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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11民终2981号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利、黄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密,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道××号××栋××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霞,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堂,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燕,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利、黄密因与被上诉人黄玉霞、张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利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黄密向黄玉霞、张满堂偿还借款192594.20元;诉讼费由黄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金额相差385188.4元。一、一审认定购房款总金额为746744.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购房款总金额917887元(房屋首付408800+维修基金9087+房贷本金430000+房贷利息70000),相差171142.4元。二、一审认定房屋装修款总金额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房屋装修和家具家电总金额为349607.23元,相差149607.23元。三、一审认定黄密买车向黄玉霞、张满堂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7万元,相差2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1142.4+149607.23+20000=340749.63元。四、一审认定张利偿还385188.4元,扣除上述340749.63元,剩44438.77元,均为张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孩子等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黄密对张利的上诉请求辩称:应驳回张利的上诉,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利上诉要求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不能成立;从实体上讲,要求将张利的个人借款由夫妻共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黄玉霞、张满堂对张利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张利上诉请求。
黄密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玉霞、张满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黄玉霞、张满堂、张利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黄玉霞、张满堂、张利提起虚假诉讼,其诉请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玉霞、张满堂和张利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黄玉霞、张满堂提交的证据与黄密没有任何关系,其转账系黄玉霞基于母亲身份对女儿张利的资金赠予行为;一审将40000元与140000元的用途认定夫妻双方的房屋装修费和购房款是主观臆断。2、一审采信债权转让的事实属于未依法审查判断证据:(1)黄密不知道债权转让;(2)没有通知刘燕平、付义秋到庭质证,事实真伪不明;(3)转账记录没有显示借款用途;(4)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3、一审认定张利通过转账接收的406744.6元系夫妻共同借款,缺乏证据支持:(1)该笔转账不是源于黄玉霞、张满堂,也无其他证据佐证;(2)系张利单方面收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3)承认该笔转账系借款的事实属于张利单方面自认。此外,一审对黄密的抗辩主张和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方面,没有做到依法、公正的对待。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案件涉及的406744.6元是张利账户中的固有资金,不是向黄玉霞的借款。二、黄玉霞的转账,没有备注赠与,一审推定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黄密借款5万元,其中有2万元现金未予认定,但判决未将该2万元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总金额1021933元,与欠条载明的金额1028459元不一致。五、债权转让方面,转账金额实际为30万元,在黄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通知到庭应诉就直接认定债权转让。六、黄玉霞实际向张利转账金额为383601元,与其主张的金额相差638332元。七、一审根据张利的自认来认定借款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八、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未通知债权转让人参与诉讼。九、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婚姻篇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1062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黄玉霞、张满堂的转账行为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张利对黄密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当事人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并非违背诉讼原理。二、黄密认为一审认定的1381933元的款项存在很多不实之处,一审中双方已经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相应款项。三、黄密主张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中张利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证明用于房屋的首付款、还贷款、装修、家具家电,黄密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购房款、房屋装修款均是由张利负责,因此能够认定相应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五、有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通知的记录,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如果黄密认为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黄玉霞、张满堂对黄密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同意张利的答辩理由。二、打款事实证据充分,其中136万多元均系转账打款,2万元系现金交付。三、黄密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违反民法典基本原则。

一审原告诉称

黄玉霞、张满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利、黄密共同返还黄玉霞、张满堂借款人民币1381933元;2、张利、黄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张利、黄密登记结婚。2016年10月,张利、黄密因购车向黄玉霞借款,黄玉霞遂于2016年10月2日转账50000元至黄密账户。2016年12月,张利、黄密购买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道××号××栋××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838800元,为购买该房屋,张利向黄玉霞、张满堂借款406744.6元用以支付房屋首付款。2018年因该房屋装修,张利向黄玉霞借款40000元、向刘燕平借款160000元。2020年,因支付上述房屋尾款,张利向黄玉霞借款140000元、向付义秋借款205000元,后张利向付义秋偿还5000元,尚欠200000元。2021年1月1日,张利向黄玉霞、张满堂出具欠据,注明,经结算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张利、黄密共欠黄玉霞、张满堂人民币1028459元。同日,黄玉霞分别与刘燕平、付义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刘燕平对张利的160000元债权、付义秋对张利的200000元债权共计360000元债权转让至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利、黄密婚后为购买汽车向黄玉霞借款50000元;张利为支付其与黄密共有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分别向黄玉霞、张满堂借款406744.6元(支付购房首付)、40000元(支付房屋装修)、140000元(支付购房尾款)共计586744.6元,向刘燕平借款160000元(支付房屋装修),向付义秋借款200000元(支付购房尾款),因刘燕平、付义秋已将共计36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玉霞,则该债权归黄玉霞、张满堂。