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皖1021民初1204号
凌某辉、朱某萍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某辉,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朱某萍,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辉,系其配偶。 被告:凌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谢某,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辉、朱某萍诉被告凌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辉、朱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辉,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凌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共同欠两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75329元,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凌某系两原告婚生子,谢某系凌某前妻(2024年6月19日,两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其共同生活需用,在河西印象徽州小区购房时向原告借款35万元,房子装潢时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偿还其他欠债还向原告借款725329元,三项合计向两原告借款1275329元。主要借款经历为:1、两被告为改善住房条件,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1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河西印象徽州项目四期9栋304室商品房。凌某辉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1日两次以两被告购房的名义将35万元汇给了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见附件证明材料三)。2023年2月3日,两被告要装饰河西印象徽州项目四期9栋304室商品房,又向两原告提出借款20万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了解被告的情况,原告提出要求:即借钱可以,但借款只能用于房屋装潢所需支出,并由原告监管。两被告同意将房屋装潢所需的一些费用由凌某辉在借款中代为支付,金额控制在20万以内。2、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支出无计划,尤其是凌某交友不慎,外面借高利贷、套信用卡举债消费,导致欠债无数。为了还债,凌某多次向两原告借钱求助,因两原告收入微薄,只能向亲戚、朋友借钱,再将借来的钱给两被告还债,或将借款直接汇入债权人账户。2024年3月2日上午8点23分,凌某辉就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凌某:父母为你还债已通过各种关系借钱给你97万了,这些钱是要还的。并将借款清单一并发给凌某看,凌某看后告知“我知道了”。经过仔细核对,两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借钱给凌某的还债金额为725329元。现两被告已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另因凌某身负较多债务,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正待处置。庭审中,凌某辉自述,让凌某、谢某写借条一是因为凌某乱花钱,二是因为自己不同意买房,不知道能白头偕老。
被告辩称
凌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房产系为生二胎准备,是改善房,由其提议购买,首付款自己支付17万元。欠父亲钱是事实,现在资金链回转可能无余地,希望尽量补偿父母,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谢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凌某辉与朱某萍之子凌某与谢某201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24年6月19日离婚。 因凌某、谢某购买房屋,凌某辉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转账支付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30万元,2021年2月1日转账支付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5万元。2020年12月1日,凌某、谢某出具《借条》载明:“因河西购房向凌某辉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21年2月1日,凌某、谢某与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路××期××幢××单元××室,约定总房款951493元,首付款501493元,余款45万元按揭贷款支付。 印象徽州第四期9幢2单元304室的硬装工程和油漆部分由凌某辉联系、管理。2023年3月开始,凌某辉向施工人员或商户支付装潢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200420元。2023年2月3日,凌某、谢某出具《借条》载明“河西房屋装修特向凌某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凌某辉称2023年3月开始装修,先打借条再开始装修。庭前询问中,凌某述称“我开头是说自己装修能付一半,我就暂时让我爸垫付,垫付了多少算个总账我再打个条子给我爸,一起装修了47万元”。 凌某辉、朱某萍为凌某归还债务。2024年3月2日,凌某辉通过微信将《凌某个人欠款一览表》和《父母2023年8月借给凌某、谢某的钱清单》发送给凌某,凌某回复“我知道了”。凌某辉、朱某萍称根据清单计算,为凌某偿还债务合计725329元。支付情况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凌某辉、朱某萍直接转账给黄菲19260元,汪政10000元、10000元和14000元,王少鹏100000元和23298元,洪文成95000元,姚沁30000元,吴琦38000元,徐薇薇20000元;其余款项直接转账至凌某账户。其中向已提起诉讼债权人王少鹏、汪政、吴琦、徐薇薇的转账支付金额为215298元。诉讼情况:1.2024年3月12日本院受理王少鹏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4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4)皖102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2.2025年3月17日本院受理汪政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5)皖102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3.2024年8月1日本院受理吴琦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4)皖102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4.2025年1月16日本院受理徐薇薇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5)皖10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2025年1月8日,本院制作(2024)皖1021执1693号《拍卖预告》,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少鹏与被执行人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凌某名下位于黄山市歙县××幢××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20)歙县不动产权第0××0号】,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披云路印象徽州四期9幢2单元304室【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22)歙县不动产权第0××1号】。现徽城镇披云路印象徽州房产正在执行处置中。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近亲属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应查明借款的合意、款项交付和用途等基本要件,还应区别借贷与赠与以及在借款人负有较多债务时是否具有妨害债权人实现利益的故意。案涉三类款项作如下评判: 1.关于购房首付款的认定:凌某、谢某共同出具借条向凌某辉、朱某萍借款用于购房,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凌某辉、朱某萍将房款直接转账给房屋开发单位,存在支付的事实。凌某、谢某系婚后买房,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凌某辉、朱某萍作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提供资金,同时要求二人出具借条保障自身权益,与理不悖。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证据充分,凌某辉主张凌某、谢某返还购房款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代为偿还借款的认定:凌某辉、朱某萍代凌某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在2024年3月2日与凌某的微信聊天中告知偿还的款项系父母的借款,凌某予以认可。首先,凌某对于借款的认可发生于其被各债权人起诉之前(凌某作为被告在本院的首起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该追认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凌某辉、朱某萍并非债务人,为凌某偿还债务系临时性的资金帮助,其主张返还该款,具有正当性。再次,凌某辉、朱某萍代凌某归还债务减少债权,有利于债权人而非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凌某辉、朱某萍主张凌某予以返还代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凌某辉、朱某萍主张金额为725329元,其中215298元的转账对象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债权人与凌某的借贷关系经法院审理确认,应计入借款范畴。另有凌某辉、朱某萍直接转给凌某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债务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凌某辉、朱某萍转给其他未诉讼的债权人的款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二类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故凌某应当返还凌某辉、朱某萍215298元。该借款虽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凌某辉、朱某萍并未举证证明凌某就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3.关于房屋装潢费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时,父母应当承担款项为借款的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赠与或共同生活费用等。关于借款的发生,凌某陈述“垫付了多少算个总账我再打个条子给我爸”,但借条落款时间系在凌某辉支付装修款前,该陈述和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故对于2023年2月3日凌某、谢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装修对象系凌某、谢某的房产,但是硬装和油漆工程由凌某辉直接联系和管理,凌某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凌某委托其进行装修管理。因此,凌某辉、朱某萍主张其支付的装潢费用属于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某、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凌某辉、朱某萍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凌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凌某辉、朱某萍借款215298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辉、朱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8元,由被告凌某、谢某负担4000元,凌某另行负担5278元,凌某辉、朱某萍负担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凌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国强 审 判 员 江颖莉 人民陪审员 申 晖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 助理 金 玲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凌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