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民终2732号
与杜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杜彩云,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杜彩红,女,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杜光巽,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滢,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宋彩霞,女,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杜龙华,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凡,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上诉人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杜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三上诉人借款500500元,由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各承担房屋借款的一半,即各承担250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一杜龙华与被上诉人二宋彩霞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诉人将来在追讨两被上诉人还款及执行方面可能产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各承担房屋借款的一半,即各承担250250元;本案涉案债务是在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此期间,两被上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闹离婚案号为(2019)粤1302民初15600号,但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解除[案号为(2020)粤13民终3368号]。现因两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本 案涉案债务进行细致化处理,而本案也仅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共计500500元,未明晰两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宋彩霞未作答辩。
上诉人诉称
宋彩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给予纠正。此前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杜龙华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审被告杜龙华即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是一审被告杜龙华的父亲和兄妹)合谋,意图虚构债务,谎称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杜龙华之间的共同债务,意图让上诉人一起承担清偿义务。然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以及解释,基严重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提起的明显就是虚假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就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未能查清,导致错误判决,理应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一、上诉人杜彩云、杜光巽、杜彩红与被上诉人杜龙华作为一家人,关系极为密切(为父子和兄妹关系),故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让上诉人宋彩霞与被上诉人杜龙华在离婚的时候不分或少分财产。 二、本案中上诉人杜彩云、杜光巽、杜彩红每月固定转到被上诉人杜龙华银行账户的钱,根本不是杜龙华为归还房贷所借的款项,而是杜龙华每月收到的工资收入。具体体现如下: 1、一审中依《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杜彩云、杜彩红的银行账户流水足以证实:杜彩云从2012年2月份开始,除每月转5000元工资给杜龙华外,每月同样固定转5000元工资给杜龙峰、转5500元工资给林慧芳。从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杜彩云每月固定转3000元到赵丽芳账户。而当杜彩云在极个别月份没有转入工资到杜龙华、杜龙峰、林慧芳、赵丽芳时,则由杜彩红(即杜彩云的姐妹)转账给该些人员固定工资。例如:(1)2013年2月,杜彩云的账户没有转给工资给杜龙华、杜龙峰、林慧芳、赵丽芳时,杜彩红的账户(卡号622XXXX743或955XXXXX364)在2013年2月23日分别转给杜龙华5000元,杜龙峰5000元,林慧芳5500元。(2)2017年7月份,杜彩云的账户没有转给工资给杜龙华、杜龙峰、林慧芳、赵丽芳时,杜彩红的账户(卡号622XXXX743)在2017年9月19日分别转给杜龙华5000元,杜龙峰5000元,林慧芳5500元,赵丽芳3000元。在以上事实面前,难道杜龙华、杜龙峰、林慧芳、赵丽芳每个月的固定收入3000-5500元也是向杜彩云的借款吗?显然不是。2、杜龙华作为多家贸易公司(惠州市顺景印刷有限公司、惠州市大利发贸易有限公司、惠东县信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除了上述每月转入的5000元外,本案中杜龙华竟然未陈述其有其他任何收入。难道杜龙华作为家族企业重要人员,共同创业没有一分收入吗?很显然上述银行卡的每月收入是杜彩云、杜光巽、杜彩红每月给杜龙华发放的工资。3、杜光巽作为杜龙华的父亲,拥有多家家族企业(一审时已经提交大量企业登记信息),包括杜龙华等人均是家族企业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而杜彩云是作为家族企业的财务人员,故杜龙华的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几乎都是杜彩云(卡号622XXXX222)转入的。杜龙峰、林慧芳、赵丽芳每月的工资同样如此。 三、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杜龙华与宋彩霞离婚诉讼案(案号:(2020)粤13民终3368号)查明的事实可知,宋彩霞与杜龙华是通过杜龙华母亲介绍于2008年相识的,于2009年5月举办婚宴,2009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2012年2月14日结婚。而当地风俗习惯,结婚前,男方父母及亲人一般会给予一定金额的礼金,故在结婚前杜光巽转入6万元,杜彩红转入7万到杜龙华账户用于其夫妻生活。故为何不是每月转5000元,而是几万几万的转。该些款项很显然也根本不是借款。 四、同样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13民终3368号案可知,杜龙华上诉(判决书第二页)中明确陈述,杜龙华家人每月给“现金”1万元的家用生活。