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1481民初923号
原告于兴伟、杨天祥诉被告于洋、张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兴伟,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兴城市。 原告:杨天祥,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静,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洋,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兰慧,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兴伟、杨天祥与被告于洋、张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静、被告于洋、被告张兰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兴伟、杨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8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第一被告用于购买和装修兴城市XX新城XXXX号楼X单元XXX室,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8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在该欠款未全部偿还之前,不得转卖、赠与等。二被告结婚后,第一被告将该房屋变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但欠款至今未还。2017年底,二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洋辩称,对二原告所述事实表示认可,同意偿还债务。二原告是我的养父母,张兰慧是我妻子。借款协议是我与养父母商定的,当时还没有认识张兰慧,之后也没有和她说过这事。结婚后,张兰慧怀孕了,加上她父母施加压力,就把房照变更为我俩共同所有了。 被告张兰慧辩称,应驳回二原告的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二原告与于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客观真实的。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洋系二人养子,自小由于兴伟抚养长大。即使案涉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且,购房款项为347640元,与原告诉状中称78万元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于洋的婚生子出生以来,二人常因琐事吵架多次谈到解除婚姻的程度,现二人已分局生活,对于答辩人与于洋的婚姻状况,二原告均知情。现住二原告作为养父母提起对养子的民间借贷之诉,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嫌疑;2、答辩人不应承担78万元欠款的返还义务。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于洋与答辩人建立婚姻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在此次诉讼前,答辩人对于洋是否有该笔债务毫不知情。本案中,不论于洋与二原告之前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属于于洋个人的婚前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于洋在结婚时,向答辩人承诺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有,并于2016年12月2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现案涉房屋为答辩人与于洋共同所有,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于兴伟与原告杨天祥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洋系养父母关系,被告于洋与被告张兰慧系夫妻关系。 2018年3月26日,原告持有原告杨天祥与被告于洋签字的购房借款协议诉至本院。协议涉案主要内容:原告杨天祥作为甲方,被告于洋作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一、因乙方年收入低微,目前无购房能力,又适值结婚年龄,急需住房,故此经双方协调,乙方采用以借代购方式,购买原由甲方出资购买的位于兴城XX辛城房产(XXXXX号楼X单元XXX室,紧邻南大门西侧),房产价格人民币78万元,大写柒拾捌万圆整。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自订立之日起,视同乙方已从甲方处取得78万元人民币借款,乙方负有还款责任。二、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与落实房屋产权所需的全部资金,直到房屋确权到乙方名下为止。2、乙方承诺允许甲方使用机房名义对外进行与落实房屋产权相关的交易行为。3、乙方承诺杨天祥及其家人有权居住此房。4、乙方承诺在未偿清甲方全部借款前,不得有向他人转增或转卖该房产等行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根据以上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洋与被告张兰慧登记结婚。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于洋与兴城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51589005,购买了位于辽宁省兴城市南桥路17号XXXX(兴城市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2015年7月15日,交付购房款347640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于洋与被告张兰慧共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于洋、张兰慧,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应当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于洋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不能证明借款78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只是原告杨天祥与被告于洋之间达成的债务协议,内容中涉及的房屋的价款与房屋的实际价款不符,借款数额是以假设为基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张兰慧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张兰慧主张权利。该协议系原告杨天祥与被告于洋在于洋婚前达成的债务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被告于洋买房时间一年零五个月,虽然被告于洋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但该笔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于洋在婚前未告知被告张兰慧这笔债务的存在,被告张兰慧对该协议的存在不知情,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不是婚后因共同生活形成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兰慧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且没有78万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所举之证尚未满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天祥、原告于兴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杨天祥与原告于兴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霁 人民陪审员 宋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