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24民初567号
罗伟兵、罗鹏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伟兵,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罗鹏聪,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苏秀金,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伟兵与被告罗鹏聪、苏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鹏聪为父子关系,被告苏秀金是被告罗鹏聪的妻子。2017年1月15日,两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广东省龙门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同为一家人,原告对两被告的购房行为予以支持,自愿借款不计利息,并表态待两人以后经济好了再慢慢还,故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罗鹏聪先到农业银行永汉支行定期账户取现94354元,连同个人现金15646元合共110000元整交付被告罗鹏聪,由被告罗鹏聪将其中100000元存入其名下邮政银行账户,将10000元存入其名下农商银行账户,再由原告农业银行活期存折转账40000元到被告罗鹏聪名下农商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后,被告罗鹏聪向原告写下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尔后,两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居住至今。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资金周转出现紧张,向两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请求,两被告由于夫妻矛盾,迟迟不予答复何时还款,被告苏秀金甚至宁愿花钱购买豪华宝马车也不将借款偿还原告,万般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原告认为,两被告因购买房产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两被告的拖延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鹏聪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异议,为因答辩人与被告苏秀金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影响到父亲(被答辩人)而深感抱歉。被答辩人起诉所称情况属实。答辩人及被告苏秀金在2017年1月份因购买房产缺乏资金向父亲(被答辩人)借款15万元,因为都是一家人,所以以答辩人一人的名义写下借条,借款事实一家人都非常清楚,在被答辩人起诉前的近半年时间里也多次对债务的分担、偿还问题多次与被答辩人及被告苏秀金进行商量,但由于被告苏秀金宁愿将钱拿去买车也不肯分担债务而答辩人一时又无法凑齐资金而未能归还。对因答辩人与被告苏秀金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而给父亲带来负面影响,甚至要一家人对簿公堂打官司,答辩人感到非常羞愧,很对不起父亲。二、答辩人愿全力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但被告苏秀金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是用于购买房产,房产登记在答辩人与被告苏秀金两人名下,也是由答辩人与被告苏秀金共同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答辩人与被告苏秀金共同偿还,仅依靠答辩人本人一人的经济收入,在扣除家庭开支后剩余不多,短期内实在无法全部偿还,答辩人将全力筹集资金偿还,但被告苏秀金绝不应该不承担任何责任,实在无能力还债的话,也可以通过法院将房产出售予以还债,答辩人与被告苏秀金再怎么闹矛盾也不能牵涉无辜的第三人,更何况是自己的父亲。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苏秀金辩称:我不承认借贷,当时买房时原告说给我们两夫妻出首付款,原告主张我们买房的,我们当时根本没有存款的,因我们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我们也不同意供房的,原告后来再次跟我们说买房可以投资、可以贷款,希望我们买房,我当时在依云四季售楼,刚好有个适合的户型,所以就提议了,我方认为是因为原告自愿出钱给我们买房自愿给我方首付的,我不承认借款,按照我的收入水平,我是不会借款买房的,原告资助我方买房,我会赡养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罗鹏聪、苏秀金是夫妻关系。原告罗伟兵是被告罗鹏聪的父亲,被告苏秀金是原告罗伟兵的儿媳。被告苏秀金从事房地产销售,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罗伟兵支付了15万元给两被告作为购房部分首付款。两被告购置的房屋位于龙门县,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06.09㎡,并办理了银行按揭。2019年,原告及两被告均入住前述房屋,庭审时,双方均称房屋的装修款均由被告苏秀金一人出资。至于平日的家庭开销,原告负担部分,被告苏秀金则支付物业及水电费,两被告支付部分家用给原告。 对于15万元的性质,原告及被告罗鹏聪均认为是借款;而被告苏秀金则认为是赠与。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款人处”仅有被告罗鹏聪签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出借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罗伟兵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于购房交首期款。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 另,被告罗鹏聪、苏秀金在共同生活中,常争吵,存在夫妻矛盾,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被告罗鹏聪无还过款给原告。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催收的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四方面分析:1.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并未有被告苏秀金的签名确认,无法据此认定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和约定;2.被告罗鹏聪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表示深感抱歉,愿全力筹集资金归还欠款等,但其从2017年至今从未还过款给原告,其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3.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催收的证据,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4.从借贷双方关系及数额大小上看,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父母与儿媳的亲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对子女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和扶持的情况并不少见,且原告亦在两被告装修好涉案房屋后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并共同生活,享受新房的便利和融融之乐,这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和婚姻法中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的规定。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所交付的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借款,以免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和公序良俗受到伤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伟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秋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锦丽 书记员 魏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