该处是1万元,远超过前述每月工资卡上的5000元。竟然工资卡月收入5000元强行说成是借款,为何竟然每月10000元(大一倍金额)的反而不作为借款呢? 五、被上诉人杜龙华买房申请的贷款是15年,每月归还房贷的款项仅需要4278.64元,而被上诉人杜龙华2008XXXX3525银行卡转入的金额基本每月为5000元,很显然是杜龙华利用每月的部分工资(由家族财务人员杜彩云)转入作为房贷的抵扣。若借钱,现实中亦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人是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每个月向亲朋好友借钱,且多年以来不用还任何一份钱,难不成15年一直每月向杜彩云借款5000元?如此严重违背常理,违背人情。 六、杜龙华竟然在诉讼前一个月(即2020年2月29日)出具所谓的《借条》,假意陈述每月固定收入为借款,并且在同一张借条上陈述向所谓出借人杜光巽、杜彩云、杜彩红的所借的款项。如此,不管从时间上、从形式上、从内容上看,均极为反常,不符合常理。显然是为了虚构债务而准备。 七、杜彩云、杜光巽、杜彩红在《上诉状》上诉请求本质上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新的诉讼请求),本次为二审,二审过程中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增加一审时未提出的诉请。特别是,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宋彩霞与杜龙华共同对外的债务问题,但宋彩霞与杜龙华之间的内部债务与外部人员无关。 综上客观事实,本案很显然是杜彩云、杜光巽、杜彩红、杜龙华作为父子姐弟一家共同串通的结果,其陈述严重违背常理,现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虚构债务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宋彩霞的合法利益。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答辩认为:三答辩人每月固定转到原审被告一杜龙华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属于借款,而非工资。三答辩人系因避免宋彩霞与杜龙华离婚之诉影响三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中未明确宋彩霞与杜龙华各应承担的份额,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将本案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各承担房屋借款的一半,即各承担250250元。 一、因宋彩霞与杜龙华之间的离婚纠纷之诉并未处理涉案债务,已切实损害了三答辩人的合法债权,故三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的。三答辩人之所以在宋彩霞与杜龙华离婚阶段提出债权主张,是因为宋彩霞与杜龙华之间的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中【(2019)粤1302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仅对于惠州市惠城区XX房的房产进行审理及裁判,但未对宋彩霞与杜龙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却进行处理,使得三答辩人自身的利益严重受损,故才因此及时提起了诉讼。本案中,由于三答辩人与杜龙华是姐弟、父子关系,在借款时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实属正常。并且,三答辩人的借款行为及杜龙华偿还房贷的行为是长期持续并未中断的,借款产生在杜龙华与宋彩霞婚内期间的数额尚不固定,直至两被答辩人即将在离婚之诉中确认离婚事实,才能得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综合上述情况,三答辩人直至本次起诉才要求杜龙华对出借钱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这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宋彩霞所说的虚假诉讼,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也根本无法表明其主张,纯粹属于其主观臆想,而非客观事实。 三答辩人每月固定转到杜龙华名下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属于借款,而非工资。(一)三答辩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龙华一直以来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杜龙华自2016年2月起在惠州市顺景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600元,该企业与三答辩人持股的企业毫无关联关系。并且,根据杜龙华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自2013年起至今,为缴交杜龙华社保的用人单位先后分别为惠东县广惠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利祥兴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合益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企业与三答辩人的持股企业也毫无关联关系。(二)被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张三答辩人与杜龙华存在股权交叉的情况根本不属实。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其在网上查询到的企业信息显示,杜龙华的持股信息、合作伙伴并无涉及三答辩人,三答辩人的信息亦是如此。被告二所说的三原告与被告一股权交叉、借款是工资的情况根本不属实,纯粹是被答辩人为抗辩债务而编造出来的谎言。(三)结合三答辩人的转账账户、杜龙华的收款账户及转账金额、转账时间与还贷时间等上述信息可证实,三答辩人是为出借杜龙华用于偿还房贷而转账钱款。第一,三答辩人向杜龙华转账时所用账户均是个人账户,而非企业账户,不可能是用于发放工资。第二,杜龙华的收款账户是于2010年5月14日购房当日特意新开立的账户,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第3页,显示了该账户是属于杜龙华的偿还贷款账户。第三,银行扣款日为每月1日,每月贷款约为4500元。从转账金额、时间及规律上看,三答辩人转账钱款的时间几乎均是在银行扣款前的一至两周内,数额都正好抵扣下期或几期的房屋贷款。综合上述事实,上述款项显然是为了出借于还贷所用,根本不可能是工资、收入。(四)被答辩人以涉案乃三答辩人为杜龙华发放工资的款项为由作抗辩,但其根本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宋彩霞与杜龙华已确立解除婚姻关系,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债务未明晰两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改判由宋彩霞与杜龙华各自承担涉案债务的一半,即各承担250250元。 