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3民终4645号
黄某1、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住址:惠州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黄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金石七路21号金阳苑A栋一楼01号商铺和二楼商铺整层。 负责人:曾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声平,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1、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1、胡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胡某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黄x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且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胡某用涉案房屋偿还黄x的债务有误。 首先,上诉人胡某已与2020年5月13日与黄x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涉案房屋归胡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并未经法院判令无效,涉案房屋也未经法院判令为黄x与上诉人胡某共同所有,即便是共同所有,也未就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无法准确分清黄x所享有的份额是哪部分,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胡某应在黄x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属于判决错误。 其次,上诉人胡某与黄x之所以离婚,系因为黄x存在赌博的陋习,屡教不改,上诉人胡某多年来给过无数次机会黄x改过自新,但黄x仍偷偷的借钱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属于自愿离婚。而黄x系在双方离婚后才确诊癌症晚期,并在短短的时间内不治去世,系属于超出双方可预见的意外,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蓄意离婚。而在黄x身患癌症治疗期间,因黄x无父无母,只有一个姐姐,上诉人胡某出于十几年夫妻相处的情分,照顾黄x,并垫付相关的医疗费,也符合人情及公序良俗,双方的离婚并不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再次,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胡某无需承担偿还义务。黄x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由黄x个人所签署,借款系黄x个人所为,上诉人胡某并不知情也未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上诉人胡某非黄x的担保人、紧急联系人等,该等借款与上诉人胡瑞风无关。被上诉人在向黄x出借款项时也未通知上诉人胡某。 上诉人胡某从2020年4月份开始陆续向黄x转账支付5x5元,并代黄x垫付医疗费用19186.6元,合计96461.6元,如要上诉人胡某承担责任,上诉人胡某也是在余下拖欠黄x的353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以上事实上诉人胡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离婚协议书》、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为由不予采纳一审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胡某与黄x已经存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胡某付款、支付的时间也和《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致为2020年4月后,上诉人胡某在支付款项的时候双方已经确定离婚或者已经实际离婚,上诉人胡某并没有向黄x转账的其他理由及目的。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均为偿还拾万元的意思,但是一审法院过分加重上诉人胡某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同时,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变相否认了《离婚协议书》效力亦间接否定了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离婚登记的效力,原审法院变相处理了非本案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原审法院判定二上诉人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错误。黄x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主循环授信协议》,则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 三、原审法院判令保留上诉人黄某1继承遗产30000元,数额较低,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鉴于黄x死亡,上诉人胡某需独自抚养黄某1,而胡某收入较低,黄某1现年才11岁,尚在读小学,未来尚有很长的抚养期限,且按照目前惠州市的人均消费水平,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4424元/年,因此3万的留存份额较难维持黄某1日后的生活,恳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胡某与黄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属上诉人胡某所有,且上诉人胡某已经补偿黄x共计96461.6元,上诉人胡某仅在剩余的3539元内承担黄x的债务责任。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审判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并不是《消费贷协议》合同一方,亦没有义务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原法院对被上诉人基于《消费贷协议》创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判定二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严重损害二上诉人利益,望贵院根据事实与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答辩称:涉案债务发生于黄x与上诉人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参照该条指导意见,结合本案,首先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是:胡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黄x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书条款的意见,作为可以按个人债务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结合本案,即胡某与黄x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债务形成时,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本案中,黄x贷款用于综合消费,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购置大额耐用品、住房装修、旅游以及购买其他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等日常消费,并且双方在《惠州农商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主循环授信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民间借贷、套利交易、洗钱活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法犯罪活动等,也就是说,债务形成时,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胡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黄x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对于该笔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在债权债务诉讼或是离婚诉讼中,主张债务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的夫妻一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胡某主张该笔债务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之需所负,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截至目前,胡某仍未尽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该笔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参照《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债务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裁判中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本质上并未减轻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前半句的表述,法院只有在“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下,才会对债权人请求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该“超出”日常生活之需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或者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是夫妻中未举债一方需