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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13民终7215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21 · 配偶担责 支持

温丽玲与黄平、章燕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温丽玲,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素文,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章燕锦,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系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丽玲因与被上诉人黄平、章燕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5787号判决,黄平、章燕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粤13民终3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温丽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肖素文,被上诉人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被上诉人章燕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温丽玲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8)粤1302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章燕锦承担本案债务。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借款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章燕锦向原告黄平借款人民币958767.00元,原告向被告章燕锦支付借款后,被告章燕锦与原告黄平于2017年5月10日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作出该认定时对于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债务形成的过程未加审查,而仅凭《借款确认协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共同声称的该债务形成的过程是该案的审理核心和关键。而通过梳理该过程发现其存在诸多与事实和常理相悖的情形:(1)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确认借款的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分居、进行离婚诉讼的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情,亦未做任何追认。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二解除婚姻关系,惠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且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约定还款时间为十五天,被上诉人一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也即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中借款时间上大部分是在被上诉人二与上诉人进行离婚诉讼期间,签订时间正是在惠阳法庭作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前后,而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正好是惠阳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案件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的2017年6月13日当天。本案债权凭证是事后,而且是上诉人与被二离婚之后补的,其目的是为了处置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中债务形成的时间是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出借用途是借款人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对声称的借款事项做过任何确认,明知被告一不可能在15天内偿还巨额借款,确于2017年5月10日双方突然达成合意,上诉人二需在15日内一次性还清近百万的本金及相应利息,金额如此之大,利息如此之高,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二在庭审及答辩意见中多次提到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关系非同一般,被上诉人一乐善好施且对被上诉人二多有帮助,确在《借款确认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借的第一笔款项起按高达2.5%的月息计算利息,此利息的约定与常理不符;(4)《借款确认协议》上的“出借人借款人民币958767元”并非判决书判项第一条中认定的借款“本金”,根据被上诉人一一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该数字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经济往来在每一笔都已按2.5%的月息计息后计算出来的金额。也即根据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二从第一笔借款开始就已经计算了利息并且该利息已经包含在958767元的金额里面,但被上诉人一却“失误”的在提交的起诉状中不仅直接将该金额认定为本金,更要求从第一笔借款开始再次按2.5%的月息计算利息;(5)出借的金额明显与常理不符,正常借款一般是整笔借款,但本案的借款金额大多数都有零头数。根据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追认的借款共计69笔,金额大的高达30万元,金额小的低至600元,双方存在如此频繁的经济往来,确在从未曾约定的情况下最终将所有往来的差额按2.5%月息计算后追认为借款,并且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6)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二曾不止一次的直接或委托主办法官向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壹审律师提出过由被上诉人二支付100000元(后将金额提高到20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调解方案。以上种种,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在上诉人二与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通过虚构债务来谋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昭然若揭,壹审法院只看双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达成的合意,不辩该合意形成的原因以及对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产生的重大利害关系,亦未对该《借款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对账单与上诉人起诉状存在重大的矛盾进行审查,而直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于上诉人不公。