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皖10民终477号
程某1、程某2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0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程某2、张某某连带共同归还程某1借款本金6861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2、张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程某1提供的借条、客观的转账记录及程某2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程某1与程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1.程某1与程某2之间有借款合意。程某2因买车、买房出面向程某1借款,考虑到钱款数额巨大,程某1让程某2出具了书面借条。程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程某1已经完成出借义务,将钱款打入程某2账户中。2.程某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其向程某1借款用于买房、买车及日常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系程某2出面向程某1借款,考虑到父女特殊关系,程某1放心将巨额钱款转给程某2,而不是转给张某某,故没有让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完全符合常情常理。张某某是否在借条上签字,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程某2明确陈述,在张某某2024年1月起诉离婚案件中,其已经向法庭陈述买房、买车向程某1借款的事实。二、张某某辩称系赠与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1.程某1转账支付给程某2、张某某买车、买房的钱款系自己工伤赔偿款和家庭全部积蓄。当初因程某2自己想买车、买房,且程某2、张某某经济状况不能满足,所以程某1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先借款给女儿满足其生活需要,等他们经济条件好转再慢慢归还。因张某某起诉离婚,程某1不得不提起诉讼,要求程某2、张某某归还程某1借款,这完全符合情理。2.程某1从始至终都没有说过将钱款赠与给程某2和张某某,张某某一审当庭也确认该事实。由此可见,程某1没有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案涉钱款不仅仅系为程某2、张某某购房时所借款项,还包括买车、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系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明确表示,但没有约定赠与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形,完全不适用于本案。3.赠与应当是明示的,而不是推断得出的。程某1作为权利人,在将钱款转账支付给程某2时,已经明确告诉程某2该钱款是暂时出借,而不是赠与,作为接受钱款一方的程某2认可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张某某如果认为系赠与,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成立。4.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程某1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张某某对于赠与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理应由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三、程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辆、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等事由向程某1借款,该借款属于程某2、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程某1转账支付给程某2钱款数额为529600元、现金支付128400元(其中5万用于购房,4万用于购车、384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该部分钱款都是程某2向程某1借的,作为接受款项一方的程某2对此明确认可,并出具借条为据。程某1转给张某某28100元,其中7000元系张某某向程某1借款用于小孩报名学费(有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另张某某在一审中也承认自己向程某1借款的事实,由此可知,程某1支付给程某2、张某某款项均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生活。2.本案中,程某2作为借款人向程某1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张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程某1借给程某2的钱全部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程某2向程某1所借款项属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无视程某1提交的证据和程某2的自认,仅凭张某某口头辩称,便以亲属关系、法律精神、中国现实国情等推断程某1主张的债权系对子女的赠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程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某2辩称,程某2认同程某1的上诉。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同意程某1的诉讼请求。因为程某1主张的款项根本不是借款,是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帮扶,是程某1赠与给程某2和张某某的。第一,程某1给钱时虽没有说是赠与,但也没有说是借给程某2和张某某,第二,这个钱基本上都是转给程某2,转给张某某也就是二、三万元。张某某对程某2出具给程某1的借条一无所知,对真实性存疑,因为程某2和程某1是父女关系,这个借条应是后补的,按常理来说父母给儿女钱也不可能写借条,要写借条肯定要和张某某说清楚。毕竟程某2和张某某买房时是一分钱都没有的,首付都是双方父母出的。假如是借钱,就没必要买房,是程某2主张要买房,所以程某2打电话给程某1,后来就去看房,程某1说让程某2和张某某先看房,等10月1日回家给程某2和张某某钱。买车的时候程某2和张某某身上就1万元,张某某是招亲的,结婚的时候,程某1说要买车给张某某,张某某当时没有要,后来在屯溪工作的时候,因需要张某某买了辆二手车,程某1说旧车不安全,就让张某某去看价格在10万元以内的车,我们就买了车,用于家庭使用。
一审原告诉称
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某2、张某某连带共同归还程某1借款本金686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程某2、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2、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2系程某1的女儿。从2019年2月4日至2023年10月28日程某1向程某2、张某某转账557700元,均未备注用途。2020年程某2、张某某支出10万购买了哈佛汽车,其中9万由程某1支付。2021年3月程某2、张某某购入坐落于黄山××号××号××幢××室房屋,产权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双方父母出的首付款,程某1支付428000元。程某2于2020年10月10日向程某1出具欠条,内容:“今向程某1借到10万元用于买车”;于2021年2月23日向程某1出具欠条,内容:“今向程某1借到45万元用于买房”。 一审法院另查,张某某曾于2024年1月12日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2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程某2、张某某离婚,现两人在分居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程某1所主张的债权是赠与性质还是借贷性质。首先,本案争议发生于亲属之间,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在没有书面的合同可以清晰界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只能按照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推定,本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法律精神。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若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本案中,程某1与程某2系父女关系,程某2与张某某是夫妻,两人曾诉讼离婚未成,且现处于分居中,目前程某1提供的借据仅有其女儿程某2一人签名,该借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债共签的法律规定,且程某1支付给程某2、张某某的转账中也未备注借款,加之现张某某也不认可该借款。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车、买房,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买车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的概率。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故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综上所述,程某1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
