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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1126民初1708号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新与张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新,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礼,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崇民,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高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燕,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新与被告张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新及其诉讼代理人伊礼、游崇民,被告张某,被告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畅、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7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欲在武汉购买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某账户汇入100000元,2017年10月28日、29日原告配偶王某梅应两被告要求分别转款930000元(包含两被告向被告高某父亲高某成的借款500000元)和240000元给卖房中介胡某账户(6238********),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高某账户转款100000元。扣除案外人高某成转入的50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款870000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70000元整,该借款已由张某新、王某梅付至房地产中介胡某及高某账上。其后由于被告并未购买房屋,被告夫妻要求胡某退还购房款,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鄂01民终1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某归还欠款给被告。胡某将欠款归还于两被告后,截至目前被告仅还款本金100000元,剩余770000借款至今未还。综上,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高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是,虽原告已提交其儿子张某单方出具的借条,但基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该借条出具便利,高某作为原告的儿媳对案涉借条不知情也不认可,缺乏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是,案涉转账事实发生在2017年,后因案外人原因购房未成,在高某陆续收回购房款后,若原告出资的本意为借贷,在距离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理应有向二被告催讨的记录更为符合常理,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借款后有催讨的信息联络。三是,本案发生在原告儿子的家庭不安宁期间即正处于张某与高某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的借贷诉请,其目的并非是要求其儿子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实质诉求是让儿媳高某离婚后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此达到帮助儿子张某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四是,张某在与高某的离婚诉讼中主张案涉77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主动提议将案涉770000元一次性抵扣女儿日后的抚养费和婚嫁费。由此可知,案涉借贷亦非真实存在。2.案涉款项系原告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且已用于家庭生活与开支。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由此可见,在无证据证明出资属于借款等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次,正是基于案涉赠与款的存在,张某婚后主要收入并未用于家庭。而高某为抚养孩子、维系家庭各项开支(不含其他现金支出)达到671577.26元。因此,原告将案涉款项赠予被告夫妻二人作为经济帮衬,从而保障孙女的正常生活是合理的,否则高某独自一人无法承受照顾孩子与家庭的重担。3.若原告的借贷诉请得到支持,恐会助长父母与其子女恶意串通损害子女配偶权益的不良风气。案涉纠纷之所以产生,归根结底在于高某已提起离婚诉讼,且案涉款项在高某收回后早已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担心其儿子张某在离婚时将面临无共同存款可分割,原告认为利益失衡,为挽回出资损失,不惜事后补签借条,以购房出资系对二被告家庭的出借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其实质诉求是让儿媳高某离婚时不但没有任何财产可分割,还要背负莫须有的债务,该行为违反人情伦理,不应得到支持。4.此外,案涉款项即便认定为借款,高某也可以基于婆婆王某梅去世可以继承的份额主张抵消。本案中,原告配偶王某梅2019年4月26日去世,770000元的一半即385000元属于遗产,被告张某有权对该遗产份额予以继承,相应地,高某作为张某的配偶也对相应份额享有继承权,基于此,在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高某可以婆婆王某梅去世后享有的继承份额主张抵销。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新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张某与高某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因张某与高某婚后拟在武汉购买房屋,张某新及其配偶王某梅累计向高某交付资金1370000元(含高某父亲高某成的转付款500000元),分别为:1.由张某新于2016年7月21日、2017年12月8日各向高某账户转款100000元,累计200000元;2.由王某梅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29日向高某指示的房屋中介人胡某账户转款930000元(含高某父亲高某成的转付款500000元)和240000元,累计转款1170000元。扣减高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张某新的转账付款100000元,高某实收取张某新及其配偶王某梅交付购房资金1270000元。高某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胡某交付的购房款共计2015000元(含王某梅的转账1170000元)。由于未能购买房屋,胡某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已累计退还高某款1965000元,余款50000元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由胡某向高某偿还。
另查明,张某在与高某结婚前,张某新夫妇已为其子张某在武汉购买了结婚用房。在胡某退还购房款之后,高某已自行向其父母偿还了王某梅转款中来源于由其父亲高某成的转账款500000元。张某向其父亲张某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内容为借购房款870000元。2023年9月25日,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张某一方曾对其父母交付的购房款770000元,提出如下协议意见:“双方明确并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分配给男方的77万元现金抵扣男方应当支付发上述第二条第二项费用,即本协议生效时,男方已经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大学学费、婚嫁费用。”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张某新持张某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由张某、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新对交付案涉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案外人的证明,拟证大部分资金为其向亲友借款。高某提交了其支付宝自2018年至2023年的消费记录,拟证案涉款项在购房未果后已用于家庭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系因两被告拟购买房屋,原告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向被告交付部分购房资金而引发的纠纷。原告现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两被告返还交付的款项,被告之一的高某反驳原告方交付的款项系自愿赠与而不应返还,据此,案涉交付款项性质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争议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新为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而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提交由被告张某个人出具的借条及以部分资金来源于亲友的借款予以佐证。被告高某为证明案涉资金的交付成立赠与法律关系,一方面以被告张某单方签名出具的借条,其形成的真实性存疑且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另一方面以原告夫妇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张偿还借款,且提交支付宝消费账单,被告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曾将案涉款项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当事人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原告虽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存疑,且被告高某未予追认,该借条不能证明在案涉款项交付时存在借贷合意;被告高某亦未提交资金交付为赠与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交付款项的性质。就本案而言,张某新夫妇为张某、高某婚后出资欲购买的房屋系第二套房屋,在此之前,两被告已有原告夫妇在婚前为张某购买的婚房可以居住,故拟购房屋并非为了满足两被告的基本居住需求;且在房屋未实际购买、被告高某已于2019年收回大部分购房款项后,其继续占有或支配使用该款项应取得原告方的明确财产赠与,更符合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与两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被告张某是否承担家庭责任无关。因此,在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情形下,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宜认定案涉出资款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应负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高某主张案涉款项在张某新妻子王某梅去世时可继承的份额在本案中可以抵消,因涉及其他继承人,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合法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和财产管理人,其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某新请求判令张某、高某共同偿还借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新返还借款7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张某、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卫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鑫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