二、壹审法院认定“从现有证据分析,两被告结婚后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一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家庭4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已经不足用。”本案第二个核心焦点,被上诉人二是否真的如其所言,投资失败、生活拮据、举债度日,全家老少几乎所有的生活开销都由被上诉人一进行接济。结合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提供的证据显示,以下事实与其表述明显不符。(1)由被上诉人二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至被上诉人查询时间2018年1月期间,一直供职于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长达8年,确宣称月收入只有区区3000元(被上诉人二提供的2017粤13**民初5787号答辩状中宣称的实为“每月2000元”),而据广东省人社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度惠州社平工资为6470元,这与惠州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符,而实际上在被上诉人二提供的开支清单中,被上诉人一在此期间购买人寿保险、投资基金、购买20万元以上的车辆、购买近百万元的房产等高额消费,这些行为与其自称的家庭收入仅3000元靠举债度日的表述完全不符,而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被上诉人二举证的3000元月收入并推断出被上诉人二的家庭收入拮据、入不敷出。(2)据被上诉人二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中《2015年-2017年部分支出费用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二自认“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每月固定给温5000元现金开支”,此描述与其声称的月收入3000元明显不符,但更让人引起担忧的是该描述存在明显的伪证行为,被上诉人二在其与上诉人离婚案件的民事答辩状中称上诉人“自2016年7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自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至2017年6月26日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期间,双方一直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二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每月5000元的现金开支,上诉人亦未曾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而被上诉人二确堂而皇之的列支总计130000元在其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2017年部分支出费用明细表》,而壹审法院又凭该表以及该表对应单据认定被上诉人二在家庭支出上的巨额开支。又根据被上诉人二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离婚案件的民事答辩状中提交的立于2016年9月17日的《借据》显示,被上诉人二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为止尚欠黄平40140元,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罗列的2016年9月17日以前的借款高达85万余元,也即被上诉人二在2016年9月17日的《收据》中确认截止2016年9月17日前欠黄平40140元后,又于2017年5月10日在《借款确认协议》中确认了在2016年9月17日前欠被上诉人一85万余元。被上诉人二多次明显肆意伪造证据的行为让其提交的证据难具说服力,而壹审法院直接根据被上诉人二伪造的关键证据进行了判决。(3)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二准备了详尽的证据,大到几十万小到几十元,被上诉人二将票据都准备得齐全,但令人费解的是,以被上诉人二的严谨和周全,在提供的单据里面除了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28万元及后续为该房屋支付月供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外,其他全部开支只有票据而无支付记录,在所有被上诉人二提供的证据里面,只有一份被上诉人二尾号为5592的交通银行的交易流水。但据两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上显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银行卡账号除尾号为5592的以外,尚有尾号为4912、5864、5592等账号,其中尤以4912交易金额和交易次数为最,被上诉人二主张款项是用于生活开支,抛开小额的现金支出外,则这些借款进入这些账户后具体的支付记录、流转信息应与被上诉人二提供的支出票据存在一致性,被上诉人二只要提供这几个账号这段期间的交易记录自然一目了然,但被上诉人二并未在其提供的几百页的详尽支出资料里有该类证据。三、即便债权真实,本案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上借款用途写明“借款人因购房、装修房屋及家庭支出等原因”,但在提供的《对账单》上确有多达10笔单笔超过50000元的借款,其中多笔备注处注明的却是“周转用”,按时间来划分,2016年1月份借款360434元、?2月份借款41353元、3月份借款69000元、4月份借款69000元,此类大额借款以及密集的借款根本与《借款确认协议》上注明的用途不符,更不应该被认定为用于家庭合理开支而归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确认的借款事项并不知情,事后亦没有任何确认行为。被上诉人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的离婚婚案件中,实际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的离婚案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的夫妻状况明知。(2016)粤130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中,惠阳区人民法院已查明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子女的亲子关系鉴定中,被上诉人一代替被上诉人二委托并缴费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一是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的夫妻关系已破裂并未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已发生感情破裂,并由法院判决离婚,因此本案涉及的款项更不可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并补充: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二、章燕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没有查实。上诉人补充意见:一、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是否存在虚构债权和恶意串通的问题。(1)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虚构债权及恶意串通,意在让夫妻一方“被负债”:1、借款形成、出借形式有悖常理:债权为事后追认确认,事前无任何借款凭证;出借和还款无任何规律,体现为往来次数异常多,大部分有零头,更像其他经济往来;无任何关于借款聊天记录或者通话记录证明在借款之前有进行沟通。