374586.15元、中介费8万元)。夏先锋于2023年5月10日向夏承周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于2023年8月1日向夏承周出具350万元的借条。出具上述两份借条时,夏先锋未告知陈丹。 另查明,夏先锋与陈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未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婚姻危机,夏承周作为夏先锋家长一方多次参与双方的协商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双方商定的婚礼亦未如期举办。陈丹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律师服务平台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起诉要求离婚,夏承周遂因索要借款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佣金确定书、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房地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购房款项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2、陈丹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一,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有限,父母、亲属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亲属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案涉购房款出自夏承周的转款,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夏先锋接受夏承周的转款后向夏承周出具了两份书面借条,该借条不管是转款时书写还是事后书写,进一步表明了夏先锋与夏承周之间借贷的合意。虽然借条系夏先锋一人出具,没有陈丹的签名或者说陈丹不知情,但是考虑案涉购房款高达800余万元,数额较大、夏承周作为夏先锋亲属并非其父母,加之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即购买婚房,综合本案事实,参考传统习俗和人情伦理,同时兼顾利益平衡,本院确定案涉购房款项系借贷性质,且系夏先锋、陈丹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本案焦点二,对于夏承周诉请主张,陈丹辩称案涉购房款项系夏先锋的家人资助无需偿还,并以此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出资人夏承周曾表明“不用偿还”。经核实,该录音发生于夏先锋、陈丹婚后矛盾调处过程中,陈丹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夏承周去调解目的是为了“讲情”,考虑到在此背景下,夏承周为了双方能够和好说了“不用还”的言语,但对此并不能进行片面进行理解,而应全面分析,夏承周称的“不用还”应该是暂时性的不用还,是附期限、附条件的。庭审后经本院对夏承周进行的询问亦对此进行了印证,即如果夏先锋与陈丹能够和睦相处组建一个家庭,借款则暂时不用偿还。但事与愿违,双方并未和好,现陈丹已经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分割婚房,故夏承周的暂时“不用还”的条件未成就,借款仍应偿还。综上,陈丹否认借贷关系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陈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夏先锋接收了夏承周的850万元的转账并向夏承周出具了850万元的借条,故对夏承周诉请夏先锋偿还8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陈丹,因本案夏先锋借款850万元,陈丹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陈丹对于夏承周的出资借款中用于购房花费8069586.15元认可,故本院确定陈丹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陈丹辩解本案系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的意见,因本案夏承周的转款属实,夏先锋出具的借条与夏承周的转账能相互印证,且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婚房,夏先锋、陈丹也已成为婚房所有权人,故陈丹所称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之说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陈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承周借款8500000元; 二、被告陈丹对上述付款义务在8069586.15元范围内与被告夏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夏先锋、陈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胜鹏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