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13民终3626号
陈清剑;叶宇濠;邵虹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92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舜,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君,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女,汉族,1992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5)粤13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13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邵某甲、被上诉人二叶某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依法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载明证人曾某已实际出庭作证,且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涉及案涉借款用途,且证人证言亦明确系被上诉人邵某甲告知证人案涉款项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使用案涉款项、购买车辆、抚养小孩等,且被上诉人叶某甲对借款的知情、双方并无稳定工作等关键事实,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日常消费、抚养小孩、购买车辆等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日常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现一审判决完全未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和认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共同偿还案涉借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案涉借款产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用途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及日常家庭支出紧密关联。被上诉人邵某甲自2022年12月起便多次以家庭开支、孩子抚养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且其借款行为持续至2023年9月。且如前述,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阶段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案涉借款用途;此外,根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被上诉人邵某甲接收借款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户名:邵某甲,银行卡号:XXX)及其本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微信号:XXX,实名信息:邵某甲,居民身份证:XXX)支付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邵某甲在收取借款后,将案涉借款用于日常性的小孩兴趣班费用支付、日常吃穿用度的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偿还车贷、偿还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夫妻共同债务(如信用卡)、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等,所以案涉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邵某甲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小孩兴趣班费用支付、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偿还车贷)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单独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叶某甲并不知悉被上诉人邵某甲行使家事代理权,但因行使家事代理权而支出的费用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叶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也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者,被上诉人叶某甲也享受了因案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产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其未向被上诉人邵某甲提供任何家庭费用支持且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案涉借款明显系被持续、不间断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二被上诉人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案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极大减轻了二被上诉人抚养小孩、家庭日常消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等家庭资金周转、夫妻共同生活压力,案涉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将案涉借款用于日常性的小孩兴趣班费用支付、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偿还车贷、偿还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后,便无故在2024年1月预约离婚登记,并在2024年X月18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所有,将案涉借款单方面约定为被上诉人邵某甲的债务,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规避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意逃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之恶劣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邵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案涉借款却均是产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亦是用于二被上诉人生活支出及小孩抚养、偿还车贷、偿还二人婚内其他共同债务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案涉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在案涉房产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博罗X号房房产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之规定,被上诉人邵某甲自2022年12月起便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直至2023年9月,被上诉人邵某甲出具案涉借款合同,承诺在2024年9月5日前偿还完毕案涉借款,并同意将博罗县作为抵押担保。 虽然案涉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诉人实际未取得抵押权,也不享有对案涉房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却不影响案涉抵押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要求二被上诉人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全部所述,一审判决完全未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和认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退一万步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邵某甲个人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正。 陈某补充上诉意见:根据一审判决查明案涉借款在2023年9月6日、9月8日、9月10日,支付了490500元,而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收到案涉款项后,在2023年9月12日,仅仅时隔两天的时间,卡内余额已经为338985元,这中间是支出了15万元左右,而到2023年9月28日,支付完最后一笔4万余元左右之后,该49万元借款均被消费完毕。后而被上诉人于2024年X月18日办理离婚,而根据被上诉人一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记录显示的款项用途能体现出来的均为偿还车贷、消费、贷款等还款以及小孩抚养、个人生活支出。从实际结果已经体现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2024年X月18日双方离婚时,不仅未对该笔款项作出任何形式的偿还或处理,且额外要求女方还要支付10万元给到男方,明显是以原告的借款偿还了夫妻二人婚内其他借款之后,才得以从负债中脱离并办理了离婚。双方约定由女方支付给男方10万元的内容,明显具备恶意转移财产由女方邵某甲负债,男方叶某甲以房产抚养小孩转移财产的不当目的。综上,从款项的实际用途、用款、时间均存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叶某甲答辩: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债务不属于大妻共同债务。 (一)借款未经答辩人知情或同意。