本院查明
程某1在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程某1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证明目的:一、2022年5月28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程某1借款1万元,并提供银行账号给程某1,后程某1根据该账号打款给张某某。二、2022年8月8日,张某某以程某2要钱用于小孩报名、买奶粉、归还贷款等为由索要钱款,就是一个借款的意图。三、2023年8月17日,张某某又以其儿子轩轩上学需要学费7000元为由,向程某1借款索要借款7000元。 程某2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程某1的意见。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3年4月7日,张某某向程某1借款1万元属实,但程某1让张某某将1万元转交给程某2。2022年8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上载明的款项内容是因为程某2要求张某某拿出这些钱才能去上班,张某某以文字信息发给程某1看程某2的要求,并不是向程某1借款。学费7000元也是因为程某2与张某某争吵,张某某主张月底支付学费,程某2要求必须当天支付学费,张某某没钱就跟程某1说了一下,程某1转给张某某5000元,张某某将5000元转给程某2,剩下2000元是张某某跟张某某表姐借的,该5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证意见为:程某1与张某某于2022年5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程某1与张某某于2022年8月8日、2023年4月7日、2023年8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程某1系程某2的父亲,程某2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2020年8月6日,程某1微信转账至程某2微信账户30000元,2020年8月7日,程某1微信转账至程某2微信账户30000元。2021年2月24日,程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某2尾号6335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25日,程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某2尾号6335银行账户支付250000元,2021年2月28日,程某1向程某2尾号6335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元。同日,程某2向其尾号6335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30000元,2021年3月4日,程某2向其尾号6335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2000元,2021年3月11日,程某1向程某2尾号6335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以上款项均未备注用途。 2020年8月18日,程某2通过财付通向黄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5900元,其中60000元支付方式为零钱,25900元支付方式为兴业银行信用卡,所购买车辆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哈佛汽车,车牌号为皖JY××**。2021年3月4日,吴某某、吴某作为出卖人(甲方)与程某2、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号××幢××室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98万元。同日,程某2通过其名下尾号6335银行账户支付吴某某48万元,备注首付款。二审中,张某某陈述程某1于2021年3月11日转账给程某2的7万元用于支付其与程某2名下房屋的税费。 另查明,程某2向程某1出具两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欠条载明:“今向程某1借到10万元用于买车”;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的欠条载明:“今向程某1借到45万元用于买房”。 再查明,张某某曾于2024年1月12日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2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许程某2、张某某离婚,现两人在分居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某1上诉主张程某2、张某某共同归还6861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某1提供自制的借款明细清单、银行转账交易流水以及程某2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程某2、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86100元及利息,程某2对借款予以认可,而张某某则认为是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程某2向程某1出具了借条,但程某1并非普通的债权人,双方系父女关系,且本案起诉前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程某2离婚,两人现处于分居中,故不能仅以程某2单方出具的借条和自认债务即认定为借款。案涉争议款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款项是否交付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从程某2的财付通交易流水显示,程某1从微信分两次转账给程某260000元,后程某2通过财付通零钱方式将60000元支付给了黄山元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该60000元应认定为用于购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车辆。从程某2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程某1将308000元汇入程某2的银行账户后,程某2加上存入的现金,在程某2、张某某购买房屋期间,将该308000元作为房屋首付款支付给了吴某某,故该308000元应认定为用于购买房屋。因张某某确认程某1于2021年3月11日转账给程某2的70000元用于支付登记在其与程某2名下的房屋税费,故对该费用应认定为用于购买房屋支出的费用。对于以上款项,在程某1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形下,宜认定买车、购房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目的是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为是理所应当的赠与,故对买车、购房款共计438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程某2、张某某负有偿还义务。根据程某1提供的其他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程某1与程某2、张某某之间的转账交易附言中并未载明借款,且程某1也未能提供任何向程某2、张某某催讨还款的证据,在未有任何还款的情况下程某1仍向程某2、张某某转款,此举应解释为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照顾与无私帮助,以及父母为减轻子女负担所作牺牲与付出,在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却继续出借新债,与常理不符,故对程某1主张的119700元难以认定为借款。对于程某1主张的现金128400元,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程某2交付现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128400元现金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程某1亦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2、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某1人民币438000元。 三、驳回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程某1负担1928元,由程某2、张某某负担3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1元,由程某1负担3855元,由程某2、张某某负担6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 峻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曹 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金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