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11民终1775号
郭俊军、郭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军,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非,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珊,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俊军与被上诉人郭非、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陈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俊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郭非、陈珊共同偿还向郭俊军所借的房屋装修款483000元。二、郭非、陈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郭俊军提交了证据证明郭非、陈珊在装修××花桥镇世纪家园房屋时,向郭俊军借款203000元,在装修浙江杭州余杭区房屋时,向郭俊军借款280000元。对前者,法院认定郭俊军出资款为190351.30元,虽然有差异,但不是很离谱。对后者,法院认定郭俊军出资款为66813元,简直太离谱。武穴是个小城市,杭州是一线城市,武穴的房屋只是简单装修,杭州的房屋是精装修,但价格玄虚不能相信。郭俊军向法院提供了装修清单,法院仅认定了其中的一小部分,而且是价值偏低的,对大部分、价值较高的都不予认定,杭州的房屋装修得相当豪华,有视频为证,一审法院主观判断,认定杭州房屋装修价款大大低于武穴房屋的装修价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陈珊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只是答辩人与上诉人郭俊军、郭非之间自2017年至今先后三件案件,尽管答辩人对判决均有不服,但答辩人为应付诉讼己身心俱疲,且无经济能力,故而未提出上诉,但未曾想到,上诉人仍心不满足,得寸进尺,为企图达到其逼迫答辩人净身出户之目的提出上诉。其上诉所述事实纯属捏造,一审所提供证据完全是上诉人与其子郭非伪造。1、关于武穴市花桥镇世纪园房屋装修所谓借款。郭非出具的欠条及所谓装修单据等纯属伪造证据,均系郭俊军、郭非串通伪造。答辩人自2009年2月嫁给上诉人儿子郭非,进入上诉人家共同生活,10年生育两女,为尊重上诉人传宗接代的思想,达到生儿子的目的,答辩人三次引产(2011年、2015年、2016年)导致身体严重损害,最终难以再孕,上诉人非但不体谅答辩人,却于2017年春节前,其一家人逼迫答辩人签字离婚不成,上诉人即伙同其子郭非于当年起诉答辩人与郭非借款纠纷,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其子郭非共同偿还其债,紧接着,上诉人作为其子郭非的代理人起诉答辩人离婚,因涉及答辩人与郭非名下两处房产,上诉人以其子名义撤诉,其后多次威逼答辩人,更为恶劣的是,上诉人纵容其子与其她女子同居,且该女子怀孕,无奈,答辩人于2018年只好提出离婚,上诉人又作为其子郭非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他们父子均认可没有其它债务,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考虑答辩人作为一名弱女子,且需养育一女儿,照顾妇女儿童的法律原则,反而偏袒郭非而判决,答辩人因无能力而未上诉,但却不想,为达到迫使答辩人净身出户的目的,上诉人又炮制装修借款,伪造借条等证据诉至法院。一审偏听偏信,武断判决。其所谓“借条等单据”根本经不起推敲,试想如存在借款,上诉人为什么不在2017年的借款纠纷中提出,如有欠付装修款,在其代理其子离婚诉讼中不但未提出,而且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装修花桥房屋,上诉人确实承担了装修费用,但完全系上诉人自愿承担,且属赠与行为,况且,上诉人夫妻及其子在装修后居住,至今房屋仍被上诉人占有。2、关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房屋装修借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答辩人与一审被告郭非共同向上诉人返还房修款66813元根本没有尊重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与郭非购买余杭区房屋原本没有装修,在上诉人代理其子郭非与答辩人离婚诉讼中,上诉人擅自装修,直至离婚判决后才装修完毕(庭审中答辩人才知装修一事),且装修后,上诉人一家人居住,答辩人未居住一天。一审却判决答辩人承担装修费用完全于理于法不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与郭非共同偿还装修借款,然而既然借条不能成立,其支付的装修费用应属于赠与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郭俊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郭非、陈珊共同偿还郭俊军所借房屋装修款483000元;二、由郭非、陈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珊与郭非200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武穴市花桥镇××大道××世纪家园××楼××楼××室商品房一套。于2015年按揭贷款购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1幢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922号停车位一个。花桥世纪家园房屋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左右装修,杭州赞之城房屋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左右装修。花桥世纪家园房屋装修期间郭俊军出资190351.30元,杭州赞之城房屋装修期间郭俊军出资66813元,共计257164.30元。 2017年7月25日,郭非父亲郭俊军、母亲干定姣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郭非和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鄂118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非、陈珊购买武穴市花桥镇××大道××世纪家园××楼××楼××室房屋和购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1幢1单元802室房屋及赞之城922号车位共计向郭俊军、干定姣借款566010元,遂判决郭非、陈珊应返还郭俊军、干定姣借款566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10月陈珊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2月16日经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珊与郭非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武穴市花桥镇××大道××世纪家园××楼××楼××室房屋一套归陈珊所有,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1幢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及赞之城922号停车位一块归郭非所有,郭非向陈珊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874870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郭非父母郭俊军、干定姣借款566101元及利息和银行贷款41.7万元及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1月24日,郭俊军以郭非、陈珊房屋装修中,郭俊军的出资属于郭非、陈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俊军的装修出资是否认定为郭非、陈珊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非与陈珊婚姻存续期间,对两人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屋进行装修,郭俊军为郭非、陈珊垫资装修费用257164.30元。该装修费用系郭非、陈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虽然郭俊军与郭非系父子关系,但并不构成陈珊抗辩的虚假诉讼情形。属郭非、陈珊婚姻存续期间的两套房屋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进行了处理,郭俊军垫资装修两套房屋客观事实存在,郭非、陈珊离婚诉讼中,法院以房屋的现有价值由双方自行定价处理,包含有房屋的装修价值在内。郭俊军与郭非、陈珊之间具有就房屋装修垫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郭俊军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郭非、陈珊因房屋装修欠郭俊军装修垫付款257164.30元应由郭非、陈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郭非、陈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俊军返还装修垫付款项257164.30元。二、驳回郭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郭俊军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工人装修人工费用收条两张,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1幢1单元802室房屋装修费用不止一审判决的66800元。 经质证,陈珊提出上诉人本身就是从事装修工程业务,这些转账证明可以随时伪造。转账中的“老二”是郭俊军的亲兄弟,与郭俊军有利害关系,上述述证据达不到其拟证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他人收条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郭非、陈珊向郭俊军借款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郭俊军拟证明的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3058号陈珊、郭非离婚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8月陈珊、郭非分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珊、郭非婚姻存续期间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1幢1单元802室房屋装修费用是否是郭俊军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郭俊军与郭非系父子关系,陈珊与郭非因夫妻关系破裂于2016年8月开始分居,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1幢1单元802室房屋系陈珊、郭非分居期间装修的,尽管郭非向郭俊军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陈珊没有签字,且陈珊不予认可,因郭俊军与郭非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俊军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印证,郭俊军仅提供装修清单、房屋装修后的照片,支付人工费收条不能佐证欠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郭俊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郭俊军主张依照郭非出具的280000元欠条计算实际欠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郭俊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郭俊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