2、借据内容体现为为诉讼做准备,要求一方被负债:在离婚案件处理期间,明确双方另行处理债权债务之后;约定的还款时间非常短,只有15天;确认的借款内容是装修、家庭开支,这些明显指向夫妻共同负债;债权形成之前无任何利息约定,出具借据时约定高标准的利息,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让夫妻一方最大负债;被上诉人章燕锦恶意串通积极的主观心态,积极确认、追认借款,约定高标准利息,并且约定律师费、庭审中积极认可黄平的主张,隐瞒自己真实的收入,提供大量不合理的开支,目的就是为了让温丽玲被负债。3、章燕锦与黄平关系非比寻常,在章燕锦与温丽玲离婚之前就委托委托黄平对其中一个婚生女进行亲子鉴定,这是绝对私密的事情,一般关系不可能委托,章燕锦在离婚诉讼当中确认债务的时候仅仅只确认了4万余元,该事实黄平也是知道的,如果本案借款是真实的,黄平肯定会对章燕锦的该自认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的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查实问题:本案涉及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对借贷的真实发生应当具有高标准的证明标准,不能仅仅以章燕锦确认就确定债权的真实发生,基于他们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关系密切、银行流水往来频繁、复杂,应当对章燕锦、黄平在章燕锦与温丽玲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核实核查,以证明两者之间除了本案往来以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二、章燕锦的个人收入有待查证。(1)章燕锦自认个人月收入只有2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买房、购车、抚养小孩的开支来看,月收入2000元肯定是杯水车薪,任何人不可能靠举债来买房买车、养家糊口,其2000元的收入无法单独处理任何一笔高额开销;如果章燕锦真是该收入的话,黄平不可能借款给他;章燕锦在离婚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有确认其有其他投资。(2)章燕锦除本案之外,未被任何个人、银行或金融机构起诉要求还款,从其举证开销来看,其主张的支出160余万,也即黄平向其出借的款项及其个人收入都无法负担的开销。(3)根据其置业及消费习惯以及未被案外人起诉、追偿的情况来看,章燕锦的收入远不止这2000元,其在婚姻关系期间的收入是足够负担所有的开支和开销,而不需要进行举债。(4)夫妻关系期间一方的收入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章燕锦个人收入能够负担家庭开支、置业,本案即便存在借款,也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5)根据以上几点,要求查询章燕锦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三、温丽玲是否需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以及承担的金额。(1)必须要建立在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章燕锦个人收入无法承担家庭开支、本案的借款时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仅仅以债权凭证确认为债权的唯一依据。(2)部分承担,应在其享受的权利范围之内承担义务,而非一概而论,对所有的本金利息承担责任。四、两被上诉人举证的不合理及瑕疵。(1)对账单上有向案外人支付的列支直接确认为借款缺乏依据。(2)对账单上大额的支出备注的是资金周转,与借款用途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黄平辩称,借款事实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婚姻存续期间。有银行流水、生活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已作出详细的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妄加猜测没有任何依据。二、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二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和上诉人亦熟悉,常一起喝茶、聊天。对于被上诉人二向答辩人借款购房、装修、家庭生活等开支一事,上诉人是一直了解其家庭困境、借款用途。上诉人深知家庭困难,靠借贷度日,为补贴家用,曾在答辩人管理的球馆工作了三个月左右。当时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恩爱、夫妻时而带两个女儿一起到球馆开心玩耍,大家相处较好。上诉人在球馆上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曾口头承诺要卖房还债给答辩人,并委托答辩人代售,2016年5月18日该房源在中介公司有做出售登记,答辩人亦有带朋友去看房。三、通过平时相处了解,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二是个勤快、有担当、讲诚信的人。上诉人一家大小需要解决住房问题时,被上诉人二称可以零首付买房,只要前期存资金到贷款账户,周转操作一下很快便可以拿钱回来,因此向答辩人提出借资金购房,承诺尽快归还。事实上答辩人借出去做零首付的资金没有按预期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又接着因房屋装修解决一家人安身问题、家庭生活等需要陆续借钱,借款时承诺所借款项均按月息2.5%计,答辩人出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两人的信任,且对于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多年的答辩人,深知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及耐久、保值增值性,借款给他们购买还款有保证。四、《2015-2017年部分费用支出明细表》可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证实购房、装修、生活等各方面支出款项。房屋由章燕锦、温丽玲共同借款购置、装修等,被上诉人二费用支出的项目亦全部是夫妻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购车、小孩教育、物业费、水电费等)。上诉人明知款项来源,而且是实际受益者。五、答辩人由于身患胃癌,至2017年5月,已多次住院并进行胃全切手术急需资金。期间多次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尽快兑现卖房还债的承诺,并于2017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以催促并再次警告。因为生命堪忧,为未来惆怅,针对迟迟未兑现的还款承诺,决定以法律途径解决。其目的是答辩人重疾后得以保障,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六、目前的房价与2015年相比,金山湖片区房产价格出现大幅度增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借款所购置、装修的房产,在解决一家大小居住的同时,享受着因答辩人出借资金而产生的利益。上诉人明知房产升值,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婚姻变故后,有违承诺,不讲诚信,不愿变卖房产还款。七、因上诉人婚内出轨,背叛家庭,造成与被上诉人二婚姻破裂。从(2016)粤1303民初2971号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见:原告温丽玲诉被告章燕锦离婚纠纷一案,诉讼请求2016年9月8日起离婚并且没有请求处理家中房产。