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民终4986号
朱少丹、朱少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丹,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井波、廖汉琴,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朱少锋,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袁丽华,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少丹与被上诉人朱少锋、袁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少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有转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朱少锋的确认,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借款共包含三个部分,具体如下:1、第一部分借款145355元,系上诉人借与被上诉人用于支付车贷还款,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相佐证,该汽车按揭款145355元已由生效的离婚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每月将借款约4111元付至被上诉人朱少锋的汽车按揭账户,再由惠州市共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扣款,最后一期提前一次性归还41111.1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少锋账户转账42000元用于提前还款),前后流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上诉人前后共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145355元用于偿还车贷(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六),该借款被上诉人朱少锋也进行确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车辆是否是婚前购买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尤其是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上述汽车虽系被上诉人朱少锋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系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18600号生效判决(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五)已经将上述汽车的按揭款145355元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恰恰与上诉人出借的金额一致,因此,用于支付汽车按揭款的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汽车为婚前购买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袁丽华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双方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是非常荒谬的!2、第二部分借款190985元,由上诉人直接从个人账户付至装修公司或其它供应商,用于被上诉人袁丽华名下房产的装修,有相应的付款记录及单据、合同等为凭,被上诉人朱少锋也当庭确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在2017年10月至11月存在资金往来进而片面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证明系借款,系错误的。被上诉人袁丽华一审已当庭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鼎峰国汇山3栋1单元2403房的装修由被上诉人朱少锋负责,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而离婚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朱少锋每月工资仅为5000元,本身也有房贷需偿还,根本没有资金用于装修。被上诉人朱少锋确认装修资金均系向上诉人所借,其中,一部分由上诉人个人账户直接付至装修公司或其它供应商,有相关付款记录及合同、单据等凭证(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八、九),合计190985元。3、第三部分借款252938元,由上诉人直接转账至被上诉人朱少锋的信用卡,用于两被上诉人装修项目及家庭开支,有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朱少锋的确认,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七显示,被上诉人朱少锋刷信用卡用于购买各种建材、家具、装修材料,如菲林格尔木地板、欧派橱柜、天花板等,结合被上诉人袁丽华一审当庭确认其未实际出资用于装修,可以证明上述支出系用于被上诉人袁丽华国汇山房产的装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朱少锋为家庭生活,还在妇幼保健院、母婴用品店、天虹商场等场所刷信用卡消费;由于被上诉人朱少锋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述费用,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借款直接付至被上诉人信用卡,代其还款,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朱少锋对此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哥嫂,借款没有借条,完全符合国情和实际,不能以一般的民间借贷来审查本案的借款证据,且两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朱少锋明确提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主要用于购买家庭汽车及被上诉人袁丽华的房产装修,被上诉人袁丽华对此完全知情,且系直接受益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未提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没有提交《借条》等书面凭证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兄妹姑嫂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人之常情,不能据此否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法律也并未强制要求借款必须出具借条或其它书面凭证;实践中,也不乏家庭成员如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借款案例,同样没有借条,但凭转账记录及金额、用途等情况也被认定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有相应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朱少锋确认,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袁丽华对借款事实非常清楚,且大部分用于其婚前财产国汇山房产的装修,其系直接受益人,上诉人甚至亲自与其一起去挑选材料,即便被上诉人袁丽华不承认,也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该部分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朱少锋也有明确提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家庭汽车及被上诉人袁丽华房产的装修及其它家庭开支(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五离婚判决第3、6页),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朱少锋在离婚诉讼时未提及,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在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存在的多笔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相关资金系上诉人及配偶刘国通借用被上诉人朱少锋名义购房时存入朱少锋账户的首付款。2017年10月,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朱少锋的名义购买奥园誉山湖花园的房产,与配偶刘国通先后往朱少锋账户存入94.1万元,后以朱少锋名义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420510元,由于只购买了一套,款项有剩余,就转回上诉人账户,流水仅那么几笔,清楚显示是上诉人先存入,后再转出,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有归还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资金。