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13民终5767号
杨瑞燕、黄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燕,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永、胡荣,广东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黄汉平,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林就浓,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雄威、张曼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黄佛辉,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瑞燕与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黄佛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瑞燕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误读误解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观断案。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在购买房子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两原告求助,两原告为此将自有的土地转让,并将其应得的全部款项由土地受让人以转账方式径直支付给两被告使用。由于两原告并未书面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该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为其子黄佛辉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其子黄佛辉与上诉人的赠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购房过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完全契合,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然而,原审判决误读误解本条本款的司法解释本意,认为“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错误认定该条规定“并不适合于本案的情况”,进而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资助的购房款不属于赠与性质。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就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赠与还是借款的现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借款的证据仅有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的自述和被上诉人黄佛辉自认的《借据》,而对双方离婚时的背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被上诉人黄佛辉的独生儿子的家庭地位诸多客观情况不加任何分析,而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而否定上诉人要求鉴定《借据》形成时间的申请。事实上,上诉人请求鉴定《借据》的形成时间,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儿子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有悖诚信,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遗憾的是,原审判决以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为由,否定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3.从公序良俗角度,敬老慈幼确为人伦之本,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以赠与方式为子女购房出资的也是屡见不鲜。众所周知,赠与行为一般发生在关系比较密切的亲朋好友之间,父母赠与孩子财产有几个立有字据的?因此,原审判决主观感受大于客观评判,道德评价高于法律规定。4.离婚协议,是夫妻关系解除的重要法律文件,是界定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基础文件。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约定系两被告内部事宜,并不能据此对抗两原告,亦不足以证实两原告的赠与意思表示”为由,无视离婚当事人的自由约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①孩子由女方抚养,车和房归男方;②男方离婚后一年之内支付女方1600000元;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的债务、债权。据此,可以推定下列事实的存在:第一,夫妻无共同债务,并对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出资所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就是说,只有在出资为赠与的前提下,双方才可能出现这样的约定。这是因为,夫妻离婚时不可能不讨论不争论财产分割问题,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上述的离婚约定,就是讨价还价的结果。如果上诉人知道离婚后还要背负300多万的债务,那么上述离婚条款能够达成吗?第二,被上诉人黄佛辉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婚姻期间是否存在债权与债务?之所以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被上诉人黄佛辉就是考虑到父母出资的赠与性质,所以,才确认无共同债务,才在夫妻财产分割时获得了“车与房子”。第三,上诉人杨瑞燕作为成年人,如果知道离婚后还有300多万的债务,日后还要共同偿还,怎么可能只接受孩子抚养权?只要160万的分割款的离婚条件?又怎么可能放弃卖房时的增值利润,放弃购房时的自有出资?所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生活逻辑。5.卖房部分款项1923800元汇入被上诉人林就浓的账户,根据案件证据,完全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黄佛辉的旨意所为。原审判决认定这是偿还借款,显然无视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属于主观判断。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杨瑞燕仅认可收取了原告525000元,否认出借款项为3300000元,但是该525000元系由土地受让人转账支付,且被告黄佛辉在收到涉诉款项后,又转账给被告杨瑞燕高达1920000元,还支付购房中介费82000元和装修费200000元,现被告杨瑞燕又对两原告出让土地并将所得款项33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予以否认,还表示在购买涉诉房产前其存款差不多有2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两原告有关出借款项为3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瑞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与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不能客观反映购房前后的真实情形,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购房前的自有资金状况。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否定黄佛辉的转款行为,因为卖地转款是被上诉人黄佛辉一手经办的,上诉人不知详情也很正常。2.从双方提交的流水看,资金往来频繁,双方资金已经混同,无法界定是自有资金、投资款、购房款还是第三方的借款还款。作为夫妻,资金混同是常态,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中介费、装修款就是被上诉人黄佛辉所出,显然缺乏证据支持。3.购房首期款需要280万元,在支付首付款时,根据黄佛辉的转款及第三人的转款流水上看,怎么也不够280万元,那么其中的100万元左右差额是谁出的?肯定是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佛辉都承认惠州卖房有20多万元的收入,再加上上诉人工作十年有余,存款100万元左右也是正常的,何有违反诚信!说来简单,只要查清首期款,查清被上诉人黄佛辉和第三方的转款,上诉人自有资金到底有多少?则一清二楚。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自有资金的证据,属于强人所难,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意见在庭审中,在律师《代理词》均有详细说明。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为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购房款是借款而非赠与,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也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因此,判决理由既不充分也不周延,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为被答辩人直接出资购买房子,只是其与黄佛辉以购房需要向答辩人借款,故为何借款为330万元,房子首付款为280万元,并不对等。