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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鄂02民终2655号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与李某、唐某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男,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静,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东,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唐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4)鄂02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4)鄂02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李某和唐某静共同向其支付借款本金745000元、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330568.93元[1500000元÷(1200000元+185516.44元+12000元+11040元)×5÷12×745000元=330568.93元)];3.依法判决李某和唐某静共同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二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5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具体到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成立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月。且借条中明确存在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表述,该事实说明合同成立时双方对存在利息是有过约定的,其与李某、唐某静对存在利息应该有合理预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继续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最新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标准,故仍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依法应认定存在利息的前提下,唐某静同意偿还借期内利息的金额为1500000元÷(1200000元+185516.44元+12000元+11040元)×5÷12×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4.37%×745000=330568.93元,尽管该金额小于以745000元为本金,以6.55%为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金额,但其同意按照唐某静认可的借期内利息金额计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其认可张某的上诉请求,张某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其向张某借钱时约定有利息,一审时亦承认存在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唐某静辩称,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来证明本案应适用借贷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张某提出按照年利率6.55%计算借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提出其同意接受借期内利息330568.93元没有依据,其在一审时从未同意支付借期内利息。在一审时其自始至终均认为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至于其提到借期内计算方法是其在假设需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举例,房屋增值率不确定,其旨在说明张某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并非其同意向张某支付借期内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和唐某静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45000元;2.判令李某和唐某静共同向其支付借款利息931250元;3.判令李某和唐某静共同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李某和唐某静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5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和唐某静共同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李某和唐某静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5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案外人李某山系夫妻关系,李某、唐某静系其儿子、儿媳。李某、唐某静因购房需要向张某、李某山借款,2013年5月19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3年5月30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3年5月31日,李某、唐某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购房需要,今借到李某山、张某人民币肆拾壹万元。出借人如需用款,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利息按房屋增值率计算。
李某、唐某静因购房需要再次向张某、李某山借款,2013年6月14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115000元,2013年6月29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9月2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9月18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6日,李某山向唐某静的账户转账2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335000元。2014年1月18日,李某、唐某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购房需要,今借到李某山、张某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出借人如需用款,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利息按房屋增值率计算。
2013年6月19日,唐某静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贷款70万元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房屋总价格为1200000元,唐某静、李某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
2018年至2021年期间,李某山患病多次就医用药,于2021年11月22日在北京某某医院去世。后张某、李某作为申请人,李某山系被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21年12月8日,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作出(2021)**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继承人张某、李某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山遗留的财产为:李某山生前在鄂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3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出资比例的3%;张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山所留的上述遗产,李某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山所留的上述遗产;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山所留的上述遗产由其生前配偶张某继承。同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放弃继承权承诺书》,载明:李某山系本人的父亲,李某山于2021年11月22日死亡,李某山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股权、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李某山生前的配偶张某继承。本人李某系李某山的独生子,本人李某承诺放弃对李某山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特此承诺。
2023年,唐某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该案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买房向李某父母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笔录亦记载李某“确实我父母在老家买房,我每个月向我父亲转钱,我认为是我向我父亲的赠与”的陈述。该案未判决二人离婚。
2023年9月1日,张某向唐某静发送要求其还款的微信,主要内容为:李某、唐某静,由于我现在身体的原因,急需要用钱,先前借给你们夫妻买房子的柒拾肆万伍仟元,请尽快还给我。因唐某静就借款本息金额与张某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唐某静于2013年5月31日以及2014年1月18日向李某山、张某出具的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张某提交的李某山向唐某静转账74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张某作为李某山的遗产继承人,其于2023年9月向唐某静、李某主张还款,故李某、唐某静亦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与唐某静、李某对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4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唐某静认为在2019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李某向李某山、张某的转账系唐某静、李某夫妻二人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上述银行流水中,既有李某向李某山、张某的转账,亦有李某山、张某向李某的转账,基于张某、李某山与李某、唐某静特殊的身份关系,借款要双方形成合意,还款亦应双方达成合意,唐某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李某与张某就李某向张某、李某山的转账系其与李某的还款形成合意,故不能仅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向李某山、张某的转账就当然应认定为还款。其次,在上述银行流水中,李某向李某山、张某较为规律的转账主要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而该期间确系李某山生病期间,在李某山去世后,李某向张某转账的次数明显变少,转账金额亦没有规律,故在李某山生病期间,李某作为张某、李某山的儿子,父母在房贷以及医药费的压力下,李某对父母进行帮扶为应有之义。且,张某、李某与唐某静均确认张某向唐某静主张还款的时间在2023年9月,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45000元,唐某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3年9月之前双方协商过还款以及双方对于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确认为借款和还款进行过协商,故唐某静仅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当然应推定李某对李某山、张某的转账为还款不具有依据。综上,对唐某静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张某主张李某、唐某静偿还借款本金7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唐某静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房屋增值率计算”,但未明确约定房屋增值率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双方对利息标准亦未能通过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张某主张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于2023年9月1日向唐某静主张还款,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需用款,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故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23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张某主张李某、唐某静以74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唐某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45000元,并支付以74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唐某静在案涉借条中仅约定“利息按房屋增值率计算”,案涉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公式,按何时的房屋增值率如何进行计算均属约定不明。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增值率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公式,而且亦未能通过协商方式对利息标准形成一致意见,唐某静在一、二审中均认为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借期内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另外,鉴于张某与李某、唐某静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张某、李某山作为李某的父母借钱给李某、唐某静买房,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条出具后直至2023年9月才向唐某静主张还款,中间十余年均未主张,此举亦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不符,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考虑张某与李某、唐某静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借期内的利息。故张某关于李某、唐某静应偿还借期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在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系针对明确了约定利息的情形,而本案系利息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显珠
审判员 曹晓燕
(案件唯一码)审判员姜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贺海珍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曲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