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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民终3251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5 · 配偶担责 支持

晏丽、易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晏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易兴华,男,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钟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滢,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易海睿,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丽因与被上诉人易兴华、钟芳及原审第一被告易海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晏丽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粤1302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书》并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二的诉讼请求;2.判决两被上诉人一、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易海睿对被上诉方负有个人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易海睿与上诉人是两夫妻,双方因为2020年5月11日发生争吵,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易海睿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离婚诉讼,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是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的黄健、李卓滢律师。
在易海睿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易海睿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借条》一份,声称向被上诉方借款861862.81元。紧接着,被上诉方就以易海睿出具的前述《借条》作为证据,起诉易海睿及上诉人归还借款,而被上诉方聘请的代理律师也是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的黄健、李卓滢律师。
很显然,易海睿作出《借条》的行为及以被上诉方名义起诉上诉人及易海睿归还借款,就是被上诉方一家在律师指导下,串通谋划而发起的一场诉讼,其目的无非是要上诉人净身出户从而保持其财产不至于减损。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被上诉方在2015年向易海瑞转账,易海睿将名下款项支付了购房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等,但从《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上看,易海睿于2020年5月15才与被上诉方协商签署借款861862.81元,换言之,该笔借款861862.81元并非易海睿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另外,易海睿于2020年5月15日今向被上诉方借款861862.81元,但事实上易海睿于2020年5月15日并没有收到861862.81元,且从文义解释,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20年5月15日,亦不能认定为属于易海睿对其父母婚前所负担的个人债务。
综上,易海睿与被上诉方之间从前从来未明确约定861862.81元属于儿子向父母借钱买房,只不过上诉人与易海睿闹离婚,被上诉方一家人为了争夺财产,于2020年5月15日相互配合利用过去的流水制作《借条》,虚构、捏造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庭审中互相配合,其本质上属于虚假诉讼。故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诉讼主体的关系、诉讼行为所发生的时间及双方纠纷本质,不能仅以流水形成的时间确定易海睿在婚前就对被上诉方负担个人债务861862.81元。
被上诉方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买车、借款装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方借钱,更谈不上上诉人向被上诉方借款买车,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方的关系:上诉人与易海睿201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5日【即结婚前两个月】,上诉人与易海睿之间是即将结婚的恋人,双方均在谈论着婚庆事宜。
款项的流转:被上诉方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方从未将购车款支付至上诉人名下,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方将借款本金支付至汽车销售公司。换言之,上诉人并没有得到或者使用钱,只是在结婚前得到一台车。
借款的相关凭证: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方借款购车,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方将借款本金支付至汽车销售公司,故被上诉方未举证证明该笔购车款是借款。
相关票证:被上诉人二在付款存根上所记载的内容,并非被上诉方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仅为被上诉人二单方记载,无法说明双方成立了借款的意思表示。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方借钱用于装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方于2015年8月22日出资给易海睿购买惠州市惠城区旭日一路X花园X期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但一直未装修。上诉人与易海睿201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全家人即开始组织装修。
从时间先后发展顺序看,被上诉方从2015年开始甚至更早之前就开始为易海睿的将来进行铺排,先是为易海睿购买房子让其居者有其屋,在易海睿有了结婚对象后给予大量财富用于支付彩礼、礼物送给上诉人,在易海睿结婚后出钱为儿子媳妇装修婚房。以上的一切,足见被上诉方几乎包办了易海睿的所有人生大事,不可谓不极致,反而体现了被上诉方也从未要求易海睿承担更多的责任及压力,易海睿个人也没有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一切都有父母的包办。
被上诉方对易海睿是全力投入的,不附带额外的要求,除了提出过要求上诉人父母帮助出钱出力一起装修外,从未提出先借钱给易海睿及上诉人装修将来要归还的事宜。被上诉方在易海睿的人生大事上,尤其是对易海睿与上诉人婚事上支持的态度,也是让上诉人认为其将嫁入一个美满的家庭并收获幸福婚姻的主要原因。