房子为被答辩人和黄佛辉自行购置,也是为何当时购置房子时,仅登记了被答辩人的名字,黄佛辉为答辩人的亲生儿子,如若330万元为答辩人赠与买房的话,买房时也应登记黄佛辉的名字或黄佛辉和被答辩人的名字,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二、330万元借款实际按转账时间分七笔:2015年12月15日80万元、2015年12月21日30万元、2015年12月23日20万元、2015年11月28日50万元、2015年11月29日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65万元、2016年1月5日35万元。而被答辩人2015年12月25日就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80万元,此时答辩人还有100万元尚未借款给被答辩人和黄佛辉,如是赠与,后续的100万元根本无需再向被答辩人和黄佛辉支付。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况。四、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与黄佛辉之间的离婚协议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关联,但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及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不显示330万是借款的事实:1、答辩人已经证明了330万借款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33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一分不差地实际交付给了被答辩人和黄佛辉,黄佛辉也承认了该款项系借款而非赠与,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据》。无论该《借据》系婚前还是婚后形成,均不影响33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且被答辩人2016年12月19日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偿还了部分借款(1923800元),更加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2、答辩人自始至终均没有把330万元赠与被答辩人和黄佛辉的意思表示。若被答辩人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有《离婚协议书》称其与黄佛辉无共同债务,并没有说明协议上处置的房产系答辩人赠与,答辩人对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属于赠与,应承担不利后果。3、从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本案答辩人两老均60多岁,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从道德伦理上,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4、答辩人两老人均为农民,家庭不富裕,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两老共生育有四个小孩,另行还领养了一个孩子。而本案的借款330万系两老出售祖业(土地使用权)所得,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而黄佛辉只是两老人的其中一个小孩,在被答辩人和黄佛辉选择在房价非常高昂的深圳地段买房的情况下,逻辑上来说,答辩人也不可能将该款赠与被答辩人和黄佛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已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佛辉答辩称:一、关于离婚协议,是我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俩把离婚协议签了,后来父母知道后,当时立马要求追回330万元的借款。小孙子在她那边,很多亲戚朋友建议算了不要做这么绝。二、这个款项我跟上诉人心里非常清楚是向父母借来的,而不是父母赠与的。我跟上诉人也没有说过不偿还借款,虽然父母没有说偿还的时间、利息等,但我跟上诉人都有要还的想法。后面这笔钱到了上诉人的账户,我说这笔钱不用打到我账户,所以剩下192万元她是打到我母亲的账户上。三、跟父母借的这笔款基本全部是转给上诉人的,在一审时我的意见是本身这笔款由上诉人偿还,但是原审法庭认定需要我和上诉人共同偿还,我也接受,恳请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汉平、林就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76200元、利息(3500元,以1376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3797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汉平、林就浓分别系被告黄佛辉父亲、母亲。被告黄佛辉与被告杨瑞燕于2009年5月20日结婚,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意欲购房,但因资金紧缺,故与两原告商量,请求资金支持。2015年11月28日,原告黄汉平以33000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余国柱、肖立刚,双方为此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后,余国柱、肖立刚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5日期间将上述转让款3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两被告(其中转让被告黄佛辉账户2775000元,此款第一笔转入前,黄佛辉账户仅为2074.76元;转入被告杨瑞燕账户525000元)。被告黄佛辉收到上述转让款后,又将其中192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瑞燕账户。2015年12月7日,两被告以被告杨瑞燕的名义从案外人处以4800000元的价格购买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佛辉于2015年12月8日转账支付房地产佣金82000元,此后还支付装修费200000元。被告杨瑞燕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购房首期款项2600000元(不包括签合同当日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缴纳契税34604.84元。两被告离婚后,又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瑞燕转账1923800元给原告林就浓。两原告及被告黄佛辉称该款项属于偿还上述3300000元的借款款项。被告杨瑞燕则主张该款项是卖了涉案房产扣除罚息等费用,按照离婚协议,该笔款不属于还款,是按照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给被告黄佛辉的,属于两被告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来履行的。被告黄佛辉补写一份《借据》给两原告。借据载明:“兹有儿子黄佛辉、儿媳杨瑞燕,因购房需要借到父亲黄汉平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立据为证。借款人黄佛辉,2016年01月10日”。被告杨瑞燕申请对该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两原告及被告黄佛辉均自认借据系借款后补签,本院依法告知双方无鉴定必要。另查明,被告黄佛辉与被告杨瑞燕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安排为:1.小轿车一部,车牌号粤B×××××归男方所有;2.深圳市福田区[(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06677号)]归男方所有;3.男方离婚后一年之内支付女方1600000元;4.待男方付清1600000元给女方后,车子及房产过户到男方名下。债务分担: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的债务、债权。2016年9月5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添加一份离婚补充协议,在离婚协议到期前,杨瑞燕将无条件配合黄佛辉卖出碧华庭居房产,房款全部到位后,其中将160万元整(壹佰陆拾万圆整)支付给杨瑞燕本人,余下的房款将全部汇入黄汉平账户上,为此黄佛辉承诺将奥迪A4L(粤B×××××)归杨瑞燕个人所有,否则,此协议为无效。同年,12月20日,被告黄佛辉向被告杨瑞燕出具一份《补充》,内容为:原先卖碧华庭居房子的钱由原先说转让黄汉平账户改为林就浓账户。特此补充说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黄汉平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十日内偿还1380000元(3300000元-1920000元)。庭审时,被告杨瑞燕自述当时在深圳要买房,因为两被告手上的首付款不够,所以与双方父母商量,两原告表示会支持,但其款项的来源杨瑞燕不清楚,但是杨瑞燕认为两原告给两被告的钱是直接说赠予我们的,具体的数额,杨瑞燕没有统计出来;杨瑞燕不清楚原告方卖地的事情。此外,被告杨瑞燕还称在购买涉案的房产的时候,其有存款差不多20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大概有100万左右,有银行流水。