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204民初1199号
曹月英、琚文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月英,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琚文剑,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漆赛君,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曹月英诉被告琚文剑、漆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被告琚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双方于2021年3月通过诉讼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购买了位于鹰潭市信江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并进行装修。两被告购买的房屋和装 修的资金均是从原告处所借,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曾就还款一事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琚文剑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漆赛君辩称,答辩人在婚姻关系期间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因孩子教育问题,原告多次表示给两被告买房,海熙御龙湾的房子确实是原告方以赠予的方式购买。原告多次口头强调赠予,借条答辩人并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借条分别是2015年、2017年不同年份,却出自同一张纸、同一支笔,本次诉讼是原告与另一被告合谋起诉。在答辩人与被告琚文剑离婚诉讼中,借条就提交过,一二审都驳回了借条的效力,请法院对本案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鹰潭市信江新区××路××号××栋××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曹月英向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消费支出200000元。两被告于2020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子女抚养、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鄂0204民初938号判决,其中对本案所涉的房产作出认定“关于登记在漆赛君、琚文剑名下坐落于鹰潭市信江新区××路××号××栋××单元××室房屋,因该房屋系双方结婚后购买,且已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便系被告父母出资,亦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琚文剑主张与其母曹月英之间的资金往来系用于购买、装饰鹰潭的房产及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尚未结算,尚不知盈亏),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琚文剑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2017年曹月英转账与购房、装饰房屋之间的关系,工程建设尚不知盈亏等,且其于2020年5月2日向其母出具的承诺表明系父母赠与的房产及不动产,故其所谓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琚文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两被告购房的出资性质,本院在(2020)鄂0204民初938号判决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鄂02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现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需要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有被告琚文剑签名的借条和原告银行账户支取消费记录,但被告漆赛君对借条和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记录也不能证明款项支取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款项的用途,无法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月英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曹月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洋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