结合银行流水所体现出来的关于660000元装修款的产生过程,可知该系列款项并非是一次性产生,并非是易海睿和上诉人计划好装修的大概支出而向被上诉方甚至外人借钱,该款项而是随着装修的进程、变化而随机支出的。另外,被上诉方主张借钱给易海睿及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2020)粤1302民初942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未综合考量案涉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证据形成的过程及特征,导致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方有义务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方与易海睿、上诉人在款项发生时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归还款项的义务是证据不足的,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易兴华、钟芳答辩称:两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晏丽、易海睿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两答辩人系因避免晏丽与易海睿离婚纠纷影响两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一易海睿与被答辩人晏丽对答辩人一、二所负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两答辩人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出借给易海睿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钱款。虽上述钱款是两答辩人在易海睿婚前出借的,但因涉案房产已变更登记在易海睿及晏丽名下,用于二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为购房所负的债务属于易海睿及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易海睿及晏丽共同承担。
两答辩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证实,易海睿于2015年8月向两答辩人借款861862.81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城区(下称“涉案房产”),及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契税。上述购房全款、维修基金、税费均是由两答辩人直接支付至开发商X开发有限公司。
两答辩人确实于2015年出借了上述钱款,但因易海睿及两答辩人是父子、母子关系,两答辩人在出借时并未要求签订协议或当场出具借条。从风俗习惯上讲,这是符合我国社会风俗及常理的。后因易海睿与晏丽产生矛盾,两答辩人为避免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故才要求易海睿就购房钱款出具借条。上述事实均真实存在,不存在捏造借贷关系的情况。而涉案房产变更加了晏丽的名字,共同登记在易海睿与被答辩人名下,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直到2020年5月,晏丽及其母亲将易海睿赶出家门,其一家人便一直居住在该房产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易海睿因购房负担的婚前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晏丽应予以共同承担。
本案一审开庭时,易海睿及晏丽均认可两答辩人支付了涉案房产装修款66万元的事实。上述钱款发生在易海睿及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易海睿及晏丽共同承担。
两答辩人在原审中就提供有《借条》、支付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此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钱用于装修的事实。两答辩人是抱以暂时帮助易海睿及晏丽度过紧张的房产装修期为目的,临时出借资金给易海睿及晏丽,从未承诺过上述钱款是赠与性质。
涉案房产系由晏丽的父亲晏武承包装修事宜,装修款是随着装修进程一笔笔支出的,故两答辩人并未在每次支出时都要求易海睿出具借条,而是在装修完毕后,两答辩人才要求易海睿对用于装修的全部出借钱款数额予以确认,并要求出具借条。两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表达过赠与意思,也无赠与的义务。而上述债务产生在易海睿及晏丽婚内期间,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
被答辩人晏丽与两答辩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二为晏丽代付购买X牌小汽车,该代付行为系出借给晏丽购买车辆。上述债务属于晏丽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独自承担。
两答辩人在一审中就提供了购置车辆的消费刷卡清单,消费刷卡单上载有“钟芳代晏丽”,且能对每笔款项数额作合理解释的说明。
两答辩人从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是代被答辩人支付车款,不能根据这一行为推断认定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违背了法理及公序良俗。被答辩人晏丽在上诉状称其没有得到或使用钱,而是得到一部车,这恰恰证明该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两答辩人与晏丽之所以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据凭证,是因为买车的时候两答辩人本想将车子登在易海睿名下,但经过晏丽的要求,改成登在晏丽名下,两答辩人心里已经默认为是借款,所以在付款时才会写上“代付”。考虑到双方当时的关系不适宜订立借款凭证,两答辩人便没有要求晏丽出具借条。不到两个月后易海睿和晏丽登记结婚,两答辩人没有再要求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也是符合常理的。
被答辩人虽现不承认该借贷关系,但其当时以收下X牌汽车这一默示行为已代表其认可了其与两答辩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另从社会情理出发,当时晏丽仅为易海睿交往半年的女朋友,两答辩人只是普通的工薪家庭,不可能直接送一部价值30多万元的车辆给晏丽。
被答辩人晏丽主张两答辩人的付出是无偿的、理所应当的,歪曲了两答辩人的本意,且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有违公序良俗与立法目的。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与法律及社会情理所倡导的相悖。
被答辩人晏丽在一审中反复强调这些款项及财物均是赠与,在二审中称两答辩人为易海睿的安排属于包办婚姻,故两答辩人的支持与帮助是无偿、应该的,皆是被答辩人的自我认为、主观臆想,而非根据客观事实情况来推定的。虽然我国存在父母为子女提供资助这一情况,但不能将此认为父母的所有帮助均是理所当然的,并以此为推断。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只到子女成年,之后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若将父母为子女提供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话,那么这将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也有违公序良俗与立法目的。若法院支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疑助长了社会的不良风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答辩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两答辩人确切没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均有银行流水、消费单、借条等证据为证,易海睿、晏丽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一被告易海睿答辩称:答辩人与晏丽是夫妻关系(201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与钟芳是母子关系、易兴华是父子关系。