被告杨瑞燕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黄佛辉共同陈述两原告未就涉讼的款项表示赠与,被告杨瑞燕则主张原告方有就涉讼的款项表示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讼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2、涉讼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及应由谁负责清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两被告在购买房子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两原告求助,两原告为此将自有的土地转让,并将其应得的全部款项由土地受让人以转账方式径直支付给两被告使用。由于两原告并未书面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该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2.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两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即被告杨瑞燕应举证证明两原告就涉讼款项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杨瑞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杨瑞燕对借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两原告与被告黄佛辉均认可借据系事后补写形成,故鉴定已无必要和意义,且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并不能否认两被告已收取两原告款项的事实。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4.虽然被告杨瑞燕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已载明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并主张本案涉讼款项应为赠与,但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事宜,并不能据此对抗两原告,亦不足以证实两原告的赠与意思表示。5.从两被告在补充协议有关“余下房款将全部汇入黄汉平账户”的约定及事后被告杨瑞燕转账1923800元给原告林就浓的事实看,该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对借款进行偿还。如果按被告杨瑞燕提出的有关涉讼款项为赠与的主张,则被告杨瑞燕无必要在离婚后仍进行转账支付1923800元给原告林就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被告杨瑞燕仅认可收取了原告525000元,否认出借款项为3300000元,但是该525000元系由土地受让人转账支付,且被告黄佛辉在收到涉讼款项后,又转账给被告杨瑞燕高达1920000元,还支付购房中介费82000元和装修费200000元,现被告杨瑞燕又对两原告出让土地并将所得款项33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予以否认,还表示在购买涉讼房产前其存款差不多有200万,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两原告有关出借款项为3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瑞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涉讼借据仅有被告黄佛辉签名,被告杨瑞燕未签名,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等家庭开支而产生,被告杨瑞燕亦享受了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故两被告理应对两原告出具的款项3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佛辉辩称款项已转账给被告杨瑞燕,应由被告杨瑞燕承担清偿责任,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杨瑞燕已转账支付1923800元,两被告仍需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6200元。同时,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故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但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佛辉、被告杨瑞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平、林就浓偿还借款本金13762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7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汉平、林就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9元,由被告黄佛辉、被告杨瑞燕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汉平、林就浓与黄佛辉、杨瑞燕之间的款项往来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经查,黄汉平以33000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余国柱、肖立刚,而后,余国柱、肖立刚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5日期间将上述转让款33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至黄佛辉账户2775000元,转入杨瑞燕账户525000元。黄佛辉收到上述转让款后,又将其中192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瑞燕账户,杨瑞燕的账户合计转入卖地款2445000元,黄佛辉的账户最终剩余卖地款855000元。杨瑞燕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购房首期款项26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杨瑞燕转账1923800元给林就浓。另,黄佛辉补写一份《借据》给黄汉平、林就浓。借据载明:“兹有儿子黄佛辉、儿媳杨瑞燕,因购房需要借到父亲黄汉平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立据为证。借款人黄佛辉,2016年01月10日”。黄汉平以此借据要求黄佛辉、杨瑞燕共同偿还3300000元,但杨瑞燕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对于该借条,因没有杨瑞燕的签名,双方对借条形成时间是否在离婚之后黄佛辉补写的各执一词,且双方在借条落款日期后十几天的离婚协议中尚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不能以黄佛辉写的该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涉案转账款项确为黄汉平夫妇的卖地款,款项流水证明已付至杨瑞燕账户2445000元,在黄佛辉账户85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黄汉平、林就浓将上述款项赠与黄佛辉、杨瑞燕。因此,依据银行转账流水,可以将转账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杨瑞燕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2600000元,该款项已经覆盖上述付至杨瑞燕账户2445000元,杨瑞燕账户244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杨瑞燕已经转账1923800元至林就浓账户,杨瑞燕、黄佛辉尚需偿还共同债务521200元,因黄佛辉、杨瑞燕已离婚,故该521200元应由黄佛辉、杨瑞燕各承担一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购房款以外汇入黄佛辉账号的款项,黄佛辉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黄佛辉、杨瑞燕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该款应认定是黄佛辉对其父母的个人债务,应由黄佛辉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杨瑞燕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杨瑞燕、被上诉人黄佛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1200元及利息(以本金52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黄佛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汉平、林就浓偿还借款本金8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上诉人杨瑞燕负担3609元,由被上诉人黄佛辉负担5000元。杨瑞燕多预交的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黄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于海砚 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莎 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