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有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持协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为凭,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时,也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当时主审黄法官答复,因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上诉人不适合做第三人,房产有争议,法院也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时并未处理该房产。如登记在朱少锋名下的奥园誉山湖房产是被上诉人所有,离婚判决里不可能不予分割。很明显,上述资金往来跟本案借款无关,借款系上诉人个人账号直接付至装修公司或供应商,相关单据也显示所装修的房产系被上诉人袁丽华国汇山的房产,不是借款,难道是赠与吗?被上诉人如认为已经归还借款,应举证证明何时归还,哪一笔属于还款。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资金往来情况,片面作出判决,系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开支,被上诉人袁丽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少锋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袁丽华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内容:一、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1、原告谎称两被告婚姻期间的购车款、房屋装修款都是由其提供的借款,并以其向第一被告转账的流水明细、向他人转账的记录、向他人支付的单据为由向法院主张债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以上这些所谓的债务,这样的诉求明显不合常理、不合常情。婚姻期间第一被告持有广东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获得分红和派息,在该公司任职采购并通过采购获得很多回扣,每年也有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道财政结算中心划拨的土地分红;第二被告在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任职护理组长工作,两被告二人的月收入一般都有数万元以上,两被告根本不用借款,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其借款,实属子虚乌有。2、双方没有任何的借款协议,既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三要素:具有借款的合意、存在借款关系、具有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本案中原告把向第一被告转账的流水明细、向他人各种转账的记录、向他人支付的单据以及其所谓的装修款混淆视听为借款的性质,谎称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主张的诉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依据。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同胞兄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法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以维护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与第一被告兄妹二人不服(2019)粤1302民初18600号民事判决书,拒绝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向第二被告支付114927.5元的义务。经第二被告申请,第一被告被强制执行才得以结案;再从本案第一被告配合原告的举措、联合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材料、恶意查封第二被告(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可以看出,兄妹二人具有恶意串通,企图谋求并损害第二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2、第一被告两张尾号分别为9037、3807银行卡收到的转账款项145355元、252938元,是原告把第一被告尾号为4673光大银行等账户的款项,通过自己尾号为1322建设银行、5335平安银行、9601光大银行等账户以做帐、走账、过账各种手段或形式制作出来的资金流水痕迹,实质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把单方面向第一被告转账的款项筛选出来,虚构债务以两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实属为捏造事实。第一被告在婚姻期间联合或配合从事财务工作的妹妹即原告,将自己工作中收取的报酬、投资收益从事采购收取的大量回扣款等变相过账打入原告银行卡,又从原告账户支取自己的资金出来,并把流水刻意制造成债务转账痕迹,虚构夫妻债务,以备虚假诉讼之用。因此,原告、第一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金额流水记录出现数额巨大等不合常理、不合常情的现象(单是第一被告尾号为4673光大银行账户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这六个月时间里,第一被告与原告就互为转账的人民币达共计8164997.81元)。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二被告主张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朱少丹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68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9687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关费用为:受理费9768.78元、保全费3505元、担保费1193.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感情不和在2018年7月开始分居,袁丽华曾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袁丽华与朱少锋离婚,2019年11月8日,袁丽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18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袁丽华与朱少锋离婚;婚生女由袁丽华抚养,朱少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苏轶独立生活时为止;朱少锋向袁丽华支付114927.5元。(2019)粤1302民初186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朱少锋名下的粤LH××××号轿车系婚前朱少锋支付首付款,婚后通过按揭的方式偿还车贷,按揭周期26期,按揭款金额145355元,故认定该车辆的按揭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车辆由朱少锋使用,故认定朱少锋应向袁丽华支付72677.5元;查明朱少锋在广东美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在惠州同创美景投资合伙企业持有0.37%份额,认缴出资额为6.96万元,该案中对朱少锋的认缴出资额进行分割,朱少锋应向袁丽华支付34800元;同时确认朱少锋应向袁丽华支付分红款3600元,以上共计114927.5元;查明袁丽华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房,朱少锋于2017年11月15日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产;查明袁丽华在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工作,月薪13000元左右。原告称,其认为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878元,该款项包含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355元用于购买粤LH××××号轿车及付车贷,第二部分是直接代两被告支付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装修的装修款198585元,第三部分是原告直接转账给朱少锋,由朱少锋支付上述房屋的装修款或用于家庭其他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朱少丹支付国汇山装修项目费用明细表》,与该明细表中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或票据总金额为190985元,原告所称的电器背景、门槛石、地脚线花费76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LH***9号轿车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并提供了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的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每月向第一被告转账约4111元,2016年8月向第一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4600元、42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每月向第一被告转账约4111元,2017年7月6日显示有转账记录,但未显示转账的具体金额,原告称转账42000元。