答辩人在(2015年8月22日)全款购买了惠州市惠城区。但因答辩人的收入很少,不足以买房,答辩人便与父母协商借全款买房,当时约定借款会在答辩人事业有所起色后偿还。因受传统习惯影响,且当时家庭关系融洽,故关于购房款的借贷事实仅有口头约定,并无出具书面借条。后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0年5月出现矛盾,答辩人的父母也因此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关系变得很差,双方家庭关系出现重大裂痕。两被上诉人遂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要求答辩人补写借条并要求答辩人还款。因此,答辩人于2020年5月15日补签了借钱购房的借条。2018年6月,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加入了被答辩人的名字,故购房款这一借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X牌小汽车本是婚前(2017年11月)答辩人跟两被上诉人协商好借款购买的,但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与两被上诉人一同去车行买车时,被答辩人提出想将该车登记到其自己名下,两被上诉人考虑后,便同意为被答辩人代付购车款。该车是被答辩人在婚前向两被上诉人借款买的,不在答辩人的名下,答辩人也没使用过该车,因此关于该车的债务属于被答辩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关于房屋装修款是签订有借条的,因为装修款是随着装修进程一笔笔支出的,装修款的总额并不确定。一笔一笔签订借条的话,因过于麻烦与混乱,故直到装修完毕,借款总额确定后,两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用于装修的全部出借钱款数额予以确认,并要求出具借条。而该债务产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内期间,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
综上,购房款的借条虽为后补,但是依据原先的借贷事实签订的,合法合规;装修款借条虽签订时间较晚,却也是为了确定钱款总额,避免糊涂账与混乱;购车款则是被答辩人向两上诉人借款,由两被上诉人为被答辩人代付。前二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后者为被答辩人的个人债务由其自己单独承担。故本案原审人民法院针对答辩人、被答辩人晏丽、以及两被上诉人钟芳、易兴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贵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易兴华、钟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房屋借款人民币861862.81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房屋装修借款人民币660000元;3、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车辆借款人民币324489元;4、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旅游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一易海睿与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惠州市惠城区,房屋建筑面积共X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40787元,支付方式为在2015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款。被告一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了购房款840787元、2015年9月2日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464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了房屋契税12611.81元。2018年1月2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6月26日两被告向惠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申请了变更X花园X期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7月24日该房产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
2019年3月20日被告一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父亲易兴华、母亲钟芳借款装修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款装修费总计为660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一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父亲易兴华、母亲钟芳借款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用于缴纳房屋合同价款、维修基金、契税费等,借款总计为861862.81元”。
原告一易兴华提供的流水显示:2015年8月16日转账20000元,附言X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转账8464元、220787元,附言X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4日转账12611.81元,附言待报解预算收入惠城地产驻房产局征收厅;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一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一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9日向被告一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29日向案外人晏X转账20000元、2018年6月13日向案外人晏X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7日向案外人晏X转账50000元、10000元、2018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晏X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二晏丽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二晏丽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二晏丽转账8236元、2018年2月1日向惠州市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7765元、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二晏丽转账5880元。
原告二钟芳提供的流水显示:2015年8月22日转账60万元;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2019年3月18日转账6万元,摘要装修款,收款人晏丽;原告二提供了2017年11月25日汽车销售店的刷卡单显示金额为283487元,刷卡单上有原告二手写“钟芳代晏丽”;2017年11月25日汽车装饰店的刷卡单显示金额为2万元,刷卡单上有原告二手写“钟芳代晏丽”;2019年12月20日至2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二晏丽转账3万元。
两原告称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1日通过建行现存向案外人晏X打款共计10万元(5万元+5万元)。
被告一易海睿向案外人晏X转账的流水显示:2018年3月26日5万元、2018年4月16日5万元、2018年4月28日5万元、2018年5月9日5万元,附言装修费。
被告一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外人晏X系被告二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料、结婚证、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转账流水、不动产登记结果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一的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
