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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11民终953号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1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曼、王家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曼,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兰,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德,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秀,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曼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德、陈思秀、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11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曼不需要向陈思秀和王家德支付借款45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遵循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出资赠与的概率。本案六笔借款只有王伟一人书写的借条,仅从落款时间来看,虽然形成于2016年4月25日,但在此之前王伟从未对杨曼提及过借款,王家德、陈思秀也没有要求王伟和杨曼归还该笔款项,该借条系事后补作,在杨曼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推定该出资为赠与。2、涉及装修的1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给王伟,王伟拿到款项是否用于装修杨曼也不知情。二、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王家德、陈思秀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借贷45万元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杨曼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家德、陈思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出借的45万元已实际交付,且均用于杨曼与王伟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30万元有借条,并附有支付首付款的记录。15万元以现金10万元以及微信转款5万元交付,有杨曼书写的装修费用流水记录,足以证实借款15万元出借及用于装修的事实。2、应当认定为赠与的情况是父母出资不明,而本案王伟出具了借条,并且在转帐时用途写明了是“贷款”,已经表明了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对该45万元借款属于王伟、杨曼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伟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夫妻购房和装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伟答辩称,当时我想买房子时,与杨曼商量过,她同意,并让我自己想办法,我单方向杨曼父母提出过借钱,她父母没有出借,我于2015年下半年就找了我父母借钱,说要买房子。我父母卖掉麻城市里的房子,借了钱给我。当时转帐给我时,转帐备注为借贷,这样才买的房子。装修时也是找我父母借钱,我父母找村里人和亲戚借了现金10万元送到了武汉交给我,钱交给我时,杨曼和她母亲均在场,我把钱存到工商银行。装修时钱不够了,又让父母想办法借了5万元,通过微信转给我的。向我父母借钱是事实,借钱是要还的,并非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家德、陈思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伟、杨曼偿还2016年和2018年买房首付借款和装修借款合计4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杨曼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武汉租住房屋,并由王伟支付自结婚之日起至2018年7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月平2000元。2016年初,二人因急需购买和装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园林路福星惠誉东湖城二期的一套商品房,由王伟经手向其父母陆续借款共计45万元。期间,杨曼以其母亲邓秀梅银行转账取得的99875元支付了该套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王家德、陈思秀因家庭困难而变卖自有的一套商品房获得30万元资金,分两次出借给儿子王伟后要求其出具借条;2018年2月,因该商品房需要装修,王伟再次向父母提出借款10万元,王家德遂向麻城市润恒农业专业合作社贷款6万元,向亲友高中学、章玉贵、王升文合计借款4万元,凑齐10万元后向王伟交付。2018年6月,王伟因装修和购买电器需要支付尾款,遂向父母再次提出借款5万元;王家德、陈思秀分别向其女儿王英和侄女王晶晶借款4万元和1万元,并由王英及王晶晶微信转账支付给王伟,因王家德、陈思秀向王伟出借的上述装修款均系对外借款,故要求王伟出具相应15万元的借条。2018年8月,王伟、杨曼搬入该套商品房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曼于2019年7月向武汉洪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王伟离婚,2019年8月,王家德、陈思秀将王伟、杨曼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由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全部借款45万元,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王伟、杨曼共同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瑞丰路111东湖城K1地块二期22栋2单元21层4号的商品房,已于2019年7月25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且登记在王伟、王曼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伟、杨曼因结婚后在武汉购买商品房需要支付首付款和装修款,遂向王伟的父母即王家德、陈思秀借款。王家德、陈思秀应王伟的要求,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银行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出借3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和15万元的装修款。王家德、陈思秀打款后要求王伟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当事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查明:王伟、杨曼分别通过向各自的父母借款或筹资共同购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福星惠誉东湖城的商品房,并由王伟负责偿还每月的商品房房贷3998元,且装修事宜由王伟具体负责,装修款花费共计16万余元,其中除约1.4万元系二人的个人自有资金外,其余均系向王家德、陈思秀出借。诉讼中,杨曼提出其对王伟向其父母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和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的情况均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借款45万元虽由王伟个人经手,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系王伟、杨曼共同参与并用于家庭购房、装修和居住、生活,应当认定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由王伟、杨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向王家德、陈思秀偿还借款4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王伟、杨曼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杨曼提交了其母亲账户尾号为1661号的银行查询单以及其父亲尾号为2274的公积金账户明细。拟证明购买的商品房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赠与给子女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伟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她们家的赠与,与自己这方无关。王家德、陈思秀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曼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对其买房的出资,不能由此证明王家德、陈思秀对其买房是赠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杨曼与王伟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另王伟陈述,出具借条的事没有跟杨曼说,因为父母没有催债,所以就没说。王家德、陈思秀于2016年4月25日向王伟转款25万元时,在转款单上注明用途为“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伟向其父母王家德、陈思秀出具借条45万元,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是借款,是否属王伟、杨曼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条款解决的是,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一方的赠与。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子女已经成年、成家,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不能以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父母为子女买房不是法定的义务,虽然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父母为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也是基于父母的自愿,不是强制性的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也是敬老之应有之义。本案王家德、陈思秀在转帐时写明了用途是“贷款”,已经明确表明是借款,并且一再表示不是赠与,王伟也承认是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本案认定为借款更为恰当。杨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赠与,一审认定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45万元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王伟、杨曼购房首付款,有支付首付款的转款记录可以证明;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杨曼对于10万元现金已交付这一事实是认可,另5万元通过微信转帐给王伟;结合王伟、杨曼夫妻俩经济收入及开支情况,上述款项来源于王家德、陈思秀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是王伟单方出具,根据查明的事实,该45万元系用于夫妻购房和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伟、杨曼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杨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杨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新明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