上诉人温丽玲深知家中负债累累,并与章燕锦有准备卖房抵债的事实,为达到逃避债务目的,对此避而不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讲客观事实、在刚开始应诉阶段,对方律师就曾以致电方式、当面类似恐吓,勒令答辩人放弃诉讼;上诉人曾故意自制错误重重的转账记录表格,栽赃错误给答辩人、并在庭审中出示,欲影响法官判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恳请法官明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燕锦辩称,一、黄平与章燕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在此期间,黄平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向章燕锦支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章燕锦与黄平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黄平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以现金支付的,自章燕锦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章燕锦账户时生效,并非上诉人温丽玲所称的2017年5月10日结算并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之日才生效。上诉人温丽玲声称黄平与章燕锦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但经过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黄平与章燕锦两人存在频繁的银行来往信息。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黄平转账支付1339522元给章燕锦,章燕锦转账支付给黄平4928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大量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表明,黄平与章燕锦无串通可能性,温丽玲否认借款真实性,系为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大量证据表明了黄平与章燕锦之间的借贷真实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温丽玲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债务均系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按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夫或妻一方单方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借贷行为,视为夫妻共同行为,该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分别是八类,包括:居住、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本案中,章燕锦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包括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等。证据表明,黄平多次向章燕锦、温丽玲提供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大大小小的开支,大到购房、装修购置家电、家具、新购、置换家用小汽车,小到家庭4人生活费、2个小孩抚养费、保险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日常生活开支。因购买房产远远超出二人经济承受能力范围,为维持基本生活,甚至在章燕锦及温丽玲离婚诉讼期间,章燕锦也不得不继续对外借款以支撑家庭日常生活,支付房产衍生的按揭款、装修费、购买家具费、物业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本案债务均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根据该条指导意见,结合本案,首先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是:温丽玲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章燕锦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书条款的意见,作为可以按个人债务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结合本案,即章燕锦与温丽玲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黄平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黄平始终清楚章燕锦举债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举债购房、装修是为了“安居立业”;举债购车是因为工作、经营需要;举债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是章燕锦、温丽玲为了履行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温丽玲分享了举债带来的全部利益。因此,对于该笔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论在债权债务诉讼或是离婚诉讼中,主张债务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的夫妻一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温丽玲主张该笔债务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截至二审开庭,温丽玲仍未尽举证责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温丽玲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就肯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对对方的代理权,既可以行使积极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也可以行使消极的为家庭日常生活目的向外借款的权利。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形式上是由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但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自应由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对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章燕锦与温丽玲作为共同债务人,黄平有权主张章燕锦、温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平、章燕锦均有大量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黄平以该笔债权属于章燕锦与温丽玲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平与章燕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债务均系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按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温丽玲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温丽玲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章燕锦立即偿还人民币本金:9587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5年6月24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56150元),总计1214917元;2、判令被告章燕锦负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600元;3、判令被告温丽玲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和法院文书公告送达登报费等)。