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房屋借款人民币861862.81元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一于2015年8月22日购买了惠州市惠城区,房屋总价为840787元。被告一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了购房款840787元、2015年9月2日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464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了房屋契税12611.81元。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2015年8月16日转账2万元,附言X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转账8464元、220787元,附言X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4日转账12611.81元,附言待报解预算收入惠城地产驻房产局征收厅;2015年8月22日转账60万元。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上述房屋价款数额相对应。被告一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两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6日两被告向惠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申请了变更X花园X期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7月24日该房产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虽由被告一婚前借款购买,但婚后该房屋已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且用于家庭居住,被告一的婚前借款买房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房屋装修款66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以及向两被告以及被告二的父亲转账的银行流水,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房屋装修款系由两原告出的,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房屋装修款6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诉请被告二单独偿还两原告车辆借款324489元的问题,两原告提供了购置车辆的消费刷卡单,消费刷卡单上载有“钟芳代晏丽”,并能对每笔款项数额做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主张车辆是两原告的赠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二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旅游保证金3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未载明借款用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万元转账为借款,庭审中被告二认为是赠与。两原告主张该笔3万元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海睿、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兴华、钟芳偿还房屋借款861862.81元;
二、被告易海睿、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兴华、钟芳偿还房屋装修款借款660000元;
三、被告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兴华、钟芳偿还购车借款324489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8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元,两被告负担21409.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晏丽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易兴华、钟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二:录音文本,均用以证明易兴华、钟芳提交的证据证明易兴华在2020年5月11日购买X车支出的费用、中心花园房装修款项均不属于借款。
被上诉人易兴华、钟芳质证称:证据一、二均不是新证据,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在录音文本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相关车辆费用、装修费用、房产费用属于赠与性质。并且,被上诉人也明确说了,作为父母没有义务,只是道德上在子女生活上有困难时帮助,这帮助并不能等同或者认定为赠与。
原审第一被告易海睿质证称:我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向其借购房款861862.81元、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向其借装修款660000元、上诉人向其借款324489元购买汽车。上诉人则认为其与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购房款861862.81元和装修款660000元的性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涉案购房款(含维修资金、契税)861862.81元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前由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告、装修款660000元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于该两笔付款,被上诉人已提交两张由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861862.81元系原审被告所借,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660000元系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所借。虽然,该两笔借款的借条系在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之后,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并不以借条是在借款之后出具作为判断依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861862.81元和装修款660000元系其赠与原审被告或上诉人的款项。故上诉人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的赠与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已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共同所有,故原审被告婚前借款买房形成的债务,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装修款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亦应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对于购车款324489元的性质。涉案购车款324489元系由被上诉人钟芳支付,再结合被上诉人钟芳提交的支付购车款时消费刷卡单记载的“钟芳代晏丽”,一审认定钟芳代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324489元系上诉人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将购车款324489元返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7.17元,由上诉人晏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记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