杜龙华对上诉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上诉人宋彩霞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与杜彩云、杜彩红是姐弟关系,与杜光巽是父子关系。因答辩人月收入每月仅不到4千元,根本无力负担惠州市惠城区XXXX房的每月房屋贷款,故长期向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借款还房贷。更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故他们并未要求我在借贷时便签订书面合同。 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13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已经离婚。涉案债务产生于婚内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共同承担。本案原审人民法院针对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一宋彩霞与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答辩人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应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分别承担2502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500500元,其中应偿还原告一借款475500元,原告二借款10000元,原告三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暂统计至2020年2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杜龙华辩称:一、被告一欠三原告借款500500元。二、该500500元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是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婚姻中产生的,认为应当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原告一杜彩云为被告一杜龙华的大姐,原告二杜彩红为被告一杜龙华的二姐,原告三杜光巽为被告一杜龙华的父亲,被告一杜龙华与被告二宋彩霞为夫妻关系,现两被告正在诉讼离婚。2010年5月14日被告一杜龙华与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南坛西路17号家华湖景花园A栋3单元9层02号房,该商品房的总价为壹佰壹拾壹万柒仟叁佰二十贰元整,合同约定杜龙华向出卖人惠州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伍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贰元整,余额伍拾伍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为支持儿子购买房子,原告三杜光巽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作为对杜龙华的赠与,原告三与被告一约定该房屋贷款由被告一自行偿还。2010年5月27日,被告一杜龙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龙华以惠州市南坛西路17号家华湖景花园A栋3单元9层02号房作抵押,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置住房房款,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杜龙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杜龙华的指定还款账户为:6222022008008259922,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三原告称银行放贷后一直有向被告借款用于其偿还该房屋贷款,提供了向被告一杜龙华还款账户6222022008008259922转账、存款的流水记录予以证明自银行放贷以来一直为被告一偿还该房屋贷款(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一出借了475500元、原告二出借了10000元、原告三出借了15000元),三原告提供了惠州市顺景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和提供了被告一的社保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被告一的工资收入与三原告无关。被告二宋彩霞称被告一从未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向被告一转账是支付给被告一的工资,其提供了(2019)粤1302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书、天眼查、企查查截图、被告一杜龙华的参保证明予以证明三原告并未向被告一借款偿还银行贷款,三原告与被告一经营家族企业,三原告向被告一转账是发放给被告一的工资。 另查明一:被告一杜龙华与被告二宋彩霞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居住在惠州市南坛西路17号家华湖景花园A栋3单元9层02号房。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该房屋按揭款由被告一支付。 另查明二:被告一杜龙华于2020年2月29日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父亲杜光巽、姐姐杜彩云以及姐姐杜彩红借款用于偿还惠州市惠城区XXXX房的每期房屋贷款。自银行放贷之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共计630500元,其中父亲出借75000元,大姐杜彩云出借475500元,二姐杜彩红出借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流水、收入证明、企查查、天眼查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向被告一杜龙华每月转账5000元暂统计至2020年2月29日共计500500元是否是三原告出借给被告一的借款。三原告主张是出借给被告用于偿还惠州市南坛西路17号家华湖景花园A栋3单元9层02号房房贷的借款,自两被告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每月5000元,共计500500元(原告一出借477550,原告二出借10000元,原告三出借15000元)。三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一杜龙华银行账号转账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经核对三原告向被告一转账的银行账号为6222022008008259922,该银行账号是被告一在与银行签订的借款中指定的还款账户。三原告提供了惠州市顺景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一的社保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被告一的工资收入与三原告无关。