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胡某对此应尽举证责任,否则,对于该笔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基本沿用了《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精神,《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黄x已去世,但涉案债务发生于黄x与上诉人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胡某应当在黄x遗产份额范围内向答辩人偿还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取得方式为2016年购买(婚内),该房产系胡某与黄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符合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签订前黄x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黄x与上诉人胡某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所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归胡某所有,不能改变该房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某在黄x位于惠州市的份额范围内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黄x签订的《惠州农商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发生于黄x与上诉人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诉请胡某在黄x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向答辩人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借款人黄x签订的《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申请表》及《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一在继承黄x遗产50546.70元及其他遗产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利息(含罚息)1050.24元,本息合计186050.2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二在惠州市[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黄x份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上合计18605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黄x签订了《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申请表》《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编号:小金口公协字2019第x号,以下简称《消费贷协议》),约定:原告授予黄x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185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认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用途:综合消费;执行年利率:6.9%;授信额度下单笔授信贷款原则上均采用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以单笔贷款提款时借款人已授信期限为准;额度下所有单笔贷款结息日均默认为当月21日,贷款到期日结清本息,贷款发放日如是21-31日的,每月结息日统一为次月21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拖欠本金、拖欠利息在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各加收50%计收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和复利;《消费贷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23日,原告经内部审核流程同意向黄x发放贷款185000元,贷款发放日2019-10-23,贷款到期日2021-10-24。原告提交了《贷款出账通知书》予以证明。 2019年10月24日,黄x向原告出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黄x发放贷款金额为185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8月21日,黄x已支付利息9658.18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1050.24元。 黄x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并于同日火化。 另查一,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惠惠州第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黄某1(因黄某1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代为提出申请)为继承被继承人黄x的遗产,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核查了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黄x已于二○二○年八月十日死亡。二、被继承人黄x生前配偶是胡某,双方已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登记离婚,黄x与胡某育有一个子女,即是儿子黄某1。三、被继承人黄x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黄x死亡。四、被继承人黄x生前遗留有住房公积金一笔,……截至2020年8月12日余额为46669.41元人民币。上述财产为黄x的个人财产。五、被继承人黄x的继承人称,被继承人黄x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财产在黄x死亡后成为其的遗产。在所有法定继承人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由被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上述财产作为被继承人黄x的遗产由其儿子黄某1一人继承,继承后,黄某1占上述财产的全部份额;原告提交的黄x的公积金提取记录显示,黄x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金合计55225.9元,收款银行账户为黄x,于2019年1月19至2020年6月20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金合计56562.8元,收款银行账户为胡某,于2020年7月28日、8月12日因大病医疗提取住房公积金本金合计50352元,收款银行账户为黄x,于2020年8月28日因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本金、利息合计50546.7元,收款银行账户为胡某。 另查二,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明细)》显示,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权利人为被告胡某,取得方式为2016年购买,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2月3日至2032年2月23日,债权数额:36万元。 另查三,被告胡某提交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黄x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共同生意一个小孩,儿子黄某1,于2008年12月13日出生,离婚后有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6日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付至小孩满22周岁为止。男方同意以公积金账户每月转给女方2829元用于抵扣抚养费……3.(1)位于惠州市房屋一套,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2)小汽车一台,车牌号为:粤L×××××,离婚后归女方所有。4.女方同意向男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从2020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向男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分10个月付清。5.男方因赌博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离婚后该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此前向亲戚朋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离婚后该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 另查四,被告胡某称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其每月付黄x10000元,其从2020年4月份开始陆续转账支付5x5元,代黄x支付39186.6元,合计96461.6元,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显示,其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转账9000元、2020年4月25日转账两笔(收款人均为黄x)为18600元和19675元、2020年5月29日转账10000元(收款人为黄x);另外,又于2020年6月30日和2020年7月22日向广州x大药房各支付569.30元共1138.6元、于2020年7月11日、7月19日、7月21日向x大学南方医院分别支付住院预交金5000元、5000元和8000元共18000元、于2020年7月22日分别向黄x还款8900元和转账支付11000元及支付药费148元。 