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13民终4023号
何俊轩、卢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轩,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炎、郭桂妹,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广明,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怡冰,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俊轩因与被上诉人卢广明、原审被告卢怡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俊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炎、被上诉人卢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辉、原审被告卢怡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俊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为婚前债务,且没有将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理应由原审被告卢怡冰承担。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子是原审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购买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婚后原审被告赠与涉案房产一半产权给上诉人,于是在原来购房合同中涂改了购房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上诉人提交证据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还款承诺书》上仅有原审被告签名,没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对上述债务不予以追认,且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称涉案房屋是用于投资的,此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显存在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二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1、本案中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在校大学生,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才刚刚大学毕业3个多月,原审被告是在校学生明显无偿还能力,被上诉人出借205万元的大额款项给原审被告是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审被告称购买涉案房子是用于投资,但原审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借款利息278.8万元还高于借款本金,此借款利息比办理银行按揭的利息高出4倍,此投资方式也是缺乏逻辑;3、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称其交付20万元定金是以现金形式于2011年支付给开发商公司的,但其提交的证据《购房收据》中已注明支付定金是银行转账,但原审被告并未提交本案银行流水佐证,本案定金银行汇款时间是明确知道本案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知道本案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但原审法院却忽视此问题,但凭还款承诺书就认定本案债务发生时间是明显错误的;4、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间为2016年8月份,原审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完全没有提起此债务,且原审被告称购买涉案房屋时间为2011年1月,但出具《还款承诺书》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时间长达约6年,被上诉人从来无要求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偿还,此不符合日常常理;5、从出借款项日期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只是在校学生,而且并非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并非是父女关系,明知原审被告无还款能力也无担保人就将大额款项出借给原审被告也是荒谬的;6、原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支付款项方式、购房时间及购房金额也不清不楚,也不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本案的事实。综上,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只单凭原审被告承认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是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虚假诉讼,二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是原审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赠与该房产一半产权给上诉人,该房子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卢怡冰承担,上诉人不须承担此债务。涉案房产是原审被告婚前购买,购房合同于2012年II月20日是卢怡冰与开发商签订,婚后卢怡冰赠与上述房产一半产权给被上诉人,于是在原购房合同中增加上诉人名字,并涂改了购房日期,上诉人提交证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就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20日购买人仅有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赠与上诉人房产才加上上诉人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涉案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赠与登记手续已履行完毕,该房子婚前债务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不须承担此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依法断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依法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卢广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完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被告卢怡冰述称,一、本案借款的原因。2010年底,当时答辩人还在读书实习期间,在与父亲、卢广明(本人亲伯父)聊天时,提到房地产市道行程好,可以炒房,答辩人父亲已在龙湾新城购买了一套房,可以再在龙湾新城投资多一套房产,大概房价格在200万元左右。而答辩人父亲刚购买了房产,没有经济能力,伯父卢广明经营建筑工程,比较有钱,答辩人父亲就叫伯父支持下侄女,借款给答辩人。从而产生了本案的借款。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审被告提到炒房挣的钱可与卢广明对半分,卢广明说,既然是投资炒房,就不要分钱的,挣钱后要计二分钱利息给他即可,一年约50万元左右,当时估计投资期间在一年左右,即可将房屋出售,根据市场行程,也完全可超过该利息,故我与父亲就同意了该要求。三、借款的支付。双方确定借款后,就在龙湾新城挑选房屋,并确定投资购买龙湾新城棕榈园10号房屋,并签订认购书后,卢广明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开发商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四、答辩人与何俊轩的关系。答辩人与何俊轩于2009年认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是较为融洽的,何俊轩亦从老家广州市番禺搬到博罗县安家。但何俊轩事后却在老家有了外遇,要与答辩人离婚,并于2016年及2017年两次诉至法院,相应离婚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五、答辩人将房屋加何俊轩的名字经过。2013年初,房地产商一直催促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当时答辩人已与何俊轩结婚,答辩人与何的感情很好,为了让何俊轩留在石湾镇生活,答辩人就擅自(未经父母及伯父同意)与何俊轩商量,加上他的名字,用于投资或共同生活用房。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答辩人曾经告诉过何俊轩,答辩人向伯父借款以及按月息2分计利息。六、事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因。卢广明得知何俊轩起诉到法院,要与答辩人离婚后,为保障其权益,就提出要答辩人出具相应的凭证,明确相应借款事实。答辩人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给卢广明。卢广明也向答辩人要了何俊轩起诉到法院的资料。综上,本案根本并非何俊轩所说的双方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相应的借款事实是清楚、明确的。案涉房屋已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何俊轩要离婚,并要求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如其所说,他得到了房屋所有权,而将所在债务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完全背负不起相应的债务的,相应债务及利息理应当共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卢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及利息(其中950000元从2011年1月17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止;1100000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止,暂计至具状之日约为3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卢怡冰与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被告卢怡冰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广东省博罗县××大道[××新城独××别墅]棕榈××房,双方约定购房价为2207680元。因被告卢怡冰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2011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刘泽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5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1100000万元。被告卢怡冰与被告何俊轩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广东省博罗县××大道[××新城独××别墅]棕榈××房,双方约定购房价为2207680元。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卢怡冰与被告何俊轩。 2016年10月5日,被告卢怡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1年1月,我与何俊轩拟购买博罗县石湾镇××大道××棕榈××房屋,向你借款20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承诺如下:1、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欠你借款本金2050000元,利息2788000万元;2、在我们处置上述房屋后,即予优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卢怡冰、何俊轩共同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大道××棕榈××房产(房第产权证号:DJ00175985),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粤1322民初46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卢怡冰、何俊轩共同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大道××棕榈××房产(房地产权证号:DJ00175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怡冰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还款承诺书》及汇款凭证为证据,且被告卢怡冰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而双方口头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利率为月息2%,故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何俊轩与被告卢怡冰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后,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8月20日与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所涉房屋正是被告卢怡冰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且案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何俊轩已实际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故此,可认定被告卢怡冰婚前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用于两被告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俊轩应与被告卢怡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怡冰、何俊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卢广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7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53270元,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交了一份法院传票和一份民事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涉案房产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其与原审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龙湾新城独栋别墅棕榈园10号房房屋是原审被告于2011年1月认购,并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向被上诉人卢广明借款205万元,由卢广明直接将款支付给开发商,并提供了涉案开发商出具的证明,证实两笔转账95万元及110万元均用于购买涉案的10号房屋。由于该两笔转账确实已发生,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1年1月时原审被告卢怡冰还是在校大学生,毕业后也只是担任一般职员,根本没有支付涉案购房款的能力,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借款205万元给原审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对此,我们认为,涉案房产虽由原审被告婚前认购及支付购房款,但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协商后将房屋转为夫妻共同购买,并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基于购买行为取得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证。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关系,上诉人是基于共同购买行为享有房屋的一半产权,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基于赠予关系取得房屋一半产权。因此,上诉人作为共同购房人,有义务共同支付购房款或共同承担因购房产生的债务。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