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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民终2265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17 · 配偶担责 支持

香慧婷与杨金辉、杨汶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香慧婷,女,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之1xxx花园60房,公民身份号码:441××××××××××××94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泳涵,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辉,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杨汶锜,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xx区××××8×××,公民身份号码:441××××××××××××4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慧婷因与被上诉人杨金辉、杨汶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慧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一还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17201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惠州当地,被上诉人一在购房期间向被上诉人二转账的,应视为赠与,而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2.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的独生子,二人共同居住,生活联系十分紧密,双方存在紧密的经济资金往来十分正常,被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二转账,被上诉人二也向被上诉人一转账。父子之间存在借条虽不少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来看,被上诉人之间共同生活、经济紧密相连,对于每笔转账【被上诉人一对被上诉人二所有转账记录均起诉,另一个案件案号为:(2020)粤1302民初7808号】都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仅根据司法委托室的经验就认定《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无法完成。上诉人认为,《借条》形成时间能否鉴定,应当由原审法院发函到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复函来确定,而非以司法委托室的经验作为判断依据。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使得原审判决错误采信了明显虚假的《借条》作为判案依据。4.上诉人对上述转账情况以及《借条》完全不知情,该《借条》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未经上诉人事后追认和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之时甚至离婚之前,被上诉人一从来未向上诉人告知借款情况及要求还款,被上诉人二也从未提及该借款。上诉人直至离婚案被上诉人二以《借条》作为证据主张债务偿还时才知道该《借条》,这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基本逻辑。民间借贷应结合借条出具时间、借款意思表示、出借时间、借款用途、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共同借款共同签字等综合考虑。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借条》系事后补写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故不属于共同债务。5.二被上诉人之间是父子关系,结合惠州本地风俗习惯,儿子在购房的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赠与是普遍的情形。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也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即便贵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两债务人平分该债务,而应当要求两债务人共同偿还。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5元,系基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责任上应当是夫妻共同偿还。2.原审法院将共同债务视为夫妻之间连带责任,认定债权人拆分债务系对其诉权的处分,完全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夫妻共同债务,系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因为强调给付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全部债务人给付,是不可能请求部分给付的。虽然,连带债务与不可分之债他们都是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每个债务人都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并且对于不可分债之债来说,在形式上与连带之债是相同的,只不过它的给付是不可分割的,所以除去不得请求部分给付外,其余部分可以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债权人行使自身诉权应体现在“其有权基于共同债务起诉夫妻被举债一方共同还款(债权人也可放弃起诉被举债一方)”,而非有权直接要求夫妻双方各自承担债务的具体比例。上述规定已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才由法院判决,这是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外部债权人无关。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观点,必将导致被举债一方(夫妻另一方)将来无法向借款人(夫妻一方)追偿;并且,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一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恶意。二被上诉人之间是父子关系,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理由如下:1.从常理上来讲,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目的在于收回欠款,但被上诉人一却主动放弃债务人共同偿还的有利请求。2.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借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对该《借条》并不知情。二被上诉人之间完全可以自行制作该借款凭证,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若被上诉人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极有可能只对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对被上诉人二申请强制执行。可见,被上诉人一起诉的目的并不在于收回全部款项,而是恶意让上诉人承担这不存在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7713号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一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杨金辉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汶锜辩称,我方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一、二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9850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13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确认登记在杨汶锜、香慧婷名下的位于博罗县×××××××××××××××××××××××××××××××归杨汶锜所有,确认登记在香慧婷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小轿车归香慧婷所有,杨汶锜向香慧婷支付189088.5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4日被告一杨汶锜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金辉信用卡消费人民币60000元,购买广汽传祺小汽车一台”。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杨汶锜转账支付10万元,当天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汶锜于2017年7月27日借到杨金辉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xxx房子首付款”。2017年8月6日,两被告(买受人)与惠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博罗县×××××××××××××××××××××××××××××××,总房价1092900元,首期房价款332900元于2017年8月6日前支付,余款76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9日向被告一转账的银行流水:2018年3月8日3000元、2018年4月9日3000元、2018年5月11日3000元、2018年6月7日14000元、2018年8月7日70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8年9月10日2000元、2018年9月6日70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8年11月8日73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8年12月9日721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9年1月8日73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9年2月9日73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9年3月9日73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9年4月9日72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9年5月9日72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2019年6月9日7200元(附言借给锜还房贷),以上款项共计97010元,其中有“借给锜还房贷”附言的款项共计7201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一杨汶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金辉人民币97010元(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9日每月向父亲杨金辉借款还房贷,共计97010元)。被告二香慧婷提供了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杨金辉转账共计828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并非所有转账都是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2019)粤13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刷信用卡向被告杨汶锜出借的6万元以及银行转账的10万元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对账单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97010元,虽被告一杨汶锜于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该笔97010元借款的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9日银行转账流水,其中转账附言用途为还房贷的金额为72010元,其余转账未载明款项用途,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杨汶锜出借的款项应为72010元。以上款项共计232010元。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笔借款的6万元借款的出借为2016年4月15日,而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一杨汶锜将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为被告一杨汶锜的个人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杨汶锜转账支付10万元以及出借给被告一杨汶锜还房贷的7201元,原告对借款明细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借条》,并对款项出借做了合理的说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一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两被告共同购买的博罗县×××××××××××××××××××××××××××××××的房贷,原告出借给被告一的10万元借款以及还房贷的7201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二主张原告向被告一的转账应为赠与以及原告恶意提起诉讼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能做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不能因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亲属关系就此推断二者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一杨汶锜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为146005元[6000元+(100000元+72010元)÷2];被告二香慧婷提供的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的82800元的银行流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系向原告还款,也未提供债权凭证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其在银行工作,被告二向其转账是用于兑换新钱,原告提供了证据并做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二香慧婷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为86005元(100000元+72010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杨汶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辉偿还借款146005元。二、被告二香慧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辉偿还借款86005元。三、驳回原告杨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汶锜负担3220.1元,被告香慧婷负担193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评述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在存在亲属关系期间,发生了涉案款项的往来,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的往来系其与杨汶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金辉对其儿子杨汶锜及上诉人的赠与,上诉人对以上款项的发生均不知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亦主张其与杨汶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存在困难向其母亲借款,从以上事实可知,上诉人与杨汶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因购房经济困难的情况,另外,杨金辉的转账中已附备注“借给锜还房贷”,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可知,上诉人所主张其对涉案款项系借款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50.13元(香慧婷已预交),由上诉人香慧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宇乐
审判员 卫书平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碧莲
书记员 李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