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2民终245号
朱希平、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希平,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君,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周江龙,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美虹,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希平因与上诉人张君、一审被告朱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希平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张君还应偿还其22万元借款。事实和理由:张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2万元,要求其将借款汇入张君经营的武汉市青山电工绝缘材料厂黄石经销处(以下简称青山材料厂)账户,为此,其安排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矿业公司)向青山材料厂出具电子承兑汇票30万元,还安排阳新县鑫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矿业公司)向青山材料厂汇款2万元。上述借款张君仅偿还了10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还。一审判决虽已认定上述事实,但未认定该笔款项系张君向其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君辩称:汾西矿业公司、鑫成矿业公司向青山材料厂之间支付的款项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往来关系,与其个人无关。请求驳回朱希平的上诉请求。 朱美虹述称:青山材料厂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是其父亲朱希平购买了该企业后,交给了张君和其经营,该厂没有其他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张君,公章和账户均由张君控制和使用。此款系张君个人借款,虽应张君要求汇入了青山材料厂账户,但张君陆续在短期内全部取走。
上诉人诉称
张君上述请求:改判驳回朱希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朱希平向朱美虹转账27万元的性质,仅有朱希平向朱美虹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汇款时间与其和朱美虹购买房屋的时间相差二、三个月,况且其与朱美虹在经营家族生意上经常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就认定该27万元的性质是朱希平借给其与朱美虹的购房款项,缺乏依据;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不同,重点在于审查朱希平与朱美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该债务是否系其与朱美虹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朱美虹没有提供债权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了夫妻合同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无理;3.即使该27万元系朱希平出资用于其与朱美虹购买房屋,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因朱希平未明确表示该27万元是对其和朱美虹的赠与还是借款,故应推定该款是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朱希平辩称:从其向朱美虹支付27万元的汇款时间可以看出是借给张君、朱美虹购买房屋的,不存在赠与或者资金往来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朱美虹述称:张君父母想让其小孩就读沈家营小学,其希望小孩就读中山小学,所以跟张君商量在中山小学附近购买房屋,但张君说他家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所以其只好向自己父母借款。案涉27万元就是为购买该房屋向其父亲朱希平所借,也用于了支付购房款。
一审原告诉称
朱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君、朱美虹共同偿还其借款12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君与朱美虹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朱美虹系朱希平之女。 2011年3月,王腊生将其经营的青山材料厂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希平,因张君无经验,朱希平要求王腊生留店带其女婿张君一年,让张君熟悉经营模式。青山材料厂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君。 2016年3月1日,张君、朱美虹与曹振华、姜江龙、湖北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路1-13号919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27.7万元,其中湖北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曹振华、姜江龙收取定金2万元整。付款方式及时间:张君、朱美虹于2016年4月8日前将房屋全款25.7万元支付中介方湖北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朱希平通过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朱美虹个人账户转账7万元,2016年3月8日,朱希平又通过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朱美虹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3月7日,朱美虹向湖北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3月14日,朱美虹将购房款25.7万元汇至湖北美南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当日,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朱美虹购房款,该房现登记在朱美虹、张君名下。 2016年9月10日,朱美虹向朱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希平人民币拾万元(用于购车)”。 2018年3月13日,青山材料厂收到出票人为汾西矿业公司电子承兑汇票二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 2018年5月15日,朱希平通过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朱美虹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 2018年5月16日,青山材料厂收到鑫成矿业公司汇款2万元。 另认定,2018年7月5日,张君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朱美虹离婚。2018年9月27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希平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君、朱美虹要求还款,依法应对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等事项承担举证义务,若朱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朱希平要求张君、朱美虹偿还借款青山材料厂转让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此门店转让系朱希平与案外人王腊生口头协议事项,因朱希平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朱希平要求张君、朱美虹偿还2016年9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借条系朱美虹个人出具,结合朱希平与朱美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应认定朱美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朱希平与张君、朱美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朱希平要求张君、朱美虹偿还该款,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朱希平要求张君、朱美虹偿还2018年5月借款5万元、购置门面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朱希平并未提供其就案涉款项与张君、朱美虹共同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朱希平要求张君、朱美虹偿还购房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通过朱希平的转账凭证及朱美虹的汇款凭证及三方庭审陈述,可认定张君、朱美虹购房款项27万元系由朱希平出资。该笔款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情况。二、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张君、朱美虹购房款27万元系朱希平出资,在其并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君、朱美虹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为之应心怀感恩,但此时并非父母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原告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27万元系对张君、朱美虹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张君、朱美虹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美虹、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希平借款27万元;二、驳回朱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希平负担8210元,朱美虹、张君负担454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希平向朱美虹汇款27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希平与朱美虹、张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要求出具借据,但朱希平为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其向朱美虹汇款2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该笔借款发生在朱美虹与张君购买房屋期间,且朱美虹对于借款买房事实表示认可,故可认定朱希平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因张君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该款系家族生意往来或者是对其和朱美虹的赠与。在此情况下,张君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朱希平与张君、朱美虹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张君对其所主张该款系家族生意往来或者系对其二人赠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规定的前提系基于父母有赠与子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判断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依据,并非判断是否系赠与行为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朱希平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张君、朱美虹购买房屋订立合同时间和付款时间,确定案涉27万元系朱希平借给张君、朱美虹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正确。对张君要求驳回朱希平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山材料厂收到汾西矿业公司、鑫成矿业公司22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案涉22万元系汾西矿业公司、鑫成矿业公司支付给青山材料厂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张君个人,且张君否认系其个人借款,而朱希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张君个人所借;其次,青山材料厂系朱希平购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虽然朱希平将该企业交给了张君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朱希平已将该厂赠与给了张君,张君也没有主张朱希平已将整个企业资产赠与给其。现张君仅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不代表该企业的资产全部归张君个人所有,尚无证据表明该厂与张君人格混同,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汇入青山材料厂就等同于汇给了张君个人;最后,即使张君存在将青山材料厂的资金据为己有,该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属刑法调整的范畴,相关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朱希平主张案涉22万元系张君个人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返还该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希平和张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朱希平、张君个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希 书记员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