起诉后,黄平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章燕锦和被告温丽玲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信用卡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发回重审后,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章燕锦立即偿还人民币本金:9587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5年6月24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56150元),总计1214917元;2、判令被告章燕锦立即偿还人民币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5615.94元),总计375615.94元;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律师费15000元、重审一审律师10000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温丽玲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平与被告章燕锦、温丽玲为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2014年间认识。两被告章燕锦、温丽玲原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原告黄平与被告章燕锦两人存在频繁的银行来往信息。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原告转账支付1339522元给被告一,被告一转账支付给原告4928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章燕锦出具3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黄平(出借人黄平注明已还款30万元,尚欠8万元,被告章燕锦陈述于2016年6月16日转账支付31万元中的30万元为偿还给原告)。被告章燕锦与被告温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给被告一用于购房。2015年6月24日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被告章燕锦和被告温丽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185.02㎡),该房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共77万元,分360个月还清,月供4454.46元。被告一负责每月按期偿还月供款。房屋装修期间,2016年1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出借给被告一,2016年1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50100元出借给被告一;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每月转账支付5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为交纳房屋物业、电费、燃气费等,被告章燕锦也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6月3日被告新购家用小汽车支出145000元,2015年9月1日置换家用小汽车支出28000元,2015年12月11日又置换家用小汽车支出44500元。2016年8月当时被告温丽玲是清楚被告章燕锦与其协商并准备卖出房屋抵债的(被告章燕锦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8日被告温丽玲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温丽玲与章燕锦自2016年9月14日离婚并确认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章燕锦与被告温丽玲的婚姻关系已解除。2016年9月29日被告章燕锦将家用小汽车以14.1万元抵给原告黄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黄平(出借人)与被告章燕锦(借款人)两人签订了一份《借款确认协议》,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购房、装修房屋及家庭支出等原因,向出借人借款。二、借款金额:1、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人陆续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958767.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玖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柒元整。……三、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每一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5%。四、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十五天一次性还清。五、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出借人可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章燕锦对借款本金958767.00元予以确认,对利息部分的计算不予认可。2017年6月13日原告黄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被告章燕锦为公司职员每月工资3000元,并有其他兼职及投资;被告温丽玲陈述:2008年至2016年在药房从事销售工作朋收入2500至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温丽玲从业,取得2016年3-5月工资款共5433.5元的相关证据。二、原告黄平另主张4笔出借款项共34万元。其中2015年6月5日,出借的款项分别为信用卡刷卡63000元和60000元;2015年6月5日,工商银行尾号为9254出借金额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建设银行尾号为9177出借金额为30000元。