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诉材料,借款发生于答辩人与前妻邵某甲婚关系存维期间(2014年年8月29日至2024年X月18日),但该笔借款系前妻邵某甲在未告知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所借,且该案件中的证人管某与答辩人有微信好友关系,但答辩人直至收到诉讼材料才知晚该债务存在,且从未以任何形式(口头。书面或行为)追认该债务。 (二)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婚姻存续期间,家庭主要开支(包括子女学费。日常生活费用等)均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承担,日常支付记录、学费缴纳凭证等可证明。 前妻邵某甲所借款项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答辩人未从中受益。相反,答辩人曾多次向前妻邵某甲转账资助其个人开支。 前妻邵某甲在广州做美容整容行业,同时自己也会去整容美容,所以前妻邵某甲平时的花销巨是很大的,但从未告知答辩人收支情况。 (三)前妻邵某甲所购买的车辆属于个人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在得知她购买车辆后,前妻邵某甲跟答辩人说是她自己赚钱买的,因为前妻邵某甲一直在广州做美容整容这块的业务,收入时高时低,且购买车辆期间,前妻邵某甲与答辩人的关系已出现破裂,答辩人并没有过多追问。 因此,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论请求。 二、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的抗辩。 (一)房产证照片不构成有效抵押 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照片仅为权属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效力(《民法典》第402条) 即使前妻邵某甲曾向原告出示房产证照片,亦属其个人行为,未经产权人(答辩人及父母)授权,对答辩人无约束力。 (二)房产实际权属归答辩人父母所有 涉案房产系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并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房屋实际使用人及房贷还款人均为答辩人父母,答辩人仅为名义登记人,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离婚原因及债务规避的说明 (一)离婚系因前妻过错导致 双方离婚是因前妻邵某甲在婚姻期间存在第三者,感情破裂所致,并非为逃避债务。 离婚时间早于原告起诉时间,且答辩人在离婚前对债务完全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二)离婚协议已明确债务承担 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无共同偿债义务。 四、原告未能证明借款的合法性与债务的连带性 (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用途合法,但现有证据仅显示借款发生于原告与前妻邵某甲之间,无答辩人参与痕迹。 (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答辩人已尽家庭责任,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 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承担了答辩人子女的抚养义务(学费、生活开支等),并有充分证据支持。前妻邵某甲的借款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因此,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邵某甲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某甲、被告叶某甲共同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20973.3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某甲、被告叶某甲共同承担原告陈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对位于博罗县X房抵押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粤(2017)博罗县不动产权第501X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某甲、被告叶某甲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暂计至2024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610973.33元。后在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请为: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博罗X号房房产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称被告邵某甲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原告应允后分别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案外人曾某银行账户向邵某甲转账20000元、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邵某甲转账28500元(附言“现金2+转账3”),共计转账48500元。后被告邵某甲别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29日、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元,共计9000元。 2023年9月6日,原告(甲方、借款人)与被告邵某甲(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7%,乙方保证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于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归还本金;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X房,房屋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产权证号:粤(2017)博罗县不动产权第50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粤(2017)博罗县不动产证明第504XXXX号,一套抵押给甲方,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抵押物;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乙方处落有被告邵某甲的手写签名及捺印。合同下方附有被告邵某甲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邵某甲手持身份证照片、房产证复印件及邵某甲与叶某甲的结婚证照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邵某甲转账100000元(附言“10”)。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8日、202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邵某甲转账100000元(附言“10”)、290500元(附言“55齐”),共计转账490500元。后被告邵某甲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1月8日、2023年12月9日、2024年1月9日、2024年2月14日、2024年3月9日、2024年4月9日、2024年5月10日、2024年6月11日、2024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9500元,于2024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800(200+200+200+200)元并附言“8-11月利息”,共计转账958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借名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电子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借名购房协议》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李某(甲方)委托叶某乙(即被告叶某甲)(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位于博罗县X房,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的房产,乙方同意以乙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是实际出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日,叶某甲与博罗县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产,于2014年5月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6月6日,叶某甲对上述房产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博罗县X房,建筑面积148.4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2017)博罗县不动产权第501XXXX号,共有情况为叶某乙(即被告叶某甲)单独所有。《离婚证》载明:被告邵某甲与叶某甲于2014年X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X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 又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再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粤1322执保8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邵某甲、叶某甲名下价值610973.33元的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3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共计向被告邵某甲提供了借款本金539000(48500+490500)元,被告邵某甲还款共计104800(9000+95800)元。