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皖10民终257号
方娇娇、吴灶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娇娇,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辉,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灶水,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良,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娇娇因与被上诉人吴灶水、吴金良、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方娇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灶水、吴金良、吴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吴剑陈述及案涉款项支付情况,案涉款项系其为购买婚房向其父母所借,且借款发生在婚前,故案涉借款应为吴剑婚前个人债务,与方娇娇无关。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吴剑与严寿长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吴剑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该份买卖合同,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而方娇娇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而在本案中存在父母子女和婚姻关系的因素,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处理。该规定推定的基本事实是方娇娇与吴剑结婚前,吴剑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吴剑的个人赠与。其次,吴剑与其父母一并主张为借款,也是其内部之间的陈述,与方娇娇无关,若父母子女一致认同是借款关系就应认定,将严重影响婚姻制度的稳定且违背婚姻法的精神。三、关于吴剑与其父母以口头协议确认借贷合意的问题。根据我国现实国情,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吴灶水、吴金良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即在吴灶水、吴金良不能就出资为借款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是吴剑及其父母的陈述,无任何债权凭证,在吴剑与方娇娇离婚诉讼的背景下,该言辞证据的效力极低。综上,案涉款项应视为是吴灶水、吴金良对吴剑的个人赠与,而吴剑婚后把房子登记在方娇娇名下,系对其婚前财产的处分行为,即使认定案涉款项为借贷,因该借款发生在婚前,应认定为吴剑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吴灶水、吴金良辩称:一、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赠与,案涉32万元系吴灶水、吴金良向他人筹借,本质上并不具备赠与的实质条件,如果认定为赠与,则吴灶水、吴金良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因此背负巨额债务。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高于一般的事实,且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方娇娇上诉主张赠与的证明标准低于借贷显然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具备明确的赠与表示,而本案无论在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都不具备赠与的表现形式,基于本案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不适用该条款。四、本案不属于个人债务关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婚前的债务,如果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是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事实应当予以认可,且该借款用于婚后购置房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所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吴剑辩称:案涉款项是其向父母借来用于买房。如果方娇娇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吴剑的婚前个人借款,那么案涉房屋也应当属于吴剑的婚前财产,跟婚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原告诉称
吴灶水、吴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剑、方娇娇立即归还吴灶水、吴金良借款共计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剑、方娇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灶水、吴金良系吴剑父母,吴剑与方娇娇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初,吴剑与方娇娇即将结婚并急需购房,吴剑因资金困难即向其父母吴灶水、吴金良提出购房问题。吴灶水、吴金良表示愿意帮助吴剑解决购房资金问题。2017年9月6日,吴剑委托其舅妈江秋立作为乙方(买方)与严寿长委托人严国飞、张品作为甲方(卖方)及黄山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路××号××单元××室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8.56㎡,房屋总价款77万元。乙方于2017年9月19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8万元(含定金3万元),余款4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江秋立于2017年9月6日支付卖方定金3万元,并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定金5万元,另支付税收等费用3万元,以上费用11万元,吴灶水、吴金良于2018年2月12日归还了江秋立,江秋立于当日向吴灶水、吴金良出具了一张收条。另外,吴灶水、吴金良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陆续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21万交给吴剑,吴剑于2017年9月20日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分别转账支付卖方严寿长账户8万元、13万元,合计21万元。嗣后,吴剑与严寿长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考虑税收费用问题,正式合同备案价约定为62万元。2017年10月18日,吴剑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一审另查明:吴剑与方娇娇于201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之后,由于方娇娇与吴剑产生矛盾,方娇娇于2020年11月诉于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2021年7月,方娇娇再次起诉离婚。2021年12月1日,方娇娇与吴剑经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路××号××单元××室房产一处,归方娇娇所有,方娇娇给予吴剑折价款49万元。尚欠房贷294000元,由方娇娇负责偿还,吴剑给予方娇娇房贷对价147000元。吴灶水、吴金良及吴伟分别作为原告起诉方娇娇、吴剑二人民间借贷二案,由相关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吴剑购买结婚新房需要,吴灶水、吴金良为其偿还了江秋立为此垫付的购房资金11万元,另取款21万元交付给吴剑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吴灶水、吴金良提交的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灶水、吴金良为吴剑购房所支付的32万元,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如果构成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吴灶水、吴金良的当庭陈述,当时是吴剑想结婚并想在屯溪买房,因此告知他们缺少购房资金,吴灶水、吴金良同意借款,并和吴剑说过给他买房的钱是养老钱,算借给吴剑的,等其以后赚钱了需要归还。吴剑亦当庭陈述当时确实是没钱买房结婚,因此向父母借款支付首付款,并说了等以后房贷归还再慢慢归还。但方娇娇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方娇娇抗辩认为当时结婚时,因为男方家主动要求在屯溪购买新房,故其父母未要求彩礼。至于购房资金来源,吴剑并未告知,而是后来双方离婚诉讼中,吴剑才说购房资金需要归还其父母。吴灶水、吴金良为吴剑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当属于赠与行为,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吴灶水、吴金良对本案所涉款项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吴剑亦认可为借贷关系,而方娇娇对本案款项主张的是赠与关系。由于吴灶水、吴金良及方娇娇陈述的上述具体事实,均是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吴灶水、吴金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银行凭证、收条等作为债权凭证,证明其向吴剑出借了32万元,并当庭陈述了双方借款合意达成的具体情况,吴剑亦对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吴灶水、吴金良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方娇娇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吴灶水、吴金良对吴剑的个人赠与,属于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因此,方娇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非借款行为所引起,而是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但方娇娇未能提供赠与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吴灶水、吴金良与吴剑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认定方娇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吴灶水、吴金良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基础法律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吴灶水、吴金良为吴剑购房所支付的32万元,应当认定为吴灶水、吴金良与吴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吴剑向吴灶水、吴金良借款时,虽然发生在吴剑与方娇娇结婚登记之前,但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婚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屯溪区××路××号××单元××室房产,且上述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过歙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予以分割。故吴剑向吴灶水、吴金良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灶水、吴金良诉请要求吴剑、方娇娇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吴灶水、吴金良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诉请主张之日(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吴灶水、吴金良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剑、方娇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灶水、吴金良借款本金32万元;二、吴剑、方娇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灶水、吴金良借款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吴灶水、吴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吴剑、方娇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吴灶水、吴金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依据该司法判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认定为借款,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方娇娇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类似案例只能用以参考,且该案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形,而本案应是婚前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上述案例与本案并非同一类型且无关联。 吴剑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32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项;二、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吴剑、方娇娇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事实的认定标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在没有证据证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吴灶水、吴金良主张吴剑因结婚购房需要向其借款,而吴剑在一审庭审中对借贷合意的达成以及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且吴灶水、吴金良提交的存款证明及收条亦可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方娇娇主张案涉款项系吴灶水、吴金良向吴剑的赠与,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2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剑借款的目的系为与方娇娇结婚共同购买婚房,且案涉房屋亦登记在吴剑、方娇娇二人名下,故案涉32万元借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方娇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方娇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继全 审判员 蒋 薇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记员 刘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