此外,2017年6月5日原告黄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章燕锦和被告温丽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185.02㎡)(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214917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章燕锦向原告黄平借款人民币958767元,原告向被告章燕锦支付借款后,被告章燕锦与原告黄平于2017年5月10日结算并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燕锦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燕锦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本金958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平另主张被告章燕锦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被告章燕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黄平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信息和信用卡刷卡记录,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黄平称在与被告章燕锦签订《借款确认协议》时遗漏核算,数额大,该事实存疑;原告黄平所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有的转账到案外人账户,被告章燕锦否认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黄平要求被告偿还3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平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超出上述规定月利率2%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5月4日前,原告黄平与被告章燕锦之间的银行转账多、双方未明确书面协议对利息的计算,原告实际收取了部分利息款,当时结算视为此前借款的利息已经结清。所以,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可以从2017年5月4日起以958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温丽玲是否应对本案被告章燕锦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主要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5年和2016年期间,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章燕锦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形成一份借款确认协议,该借款款项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对其合法真实性应予确认。从现有的证据分析,两被告结婚后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一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家庭4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已经不足用;家庭购置住房办理按揭贷款77万元、装修购置家电、家具30多万元、新购、置换家用小汽车20多万元,显然两被告是需要外借大笔的款项才能维持上述消费的支出。在上述期间,原告多次转账支付出借款项至被告一的帐户,被告一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款项的支出用于购房、装修购置家电、家具、购车等方面。2016年8月当时被告温丽玲是清楚被告章燕锦与其协商并准备卖出房屋抵债的。所以,原告对本案借款以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诉请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章燕锦、温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平偿还借款本金958767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以958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丽玲提交八份新证据。证据一、借款确认协议及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黄平以958767.61元作为本案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实为每笔款项已按2.5%月息计算过利息后的剩余款项的事实;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对账时确认其中大额借款都是用于被上诉人章燕锦“周转用”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黄平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以已经按2.5%月息计算过利息后的计算得出的958767元作为借款本金起诉的事实。证据三、被上诉人章燕锦的答辩状,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在答辩状自认欠被上诉人黄平958767元本金与双方提供的对账单矛盾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在答辩状中自认月收入只有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上诉人章燕锦2015年-2017年部分支出费用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在明细表中列示“2015.6-2017.7计26个月,每月固定给温5000元现金开支”的事实。证据五、被上诉人章燕锦民事答辩状、借据,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在其与上诉人离婚案件中自认截止至2016年9月17日为止向被上诉人黄平借款40140元。证据六、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曾向上诉人提出将房子处置后给上诉人10万元,其承担所有债务的调解方案的事实。证据七、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的事实。证据八、惠州市鑫锦互联网上网服务部查询资料,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在2014年12月11日以个人投资企业方式成立惠州市鑫锦互联网上网服务部,被上诉人章燕锦在婚姻期间有对外进行投资,与其所主张月收入2000元不符。被上诉人黄平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七均与本案无关,参与聊天的都是自话自说。至于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的经济情况,信息可见是注销,注销时间不明。企业注册资金,无法看出被上诉人章燕锦的实际出资情况。被上诉人章燕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五、七的质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均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过的,并经过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我方不予以重复质证。一审法院与章燕锦核对过转账记录查明借款款项有相关记录。对于2015.6.24-2017.5.4期间黄平支付给章燕锦133592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5.4结算后利息已经结清,958767元本金,章燕锦对此认可。我方与上诉人借款购房支出商议决定买房还款,在我方和上诉人配合下,黄平多次带人看房,此间我方发现出轨,女儿不是亲生,上诉人起诉离婚并拒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到离婚案件40140元,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第二十二页最后一段话第六点,因离婚诉讼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同一队共同财产和债务不做实体判决,在(2016)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最后一段有载明,当时上诉人同意卖房还款,本案中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做黄平不利的证据。