对于被告邵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7%,上述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邵某甲出借借款本金为48500元,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截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48500元尚欠借款本金计算如下(详见表格)。 上述借款48500元在2023年9月1日至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90500元实际出借之日2023年9月10日,产生法定最高利息为164.62元,故截至202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44.64元、利息164.62元。原告又于2023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490500元,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金额,截至2024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下(详见表格)。 截至2024年7月12日,被告邵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20.08元。利息应由被告邵某甲款本金499620.0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邵某甲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的利息800元从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邵某甲担律师费40000元之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邵某甲承担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叶某甲共同偿还借款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借款事由及借款目的,原告主张被告邵某甲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位于博罗X号房房产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问题。虽原告与被告邵某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X号房【产权证号:粤(2017)博罗县不动产权第501XX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房产并非被告邵某甲有,且该房产未就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99620.08元及利息(以499620.0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邵某甲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的利息800元); 二、限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甲负担43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9元;保全费3575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315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邵某甲收取借款后,将案涉借款用于小孩兴趣班费用支付、日常吃穿用度的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偿还车贷、偿还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夫妻共同债务(如信用卡)、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等,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证明在上诉人2023年12月向被上诉人邵某甲支付案涉款项后,二被上诉人将案涉借款用于日常性的小孩兴趣班费用支付、日常吃穿用度的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偿还车贷、偿还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夫妻共同债务后,二被上诉人在2024年1月办理协议离婚,并通过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所有,将案涉借款单方面约定为被上诉人邵某甲的债务,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规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事实。 邵某甲、叶某甲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一,陈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称陈某系其高中校友,邵某甲系其高中同学及好朋友,曾某又称知道涉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生活,可以向法庭提供邵某甲向其出示借款具体支付支出情况的证据,但要修复现在已经没有了。 另补充查明二,二审中,陈某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邵某甲的《微信支出信用卡还款明细》和《平安卡关于车贷支出》,其中《微信支出信用卡还款明细》载明2023年9月12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信用卡还款30次合计75148.2元,《平安卡关于车贷支出》载明2023年10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支出19次合计还款19143.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陈某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叶某甲应与邵某甲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提供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曾某于2022年12月19日向邵某甲转账2万元,陈某主张其委托曾某转账该2万元,故不排除曾某与陈某存在经济利益关联等利害关系;证人曾某出庭称知道邵某甲将涉案借款用于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邵某甲曾向其出示借款的具体支出情况,故该证人证言仅为单方陈述,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用途。故一审未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至于程序问题,陈某参与一审的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的权利,陈某以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导致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陈某于2023年9月8日、202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邵某甲共计出借490500元,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并未注明借款用途。根据陈某统计的《微信支出信用卡还款明细》载明邵某甲于2023年9月12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信用卡还款30次合计75148.2元,《平安卡关于车贷支出》载明邵某甲于2023年10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支出19次合计还款19143.71元,上述支出长达一年,不足以涵盖全部借款,且根据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可知,除了上述信用卡还款、车贷还款,还有部分款项注明商户消费,其他款项并未注明款项性质和用途。因此,陈某主张涉案借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抚养小孩、购买车辆等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日常支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叶某甲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名,叶某甲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该债务。综合本案案情,陈某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诉请叶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叶某甲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名,其不具有抵押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其并非抵押人,故陈某依据上述规定诉请叶某甲在涉案房产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邵某甲系本案借款人,陈某诉请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詹金鹏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议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