另查五,依申请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粤1302财保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胡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不足部分则查封被申请人胡某名下位于惠州市[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106.51㎡]的房产。以上冻结、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20000元为限。 庭审中,原告称黄x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20日,已支付利息9658.18元,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1050.24元。被告胡某称黄x父母已去世,其生育被告黄某1一个小孩;黄x在2020年5月21日发现不舒服,当日入院治疗,2020年5月28日出院,诊断是癌栓形成,黄x在住院前患有肝病,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才知道黄x有癌症,并确认黄x的遗产50546.7元(公积金)已转至其名下,还有养老一次性待遇57186.64元,合计107733.34元;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购买该房产时是57万多元,当时因黄x征信有问题,由其向交通银行按揭15年,从2017年3月14日至2032年3月14日止,首付215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贷款360000元,现还欠296000元;黄x生前有赌博行为,屡教不改。证人黄某2称其弟黄x生前长期赌博,在四大银行没有信用,不能进行贷款购房;黄x生前在惠州市卫生监督所工作,除了向银行借款外,还有向亲戚朋友借款,但没有告诉其,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黄x签订的《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编号:小金口公协字2019第x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该事实有《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贷款账户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黄x已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黄x签订的《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编号:小金口公协字2019第x号)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的规定,由于黄x的父母已去世,且黄x在生前与被告胡某离婚,被告黄某1系黄x的唯一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胡某的陈述,被告黄某1继承了其父亲黄x的遗产公积金50546.7元及养老一次性待遇57186.64元,合计107733.34元。鉴于被告黄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一审法院酌定适当保留遗产30000元给被告黄某1作为生活费用。本案中,原告称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黄x已支付利息9658.18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1050.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1在继承黄x遗产50546.70元及其他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85000元、利息(含罚息)1050.24元,本息合计186050.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胡某称其每月收入不到2400元。而黄x生前在惠州市卫生监督所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被告胡某提交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显示,该房屋归被告胡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胡某偿还,被告胡某向黄x支付100000元(分10个月付清)。被告胡某在庭审中称涉案房屋购买时是57万多元,由其向交通银行按揭15年,首付215000元,贷款360000元,尚欠296000元,该部分按揭贷款根据双方约定由其负责偿还,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其在黄x生前有向黄x转账支付了款项合计96461.6元。但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明细)》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取得方式为2016年购买,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登记有抵押债权360000元,即案涉房屋系被告胡某与黄x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胡某在黄x位于惠州市[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的份额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上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50%的债务。因此,被告黄某1、胡某分别在黄x遗产及其他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应以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为限。被告胡某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给黄x的补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被告胡某提出位于惠州市归其所有,黄x不享有该房产份额,其无需向黄x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与黄x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编号:小金口公协字2019第x号)。 二、被告黄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黄x遗产50546.70元及其他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为1050.24元(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保留被告黄某1继承遗产30000元)。 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黄x位于惠州市[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的份额范围内向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上述案涉房屋按揭贷款50%的债务)。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以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为限。 四、驳回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1、胡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1、胡某提交《出院小结》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黄x是在胡某离婚后才确诊癌症晚期,并在短短时间内不治去世,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 被上诉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质证称:对出院小结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胡某应当在黄x遗产份额范围内向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口支行偿还债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确定涉案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明细)》显示,涉案房屋于2016年购买,而此时上诉人胡某与黄x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胡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单方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胡某与黄x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胡某与黄x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胡某所有,但并不能以此否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因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而向黄x进行了补偿。故上诉人胡某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胡某在黄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范围内,在扣除因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而产生的50%的债务后,向被上诉人偿还18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因涉案借款至今未偿还,故一审确定利息计至欠款还清日止恰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某、黄某1主张利息计至《惠州农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个人自助循环授信协议》解除日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预留生活费用数额的问题,因黄某1系未成年人,一审在黄某1继承黄x遗产107733.34元范围内酌情预留30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上诉人黄某1、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记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