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体现沟通群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66条,一审为了尽快偿还借款,少付利息目的,才同意补偿上诉人十万元,由于上诉人不同意卖方承担共同债务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工商盖章,信息不完整,该上网服务部2017年注销。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串通虚假诉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章燕锦在2016.6购房有足够购房能力,被上诉人章燕锦提交了大量破产证据,且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明不是共同生活支出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黄平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朋友圈截图,证明认识章燕锦之时黄平在从事物业管理,是不分日夜为事业打拼、经济独立的职业女性。证据二、收入记录,证明本案款项借出前黄平个别银行账户收到的部分投资理财、业务费、房租等款项2421213.46元。证据三、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时期,黄平为个体工商户。证据四、收入证明,证明黄平在投资期间兼职球馆管理工作。证据五、本案借款期间部分收入记录,证明本案解除款项期间黄平个别银行账户收到的部分业务费、保险费、房租、投资理财等款项1707050.10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朋友圈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平与本案100多万元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收入记录,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记录收入没有计算相关支出,被上诉人黄平账户长期余额没有超过十万元,不能将进账作为其收入,通过收入支出无法证明被100多万元出借能力。关于租金其租赁收益只是每月600元,即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黄平有大额资金出借能力。对证据三营业执照注销申请审批表通知书,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平收入情况,没有相关盈利或纳税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平有大额资金出借能力。对证据四收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是一份单位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或者转账记录或签收表证明实际发生。对证据五银行流水投资理财保险费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微信收款记录和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平计算结果只记录收入没有计算支出,资金只是短暂停留,马上就支出了,余额没有超10万元,所以不能将进账作为其收入,其房租也是微薄的进账,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平有大额资金出借能力。证据二的款项是其收入,款项来源有固定对象,其中以谢永强吕鹏拫这些人为主。被上诉人黄平没有说明收入来源,若经过百货产生是不合理的,款项比较大且对象固定。被上诉人章燕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朋友圈截图,询问平安是福的朋友圈是黄平的账户,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营业执照注销申请审批表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关于最高院相关规定,黄平具有出借能力,法院应当综合判断是否虚假诉讼。对证据四收入证明收入三性确认,收入落款盖章御健羽毛球馆是上诉人与章燕锦均认识的地方,工资流水和视频监控图像恰好与章燕锦工作截图相符,即上诉人对黄平的借款知晓的。对证据五部分收入记录,银行流水等无异议,朋友圈转账真实性有待法庭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黄平提交的流水恰能证明其借款能力,认为虚假诉讼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章燕锦提交一份新证据,为居家图片,证明章燕锦及温丽玲借款用于购房居住、装修、购买家具、偿还房贷、维修车辆、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等,章燕锦向法院提供了详细的借贷银行流水及日常生活支持票据的证据,该居家照片为装修前后对比图。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装修真实发生但是被上诉人章燕锦主张是通过据贷没办法证实,装修是精致装修。证据恰能证明婚姻期间,被上诉人章燕锦是有能力置业及养育小孩而不需要举债。被上诉人黄平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明内容,三性无异议。
上诉人温丽玲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调查令申请书内容不明确,调查的时间范围宽泛。申请人仅基于其主观认为章燕锦与黄平的形成的借贷关系明显存在虚构债权和恶意串通,并无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申请调查的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余额及流水等为客观信息,无法体现章燕锦与黄平之间是否存在合意,且即使出借人资金充裕,亦不排除为了经营周转而出现借款的需要。且申请人申请调查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故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款实际用于章燕锦、温丽玲家庭日常生活的数额并未予以区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真实性。2、涉案借款中属于章燕锦、温丽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确认。
对于借款真实性的问题。对于出借能力问题。黄平在诉讼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身的出借能力。至于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一方面,虽本案中黄平与章燕锦系转账在前,而事后以《借款确认协议》结算的方式来确认债权,但根据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大量银行转账流水、还房贷账户交易明细、支付燃气电费电话费、装修期间形成的交易票据、房屋装修前后对比照片等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证据形成的时间、数额、转账次数频繁以及款项用途、章燕锦和温丽玲期间存在购买房屋车辆等重大支出事由,与黄平的主张可予以对应。以章燕锦、温丽玲在2015年6月24日购置了房产为例,系由黄平支付首付款20万元,有章燕锦流水账户622********5592记录为证;而房产的出售人刘某办完购房手续后将28万元的购房款退还至温丽玲账户,温丽玲于2015年8月4日取走该笔款项,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温丽玲对黄平提供的款项系明知且已实际自行支配。另一方面,根据业已生效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原告温丽玲属于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以及“原告温丽玲称其因家庭开支向亲戚借款180000元并提交了其书写的借条。”