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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民终20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宝华、刘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华,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军,男,汉族,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莉,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玉珍,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亮,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军、刘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宝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维持第二判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忠军与刘忠亮是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刘忠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一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明确,一审法院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和利益关系人的语言印证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涉案金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实属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法院不能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刘忠军和被上诉人刘忠亮系堂兄弟关系,假如真实发生借贷行为,那么一定能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甚至是汇款前双方商量借贷的往来信息。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债权凭证,亦无法证明当时确有发生借贷关系,更加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种种均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审案件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也未在汇款凭证用途上备注“借款”等字眼。因此,一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无法确认。
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制造的,判决却对“原被告利益共同体”所补充、制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实在令人无法信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粤1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刘忠亮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于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忠亮一半首付款。而被上诉人马上于2020年4月21日与被上诉人刘忠军合谋制造了微信聊天记录,妄想用“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的制度钻法律漏洞。本案系上述离婚诉讼的延伸案件,对其“互相印证”之话语应完全不予采信。
3、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在缺乏关键证据和强有力佐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忠军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证明出借款项的合理、合法来源的事实理由、证据都均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刘忠军无法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也未在汇款凭证用途上备注“借款\"等字眼。被上诉人刘忠军无法提供债权凭证,亦无法证明当时确有发生借贷关系,更加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
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军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忠亮系利益共同体,其二人的实际利益相一致。二人制造的“相互印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不可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紧接着在同年4月21日就出现了本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刘忠军与刘忠亮并不是亲兄弟关系,而刘忠亮与李宝华离婚后刘忠军怎会如此迅速的知晓此事?显然是刘忠亮为改变其与李宝华已生效的离婚案件判决对双方财产分配的结果,找到刘忠军让其配合、设计、制造“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刘忠军对其夫妻(曾经)二人提起诉讼。从逻辑上来看,该聊天记录是在2020年4月21日发生的,而汇款时间是在2017年9月25日,怎能用三年后利益关系人制造的聊天记录来证实三年前的事情真实性?从真实性、合理性、逻辑各方面来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都不应予以采信。
5、本案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不属于借贷关系,当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即便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没有逻辑可言的“利益关系人制造聊天记录”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本案根本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忠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普通家庭婚嫁风俗习惯及刘忠亮工作后的存款行为,涉案款项属于刘忠亮财产(该涉案款项婚前属于刘忠亮个人财产,婚后属于刘忠亮与李宝华夫妻共有财产,且已由双方离婚诉讼法院有效判决作出了公正合法的处理)。
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法律错误。涉案款项是刘忠军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刘忠亮,而刘忠亮李宝华是于2017年10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无论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都不在刘忠亮李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2、上诉人李宝华对房屋首付款知情,但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且只知道购房首付款是刘忠亮父母赠予刘忠亮李宝华作为结婚的婚房款。因刘忠亮是家庭唯一高收入人员,在工作后会将工资汇给父母由父母保管作为结婚存款,也因父母对银行汇款等操作不熟悉,委托被上诉人刘忠军收款并转汇款给刘忠亮。
3、调查取证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在第十页(划横线处),刘忠亮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父母汇给刘忠亮的,而现在被上诉人刘忠军串通刘忠亮又以“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前后自相矛盾、谎言不攻自破。
三、一审法院判决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从一审判决书和上述论述得知,关于“本院认为,原被告还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忠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忠亮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购房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明知”等裁判理由统统无法明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另,上诉人庭审时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凭银行流水和利益关系人相互的聊天记录截图,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不能仅凭银行流水认定这个借贷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应为无效证据,从聊天记录主体来看,原审原告刘忠军与原审被告刘忠亮是利益共同体,其2人的实际利益是一致的,且2人制造的相互印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第三方李宝华存在实质性的利益损害,完全不可采信。从聊天记录来看,刘忠亮与李宝华是于2020年4月3日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双方财产分配作出处理,紧接着在同年4月21日就出现了本案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是在2020年4月21日发生的,汇款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怎么能用3年后利益关系人制造的聊天记录截图来证实3年前的事情的合理性及逻辑。从载体形式来看,本案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串通,而后补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忠军无法提供债权凭证,亦无法证明当时确有发生借贷关系,更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另外原审原告刘忠军与原审被告刘忠亮是堂表兄弟关系。其次,再次强调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的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16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第十页,刘忠亮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其父母汇给刘忠亮的,而现在被上诉人刘忠军又串通刘忠亮以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前后自相矛盾。最后一点,上诉人李宝华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李宝华,由李宝华向刘忠亮支付该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的50%,李宝华已履行其义务,向刘忠亮支付该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的50%,即182441.5元。