上述款项共计996744.6元,除购车款5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张利、黄密为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利、黄密偿还。张利、黄密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张利也无购房外的其他家庭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故张利认可的债务1381933元中减去夫妻共同债务之外的385188.4元由张利个人向黄玉霞、张满堂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黄密辩称黄玉霞、张满堂所述款项均转至张利账户其不清楚转账款项的具体情况且主张部分款项系黄玉霞、张满堂的赠与,其与黄玉霞、张满堂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刘燕平、付义秋与张利的债权债务系伪造,因黄玉霞、张满堂及张利明确表示购车及购房出资系借款,黄密也未举证证明黄玉霞、张满堂出资系赠与及刘燕平、付义秋与张利系伪造债务,故对黄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玉霞、张满堂出借的1381933元,由张利、黄密共同向黄玉霞、张满堂偿还996744.6元,由张利向黄玉霞、张满堂偿还385188.4元。
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限张利、黄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黄玉霞、张满堂偿还借款996744.6元;二、限张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黄玉霞、张满堂偿还借款38518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利提交证据三组:证据一,1381933元借款组成清单、张利农行业务凭证、26万元借款清单及对应微信明细、农行明细,拟证明向被上诉人黄玉霞、张满堂借款1381933元的事实及借款的组成情况。证据二,918955元购房支出清单及对应微信明细、农行明细,拟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购房支出,该部分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三,349607.23元装修、购买家电家具支出清单以及对应支付宝、微信、农行明细,拟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一审仅认可其中银行往来的大额资金作为共同借款,忽视了还贷以及家电家具支出部分的金额。
黄密对张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1381933元借款组成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利农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张满堂有往该账户打款及备注借款和用途;对26万元借款清单及对应微信明细、农行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涉及现金存入的项目不能证明资金来源黄玉霞的转账,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备注借款和用途,不能证明属于借款。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合同、发票证实系支付装修、购买电器的支出,也不能证明该支出来自于父母的借款。
黄玉霞、张满堂对张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黄密提交为证据为:证据一,张利与黄密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明张利出具的欠条系按照其父母的要求出具的,张利事先并不知道向亲戚借钱的事情。证据二,张利与黄密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张利的父母要求其在起诉前打借条的事实。证据三,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张利是为争夺夫妻共同财产而实施的行为。证据四,蔷薇国际购房首付款发票、银行支付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购买蔷薇国际的首付款系黄密和其母亲肖婉如共同支付的,并没有向黄玉霞、张满堂借款,张利欠条反映和当庭陈述首付款均来自于向母亲借款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五,张满堂、黄玉霞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向黄密和张利累计转账金额汇总表,拟证明张满堂没有实际转账,黄玉霞累计转账383601元。证据六,刘燕平、付义秋向张利转账金额汇总表,拟证明刘燕平实际转账金额10万元,而非16万元;刘燕平、付义秋转账均未备注借款和用途;一审认定债权转让金额3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七,张利向黄玉霞、张满堂转账金额汇总表,张利向黄玉霞、张满堂转账41232.66元,该金额应当从黄玉霞实际转账金额中扣除,一审判决未涉及该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八,张利证据编号3涉及26万元金额汇总,能证明资金来源于黄玉霞向张利的转款金额为47668元,张利主张向黄玉霞借款26万元不是事实。
张利对黄密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至证据八是二审举证期外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黄玉霞、张满堂对黄密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利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张利、黄密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审查,认为:张利提交的证据,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黄玉霞、张满堂主张与张利、黄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张利举证的证据中,有部分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现金存于其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黄玉霞、张满堂(注:一审庭审中,黄密认为406744.6元是张利父母转给张利的、用于支付湖光月色房款,故对该笔转账情况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黄玉霞与张利母女之间亦有经济往来,对黄玉霞向张利的转账,不宜全部认定为借款,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张利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黄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黄玉霞向黄密转账,以及张利向黄玉霞、张满堂及刘燕平、付义秋借款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证据五至证据八是黄密自己的汇总情况,属于抗辩意见,对黄密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利、黄密与黄玉霞、张满堂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本案中,黄玉霞、张满堂向张利以及黄密提供款项时,并没有明确表明是赠与,张利、黄密亦不能举证黄玉霞、张满堂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为此认定张利、黄密与黄玉霞、张满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黄密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玉霞、张满堂和张利之间建立借款关系,以及转账系黄玉霞对张利的资金赠予行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存在张利为支付其与黄密共有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向黄玉霞、张满堂及刘燕平、付义秋借款,以及张利、黄密婚后为购买汽车向黄玉霞借款的情形,一审为此从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时间,结合转账情况,得出借款数额为996744.6元,符合客观事实。张利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385188.4元,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全部数额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密上诉提出一审未依法审查判断证据、转账记录没有显示借款用途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述已经论述借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且刘燕平、付义秋向张利转账已经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利、黄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8元,由上诉人张利负担17310元,由上诉人黄密负担13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