,可知温丽玲自身并无固定收入来源,甚至亦自认因家庭开支需要借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章燕锦除每月3000元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主要经济来源。综上,一审确认的黄平向章燕锦转账的案涉资金应属借款,且不仅用于章燕锦此前债务的资金周转,而且用于章燕锦、温丽玲的家庭共同生活。温丽玲仅凭单方质疑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燕锦与黄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温丽玲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借款中属于章燕锦、温丽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确认问题。虽黄平提交的《借款确认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并未经温丽玲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案涉的债务形成时间确有部分发生于温丽玲、章燕锦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温丽玲应就案涉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键在于黄平所提供的借款中哪些实际用于章燕锦、温丽玲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本案中,黄平、章燕锦主张案涉的九十多万的债务均用于章燕锦与温丽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确不符合常理。本院结合黄平庭审中对出借的大额资金用途的陈述、期间章燕锦和温丽玲的与收入不符的重大支出比对以及相关证据,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黄平主张的最大的一笔债权,为2016年1月15日出借的备注为周转用的30万元,黄平称出借该款项是为了赎回章燕锦此前抵债的房子赚差价,但该款项已还清,故对黄平主张此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2、其次则是黄平为章燕锦、温丽玲2015年6月24日购买金山龙庭房屋出借的2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有与黄平(银行账户尾号为9177、尾号为5438)替章燕锦(银行账户尾号为5592号)还房屋贷款的转账记录为证的用于还房贷的款项,从2016年5月始至2017年4月12个月,每月5000元;2017年5月4日转2000元,合计62000元,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至于水电燃气费、话费、装修工程及家具电器费用、孩子学杂费等。有黄平(银行账户尾号为9177)替章燕锦(银行账户尾号为5864,卡的尾号为7994)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转账记录为证的用于水电费、燃气费、话费等合计20064元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黄平(银行账户尾号为5438)替章燕锦(银行账户尾号为5864,卡的尾号为7994)的2017年2月10日转账1472元的记录为证,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结合章燕锦、温丽玲的收入情况、装修工程合同及家具购买家具内饰及孩子学杂费支出等相关票据及房屋装修前后照片比对、黄平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从发生时间、金额及用途、本地区社会生活习惯等方面分析,相关支出情况确可对应出借人黄平的主张,黄平出借的该笔款项即使数额较大,但也可以确认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经比对核算相关单据,上述所有费用的金额酌定为三十万。至于黄平通过尾号8019及9512的信用卡于2015年6月5日转惠州辉达鉴定公司合计12.3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章燕锦提交的《辉达二手车销售协议书》以及《惠州市辉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中的买方为“章蓝锦”;黄平转账12.3万元的相对方为“惠州辉达鉴定公司”,该公司名称不完整,是否为《辉达二手车销售协议书》中的卖方“惠州市辉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存疑,因此无法确认该12.3万元系黄平为章燕锦代刷的车款。其次,即使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章燕锦自认已于当日返还部分购车款2.3万元给黄平,且根据业已生效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章燕锦从案外人赖某处购买一辆轿车(黑色歌诗图),2016年8月10日,被告章燕锦将该车辆抵押给黄平,并于同年9月29日过户登记给黄平。”,抵债金额为14.1万元,本院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另外的8万元的债务的前提下,无法认定章燕锦、温丽玲仍欠黄平车款。
此外,黄平频繁通过尾号为9177的账户转账至章燕锦尾号为4912、5472、0988、5614等账户,未能作合理说明,章燕锦亦在庭审中提出借款目的包含此前经营中负债需要周转以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除了上述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外,章燕锦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黄平未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应属于章燕锦此前用于个人经营或债务周转的借款。黄平仍以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温丽玲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温丽玲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温丽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2018)粤1302民初13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章燕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平偿还借款本金958767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以958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温丽玲应就本判决第二判项债务范围中的56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以5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与章燕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温丽玲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4.25元,由上诉人温丽玲负担8794.25元;被上诉人黄平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岳淑敏
审判员 黄**锋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晓露
书记员 黄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