在庭前已向法庭和对方提供支付凭证,而本案中刘忠军又以该房屋首期款作为借款,要求李宝华再次承担,实属无理取闹,即便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也应当由刘忠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刘忠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具有出借能力及借款的来源,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审被告刘忠亮也已认可借款向刘忠亮出借的借款,因此依法应予认定刘忠军与刘忠亮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仅凭各种推定推理即否认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事实,未能提出实质证据证实其主张,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刘忠亮父母赠与的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刘忠亮作为借款人,刘忠亮在另案的抗辩陈述,不宜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忠亮在另案的陈述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个人单方的陈述来损害被上诉人刘忠军的合法权益。另外需提醒法庭注意,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20)粤1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12页第四行,已明确查明,刘忠亮在另案中是自认刘忠军向刘忠亮账户转入的295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刘忠亮本人向刘忠军的借款,民事判决书里面有查明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认定。第三,在庭审调查中,刘忠亮与上诉人两方均认可涉案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而房屋是属于刘忠亮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另案的离婚诉讼中,该2人也已就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依法应予认定涉案款项是用于刘忠亮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上诉人刘忠军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认定。虽上诉人在庭审中表明,其已履行了向刘忠亮本人支付款项的责任,但是刘忠军作为第三人,该两人之间的一个利益分配应当不予涉及到刘忠军本人的利益,因此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第四,被上诉人刘忠军依据借款的事实,以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刘忠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忠军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维持原判,以保障被上诉人刘忠军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忠亮辩称,涉案款项295000元虽为我婚前2017年9月28日所借,但是我们2017年10月30日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的首期款,所以这项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现在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该项债务应该是由两人共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刘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可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47500元,或由二被告对借款2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忠军与被告刘忠亮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刘忠军为证明被告刘忠亮向其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刘忠军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刘忠亮的账户转账29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刘忠军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刘忠亮发信息“你们当初在惠州买房,付首付时借我的29.5万块钱能还给我吗……”被告刘忠亮回复“……欠你的首付我没那么多钱还给你,法院刚判了房子归她了,首付钱作为财产分割了,我们俩一人一半……”
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被告刘忠亮起诉被告李宝华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一审【(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作出判决后被告刘忠亮不服并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终审【(2020)粤13民终494号】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中海宏洋惠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惠州市惠城区。房屋总价款为962656元,首期款为292656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272656元,向银行按揭贷款67万元。该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同时处置上述房屋并以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的50%标准作出财产分割的相关判项。
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转账凭证、(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忠亮向原告借款后并将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被告刘忠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忠亮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刘忠军诉请被告刘忠亮偿还借款29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忠亮支付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宝华是否应与被告刘忠亮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刘忠亮向原告借款、两被告购房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宝华对购房事宜及支付购房首期款均为明知。被告刘忠亮收到原告借款后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即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刘忠军诉请被告李宝华与被告刘忠亮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未产生公告费、保全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亮、李宝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军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亮、李宝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宝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刘忠亮支付了182147.7元,该款包含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忠亮支付的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的50%。
被上诉人刘忠军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项是刘忠亮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款项事实,不能以此否认涉案款项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刘忠亮对刘忠军共同清偿,并且在另案(2020)粤1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此上诉人以向刘忠亮支付了债权的事实来抗辩向刘忠军履行了还款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其应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忠亮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履行判决书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忠亮结婚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忠军与被上诉人刘忠亮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刘忠军提供的付款凭证、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忠军向被上诉人刘忠亮出借款29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忠亮在(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离婚案件中曾述称购房首期款系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刘忠军向刘忠亮出借295000元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忠亮结婚之前,但因所购房屋用于夫妻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且在上诉人与刘忠亮的离婚案件中,一审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上诉人可分得首期购房款295000元中的一半,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忠亮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正确。
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作出(2019)粤1302民初11623号民事判决后已向刘忠亮返还50%的购房首付款295000元,即147500元,该款应否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抵扣,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刘忠亮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本案刘忠军并无关联,且如上所述,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与刘忠亮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与刘忠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已向刘忠亮支付的147500元,上诉人可在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后,另行向刘忠亮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上诉人李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记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