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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202民初2877号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梅迎丰、杨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迎丰,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晶,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梅杰,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迎丰与被告杨**晶、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迎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告杨**晶、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迎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借款144372元,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房抵押借款和费用320136.06元,共计464508.0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抵押借款每月3262.06元,从2021年7月起支付
至原告停止向银行偿还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梅杰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23日,梅杰与黄石市花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梅杰购买黄石港区住宅,房款总额为454372元,以抵押贷款方式付款。由于梅杰资金困难,便与原告约定,由梅杰向原告借购房首付款144372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5年8月19日,原告及被告梅杰与中国建设银行黄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梅杰为该合同借款人。原告与梅杰另约定,由原告借款给梅杰,用于偿还合同中的个人住房借款。自2015年9月起至2021年8月止,原告不定期的向梅杰支付借款共计288036.06元,用于偿还住房借款。2021年8月4日,由于被告梅杰未支付银行住房借款,中国建设银行黄石分行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银行帐户收回贷款本息3262.06元,用以偿还梅杰的个人住房借款。被告杨**晶与被告梅杰于201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22日,双方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黄石港区房屋的产权归杨**晶所有。2021年3月,被告杨**晶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杨**晶名下。2021年5月2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房屋,待被告梅杰还清贷款后,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过户至杨**晶名下。综上所述,被告梅杰应偿还用于购房的借款。被告杨**晶与被告梅杰购房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所购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因购房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晶实际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对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晶辩称:1、被告梅杰为支付购房首付款而借款时,与本人无夫妻关系,梅杰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借贷与我无关,我不会承担责任;2、梅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在我与梅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知道梅杰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也没见过借条,我本人也从未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结婚时,梅杰告知房贷是其父亲帮忙自愿偿还,我认为原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贷,是原告的赠与行为;3、2020年6月22日,我与被告梅杰已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购房贷款由梅杰承担,与我无关,且其他债务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梅杰每月偿还的房贷系梅杰的单方债务,我不予承担;4、假设梅杰与原告系借贷关系,原告借给梅杰大额款项买房后,梅杰却未归还本金,为何原告还要在这几年内多次借款给梅杰偿还房贷并购买车辆等物品?故我认为借贷关系不真实;5、梅杰婚前告知我,这套房子是原告赠与的,我认为按照中国国情,父母出资帮助儿子买房,是赠与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杰辩称:结婚前,因经济困难,我确实向我父亲借款买房,我出具了借条;房贷也是找我父亲借款偿还的,但是我也在向我父亲偿还借款,我一共还了3笔款项,分别在2018年12
月7日还了5000元、2019年2月2日还了3500元、2020年1月21日还了4500元;结婚期间,我和杨**晶说过房贷及首付款是找我父亲借款支付的事,杨**晶现在不承认;离婚时,我把房子分割给杨**晶,是因为她抱着孩子要自杀,以此威胁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梅杰为购买黄石市房屋,多次向其父亲即原告梅迎丰借款。其中,梅迎丰于2015年3月11日为梅杰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为梅杰支付购房首付款104372元。同日,梅杰向梅迎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我爸梅迎丰购买房屋首付款壹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2015年8月17日,梅迎丰又为梅杰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2574元。
2015年8月19日,梅迎丰、梅杰作为共同借款人,黄石市花湖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叁拾壹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湖滨大道北9号紫金花城9-26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一百二十个月,即2015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约定还款日;保证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为黄石市花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财产为湖滨大道北9号紫金花城9-2602室房屋。梅杰以该贷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此后,因梅杰工资收入较低,梅迎丰经常向梅杰的银行账户转账,供梅杰按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购房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梅迎丰共支付给梅杰304300元。2021年8月4日,因梅杰未按期偿还购房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从梅迎丰的银行账户扣收到期房贷3262.06元。目前,购房贷款尚未还清。以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因购房及偿还房贷,梅迎丰支付给梅杰的款项合计464508.06元。
2017年12月21日,梅杰与杨**晶登记结婚,2018年7月4日生育一女,2020年6月22日,梅杰与杨**晶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1、女方同意将位于黄石市紫金花城地下一层A区间的产权及车牌号为鄂B×××××小轿车一辆均归男方所有;2、男方同意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购买上述住房的贷款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其他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男方自愿补偿女方8万元人民币,2020年10月份前支付2万元,剩余6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男方将放弃以上车库所有权,变更给女方所有;双方保证其处理的财产拥有合法所有权,没有权利瑕疵,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2021年3月23日,杨**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将梅杰起诉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2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晶80000元;二、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房屋待被告梅杰还清贷款后,协助将该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杨**晶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梅迎丰当庭陈述:1、其在办理购房及贷款事宜时,告诉过梅杰“房子虽然是你的名字,但不完全是你的,只能我百年之后才完全归你,你没有任何处置权,如果要处置房子,你要还钱给我。”因此,其未与梅杰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买房时,梅杰与杨**晶不认识。3、其不愿意梅杰、杨**晶离婚,既然二人离婚了,那么,二人应当偿还梅迎丰支付的购房出资款。3、其在二人离婚前后,曾向梅杰主张过还钱,但是没有向杨**晶主张过还钱。
另查明,梅杰于2018年12月日7向梅迎丰还款5000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3500元,于2020年1月21日还款4500元,共计还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因此本案可适用借款成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借款及违约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在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其通过为被告梅杰代付定金、首付款、房产税及维修基金、向梅杰的银行账户转账以及由贷款银行直接扣款等方式,共出借给被告梅杰464508.06元,并提交了被告梅杰出具的《欠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印证,被告梅杰当庭自认因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房屋,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梅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梅杰支付借款及代为偿还债务之日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梅杰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梅杰还款。对于以上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借款本金464508.06元,扣除被告梅杰已偿还的13000元后,被告梅杰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51508.06元。原告主张被告梅杰向其偿还2021年8月4日之后银行每月应收购房贷款本息3262.06元至原告停止支付时止。因该款项属于后期梅杰向贷款银行所负债务,债务尚未到期,原告尚未向梅杰支付该部分出借款项或者代为履行该债务,且不排除后期梅杰有还款能力,无需向原告借款的可能,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梅杰偿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晶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首付款及婚前代为偿还的房贷虽属于被告梅杰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是房子是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需,故梅杰的婚前个人债务及原告在二人婚后代为偿还的房贷均属于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晶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离婚时,涉案房产归被告杨**晶所有,被告杨**晶应当偿还为购买该房产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晶对被告梅杰因购买该房产所负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系被告梅杰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购买时,杨**晶与梅杰尚未认识,不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买房的合意。且在被告梅杰与杨**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仍属被告梅杰个人所有,故因购买该房产所负债务属于被告梅杰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用梅杰的个人财产偿还。第二,被告梅杰作为男方,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供其与被告杨**
晶结婚并在此长期居住,符合当地习俗。被告杨**晶作为儿媳,将原告为梅杰购买婚房的出资行为理解为是原告对生活困难的两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有其合理性。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杨**晶明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偿还的房贷均是原告提供的借款,亦明知其与梅杰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或者杨**晶作出对被告梅杰向原告所借款项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梅杰婚前购买的涉案房产归杨**晶所有,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晶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梅杰因购买涉案房产所负债务并不因房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晶承担因购买涉案房产所发生的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迎丰借款本金451508.06元;
二、驳回原告梅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闵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