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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13民终8733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04 · 配偶担责 支持

香慧婷与李小雄、杨汶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香慧婷,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泳涵,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杨汶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慧婷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雄、杨汶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香慧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泳涵,被上诉人李小雄、杨汶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香慧婷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贵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二的银行流水,(购房期间:2017.7.27—2017.8.8)流水情况是:(1)2017年7月27日,该流水显示余额为“11.35”,账上余额接近为零;(2)当日,被上诉人二的父亲杨x转入100000元;(3)20l7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二向案外人卢x进支出10000元,余额为90011.35元;(4)20l7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二转账100000元(被上诉人一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用途是跨行汇款,未备注借款),余额为190011.35元;(5)20l7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在x银行惠州江畔支行柜台现金存入双方自有资金200000元,此时被上诉人二的账户余额为387122.7元;(6)当日,该账户又向案外人温x支出30000元,余额为357122.7元;(7)2017年8月6日,被上诉人二向惠州市x置业有限公司POS机消费支出共313600元首付款后,余额为33522.7元。上述流水情况明显说明被上诉人一的该笔转账,绝大部分用于被上诉人二的个人开支,并非用于购房。购房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已准备足够的首付款,无需借款。并且,涉案款项虽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夫妻关系期间,由于没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如果该借款事实存在,则也应属于被上诉人二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二亲口确认有部分款项用于同事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全部用于购房。但原审法院却依然认定,被上诉人二对其中一笔三万元作出了“合理解释”,从而认定涉案款项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否事后签署,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系错误的。鉴于两被上诉人系甥舅关系,对于涉案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除了转账凭证外应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并无法确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另上诉人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影响着涉案款项的性质,因此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4.上诉人对上述转账情况以及借条完全不知情,借款之时甚至离婚之前,被上诉人一从来未向上诉人告知借款情况及要求还款,被上诉人二也从未提及该借款。上诉人直至离婚案被上诉人二以借条作为证据主张债务偿还时才知道该借条,这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基本逻辑。民间借贷应结合借条出具时间、借款意思表示、出借时间、借款用途、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共同借款共同签字等综合考虑。因此,上诉人怀疑该借条系事后补写的,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该借条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未经上诉人事后追认和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一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并实际出借了借款”,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一借款,即使是借款,也是被上诉人二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即便贵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两债务人平分该债务,而应当要求两债务人共同偿还。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系基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但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责任上应当是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问题,是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判决,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直接决定双方对债务承担的比例。被上诉人要求分别(按份)还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共同债务视为夫妻之间连带责任,认定债权人拆分债务系对其诉权的处分,完全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夫妻共同债务,系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因为强调给付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全部债务人给付,是不可能请求部分给付的。虽然,连带债务与不可分之债他们都是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每个债务人都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并且对于不可分债之债来说,在形式上与连带之债是相同的,只不过它的给付是不可分割的,所以除去不得请求部分给付及依其性质不允许的事项外,其余部分可以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因此,主张共同还款的前提是不可分之债,而非直接的连带之债。(二)被上诉人一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恶意。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一是被上诉人二的舅舅,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理由如下:1.从常理上来讲,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目的在于收回欠款,但被上诉人一却主动放弃债务人共同偿还的有利请求。2.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借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对该借条并不知情。两被上诉人之间完全可以自行制作该借款凭证。3.若被上诉人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极有可能只对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对被被上诉人二申请强制执行。可见,被上诉人一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收回全部款项,仅仅是为了让上诉人承担这不存在的债务,请求贵院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小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13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确认登记在杨汶锜、香慧婷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归杨汶锜所有,确认登记在香慧婷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小轿车归香慧婷所有,杨汶锜向香慧婷支付189088.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10万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杨汶锜于2017年7月30日借到李小雄人民币转账10万元整,用于购买x房子首付。2017年8月6日,二被告(买受人)与惠州市x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博罗县*******************************,总房价1092900元,首期房价款332900元于2017年8月6日前支付,余款76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