被告二抗辩被告一从未向三原告借过款,原告每个月的转账是支付给被告一的工资,被告一在三原告的家族企业上班,《借条》是三原告为了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二,而伪造出来的。被告二提供了三原告向被告一转账的银行流水以及企业的天眼查、企查查截图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三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一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的转账是用于支付被告一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了订立书面合同外,也存在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发生的借贷关系,三原告在得知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要求被告一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向三原告借用500500资金用于偿还房屋按揭款,发生于被告一杜龙华与被告二宋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杜龙华、被告二宋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一杜彩云偿还借款475500元、向原告二杜彩红偿还借款10000元、向原告三偿还借款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05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20)粤13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宋彩霞与杜龙华的离婚纠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2民初156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许原告宋彩霞与被告杜龙华离婚。二、原告与宋彩霞与被告杜龙华的子女杜俱进、杜京媛由原告宋彩霞抚养,被告杜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人/月至杜俱进、杜京媛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三、登记在被告杜龙华名下的惠州市X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XXXX405号)归被告杜龙华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杜龙华偿还,被告杜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彩霞支付房屋补偿款721715.6元。四、登记在被告杜龙华名下的惠州市XX号车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XXXX532号)归被告杜龙华所有,被告杜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彩霞支付补偿款169000元。五、驳回原告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原告宋彩霞、被告杜龙华各负担1825元。被告杜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1825元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司法评估费15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彩霞、被告杜龙华各负担7929.5元,被告杜龙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评估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彩霞。宋彩霞、杜龙华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粤13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每月给予杜龙华用于供房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工资;2、宋彩霞与杜龙华的还款责任应否明确。 关于上诉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每月给予杜龙华用于供房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应当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与杜龙华是亲属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并无向杜龙华发放工资的义务。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提供证据证明杜龙华向惠州市顺景印刷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其次,依据“天眼查”等证据,杜龙华虽然是相关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但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与杜龙华在相关公司中并未交集,且无证据可证实其三人是代相关公司向杜龙华支付工资,杜龙华在相关公司中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并不能推定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向杜龙华支付的款项是工资;再次,依据案涉银行流水,存在杜彩云、杜彩红每月同样固定向案外人杜龙峰、林慧芳、赵丽芳转款的事实,但仅有流水,并不能证实相关款项的性质。即使上述案外人领取的款项是工资,亦不能以此推定给予杜龙华的款项即是工资;最后,宋彩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杜龙华各人在相关公司持股或任职的情况,但并不能证实案涉款项为杜龙华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彩霞的抗辩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宋彩霞与杜龙华的还款责任应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上诉请求明确宋彩霞、杜龙华的责任比例,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8805元由宋彩霞负担4402.5元,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共同负担4402.5元。宋彩霞及杜彩云、杜彩红、杜光巽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分别予以退回4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记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