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山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皖1002民初1259号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08 · 配偶担责 支持

聂贤进、崔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贤进,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崔健,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告:聂相宜,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聂贤进诉被告崔健、聂相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贤进,被告崔健、聂相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聂贤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农商行易贷卡年利率5.8%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两被告购买黄山市屯溪区××幢××室房屋,因相关购房款不够,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帮忙从农商行易贷卡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帮忙借款10万元转给被告,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在被告聂相宜同年6月初回老家,应原告要求,聂相宜立有借条字据一份,约定日后必须归还此借款,期间被告聂相宜之母,曾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还闹得很不愉快。2015年两被告买车时,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2万元。现两被告感情产生纠纷,原告的债权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崔健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买房时是聂相宜看中的,其价格要于市场价20万元,我不同意购买,劝说未果。原告主动讲以后房子还会涨价的看中就要买不要考虑钱的问题,我给你们出10万,其10万元是其赠与;二、我要求对于借条原件进行鉴定的,对于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与聂相宜是父女,在其主动赠与情况下,背着我与自己女儿打欠条,完全不符合逻辑;三、2018年5月3日,聂相宜将买房的首笔资金汇入我账户,原告上午8点向我账户汇款5万元,次日上午9点通过我的账户转账38万元支付原房主支付首付款。2018年5月4日晚上18点由我的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两次5万元共计10万元。2018年5月22日,通过我的账户转至聂相宜账户4.9万元,从流水看出原告不但没有给我买房出资,还在我的账户划走10万元;四、我的银行卡在聂相宜手中,其网银账户及密码均在聂相宜手中,以上所述几笔汇款也均由聂相宜一手操办。聂相宜只是陈述原告赠与我们10万元买房,但通过离婚纠纷对比银行流水才发现这10万元赠与根本不存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贷和家庭支出均由我工资支出的,聂相宜工资向来我不对我说,也不说其存款。因聂相宜婚前装修房子时原告曾向亲戚借款,我在此质疑,聂相宜私下把我的存款转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五、买车系在我与聂相宜领证之后办理仪式之前,我个人存款尚有十六七万,而买车总价才是十一二万,而且我贷款了7万元。完全没有必要借2万元,这2万元是原告在我们买车之后说我给我们包个红包,我拒绝没有收。后来也是聂相宜告诉我原告包了红包。我没有见到钱,这也明显不属于借贷关系。
聂相宜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因为买房商量之后找我父亲借款的10万元,10万元也是用于购房,买车的钱当时钱不购还贷款7万元,找我父亲借了2万元,这两万元现金是当着我俩面借给我们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健与聂相宜系夫妻关系,聂贤进与聂相宜系父女关系。2018年5月23日,聂相宜因购买房屋需要向聂贤进借款10万,当日聂贤进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聂相宜账户,同年6月5日向聂贤进出具借条一张。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崔健提出对前述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再查明,本案受理前崔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二被告离婚,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10万元系原告聂贤进对被告聂相宜、崔健的赠与还是出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基于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在子女购房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但不具唯一性。本案中,原告聂贤进提交其转账记录和借条证明其与被告聂相宜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意,就证明力而言已然达到盖然性要求,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同时,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向外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相宜在其与被告崔健婚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向原告聂贤进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共有房屋为用于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另原告聂贤进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聂贤进主张以农商行易贷卡年利率5.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健、聂相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对原告聂贤进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聂贤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健、聂相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