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10万元,该账户余额为190011.35元,2017年8月3日该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余额为387122.7元,2017年7月31日、8月8日各支出2888.65元、3万元,2017年8月6日分别支出10700元、302900元(对方账户名为惠州市x置业有限公司),余额为43522.7元。
原告称其系被告一的舅舅,2017年被告一母亲(即原告的姐姐)称被告一需付购房首期款,询问原告父亲有无10万元,在征得父母同意后,原告将父母的10万元通过转账借给被告一,几天后被告一母亲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借款一事被告一也曾跟原告亲自说过,被告二未直接和原告说过。
被告二表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双方诉讼离婚时被告一才提出该笔款项是向原告所借,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借条可能系事后补写。购房时二人有自有资金20万元(二被告从事金融行业,有出资款项借与他人收取利息、手续费),被告一父亲给了10万元,另被告二母亲给了9万元(由被告二转帐给被告一),共计39万元足够支付首期款,无需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一前后,被告一曾转账给卢x进、温x等人,涉案款项绝大部分用于被告一个人开支,非用于购房。
被告一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称购房首期款共计33万余元,均是向家人借款,除了向原告借款外,还向父亲借款10万元,向叔叔借款20万元(即被告二所述的自有资金20万元),原告向其转账当天其出具了借条,为避免影响夫妻感情未让被告二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二对借款是知情的,后该借条由其母亲转交给原告,2017年8月6日支付购房首期款。被告二所述其母亲给的9万元非用于购房,系用于购车,被告二2017年6月28日将9万元转帐给他后,其于当日就将该款转给了车辆销售方,剩余购车款6万元由其贷款支付。被告二所述其借款前后向卢x进、温x等人转账,该二人系其同事,因工作关系双方日常有资金往来。另被告一称当时虽在金融公司工作,但仅是后勤人员,无被告二所述涉及金融业务收取相关费用的收入。被告一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7年6月28日其收到被告二两笔共计9万元(5万元+4万元)转账,随之其向郭*锋分两笔转账共计9万元(5万元+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转账凭证、借条及双方陈述等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被告二称购房时已有足够资金支付首期款,无需再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一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二于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及4万元,被告一随即转出该两笔款项用于购车,与被告二所述该款用于购房不符。被告二称购房时已有自有资金20万元,系双方收入积攒所得,被告一予以否认,称该款系向其叔所借,并表示二人收入不足以购房,二被告所述相矛盾,被告二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述20万元自有资金来源。2、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3日该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余额为387122.7元,2017年7月31日、8月8日支出32888.65元,2017年8月6日支付购房款313600元,即被告一账户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一对其中一笔3万元支出也作了合理解释,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一系将案涉款项用于个人开支。以上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支持被告二的抗辩。3、案涉借条是否事后签署,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另原告与被告一的舅甥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不相同,民事审判中对父母子女之间涉及的款项往来是借款、赠与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尚需进行证据审理,何况甥舅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因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借条的形成时间就此推断二者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偿还5万元,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从其所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杨汶锜、香慧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小雄分别偿还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汶锜、香慧婷各负担525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1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小雄可否诉请香慧婷、杨汶錡各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
对于案涉1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万元由李小雄转入杨汶錡银行账户,加上该账户原有资金90011.35元,合共190011.35元,香慧婷、杨汶錡现金存入20万元后,资金总额为390011.35元。购房款313600元由该银行账户支付,由于货币为种类物,非特定物,无法区分房款具体由那一笔资金支付,但依据10万元在资金总额的占比分析,该款绝大部分是用于支付房款。结合当时的夫妻感情、共同居住情况,应当认定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李小雄可否诉请香慧婷、杨汶錡各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债务后,若夫妻间对债务承担份额无约定时,应当各自承担50%份额。香慧婷与杨汶錡对夫妻债务承担份额无约定,故最终结果由两人各承担5万元的份额。李小雄诉请香慧婷与杨汶錡各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并未损害香慧婷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如果李小雄诉请香慧婷、杨汶錡承担连带责任,其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其中一方履行义务,极有可能仅要求香慧婷先行清偿10万元欠款。虽然香慧婷在清偿后可以向杨汶錡主张其多支付的5万元,但无疑加重的香慧婷的承受能力及增加了未能向杨汶錡主张欠款的风险。故李小雄请求香慧婷、杨汶錡分别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对香慧婷有利,不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香慧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记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