原告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中其中198585元用于装修第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收据》、《销售单》、《定货单》、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称,该款项系由原告直接支付装修款给负责装修的人员;同时提供银行流水,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多次向第一被告转账。第一被告称,涉案房屋的全部装修款均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款;第二被告称,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婚姻期间由第一被告负责装修,当时第二被告处于怀孕及哺乳期间,但称该房屋的装修第二被告亦进行了出资,并称第二被告承担了婚姻期间大部分的家庭生活开支费用,提交了微信消费明细予以佐证。另查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另查二,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粤1302民初1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袁丽华名下位于惠州市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8号,建筑面积:115.1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3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是: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包含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355元用于购买粤LH××××号轿车及付车贷,第二部分是直接代两被告支付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房屋装修的装修款;第三部分是原告直接转账给朱少锋,由朱少锋支付上述房屋的装修款或用于家庭其他开支。首先,原告称145355元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LH***9号轿车,并提供了自2015年7月10日起向第一被告转款的记录,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即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就有向第一被告多次转账,而车辆购买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前,故对于该款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负责对第二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装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有直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装修款金额190985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最后,原告称转账给第一被告朱少锋的款项系朱少锋用于支付装修房屋的费用及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开支,仅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向第一被告的转账系用于支付装修款及家庭开支,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借贷。综上,两被告在离婚诉讼时,第一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借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两被告曾表达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的书面凭证,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本案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少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7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05元由原告朱少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4、房屋代持协议;5、还款计划表、银行转账凭证;6、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上诉人认为借款145355元给被上诉人购买LH***9号轿车的问题。因两被上诉人系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7月10日起向被上诉人朱少锋的转款记录,即在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上诉人就有向被上诉人朱少锋多次转账,而车辆购买于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袁丽华有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装修款项的问题。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朱少丹负责对被上诉人袁丽华名下的房产进行装修,上诉人虽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有直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装修款金额190985元;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之间亦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签署有相关房屋装修款的借贷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袁丽华则否认借贷款项装修房屋;并且结合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朱少锋的账户(6214××××4673)中,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大部分的银行流水均显示为主要系由朱少丹、刘国通使用并频繁大额进出款项用于货款、劳务支出、转账等用途的情况,由此可推定上诉人朱少丹与被上诉人朱少锋之间的银行账户使用可能存在借用账户或使用混同的情形,而并非完全各自独立银行账户及财务收支,也即是双方的财务账户使用可能存在部分混同情形。故综合以上原因,上诉人仅以支付了装修款项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出借。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的银行流水财务账户存在部分混同(或借用)的混乱情形,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之间系属兄妹的直系亲属的亲密关系,故更难以区分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用途与归属,则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的转账系用于支付装修款及家庭开支的借贷款项。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少锋之间存在多笔大额的款项往来亦难以区分财产性质和归属,而上诉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借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曾表达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的书面凭证。故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少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78元,由上诉人朱少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丽芳 审判员 黄宇乐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记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