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1402民初1661号
韩景文、孙玉凤等与田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景文,男,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孙玉凤,女,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宇,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飞,女,1986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光,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二原告韩景文、孙玉凤与二被告田飞、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宇、被告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韩景文、孙玉凤诉称,我俩是被告韩光的父母。二被告原为夫妻,现已离婚。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结婚。2017年8月7日,被告韩光购买二手楼房一户,总价款390000.00元,我们为被告韩光支付首付款200000.00元,其余为二被告贷款,房屋由我们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更名过户时,被告韩光将被告田飞的名字写在了房权证上,我们当时并不知情。因二被告均系再婚,我要求二被告出具住房协议:如果儿子、媳妇好好过日子到老,房屋即归二被告所有,中途如有变故,房屋收回。被告韩光认为如果让被告田飞签字,显得夫妻关系很生份,就未签字,但我们已经与二被告口头说明,并由韩光于2017年8月10日为我们出具了欠条一张。然而,二被告自2019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于2020年8月10日在法院判决离婚,将购买的房屋作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此事违反了我们购房的初衷,该笔债务应该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购房首付款2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飞辩称,购房首付款200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我向姐姐田野借了12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由我们四人(原、被告)共同支付,因结婚未给付彩礼,其中80000.00元应算作彩礼给付我了。借田野的120000.00元在生活过程中已经偿还。故二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根本不存在。我也未出具过欠条。 被告韩光辩称,我们购房时,确系由我父母支付的首付款200000.00元。买房时因钱紧张,确向田野借款120000.00元,但买房后一个月左右我父母即将该借款120000.00元给付了田飞,由其归还了田野。买房过户时,我将田飞的名字填写在房权证上,我父母不知情。我父母要求田飞在住房协议上签字,我怕夫妻出现生份,就没有让田飞签字,我给父母出具了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7年8月7日,二被告购买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户,总价款390000.00元,首付200000.00元,余款办理了贷款。该200000.00元首付款,由田飞向田野借款120000.00元,二原告支付了80000.00元。对于120000.00元借款,不久后即由二原告偿还给了二被告,被告韩光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田野90000.00元,于2019年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田野5000.00元,余款后期用现金还清。 另查明,二被告购买房屋后,与二原告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共同居住期间,二原告向二被告说明,房屋首付款为二原告支付,儿子、儿媳在一起好好过到老,房子归儿子、媳妇,期间如出现变故,房屋收回,愿儿子媳妇白头到老。田飞在离婚时的庭审中认可二原告向其诉说过此事,但其未在住房协议上签字。故韩光于2017年8月10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父母手中借款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购买胜利小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然而,2019年7月,二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后田飞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2020)辽14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了购买的共同房屋,此笔债务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发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原庭审笔录,银行流水载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00000.00元,确系二原告先、后支付,被告韩光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二被告在离婚时对上述购买房屋进行了平均分割,故二被告偿还此款也应平均支付相应份额。被告田飞辩解此笔款项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景文、孙玉凤购房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景文、孙玉凤购房借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二被告田飞、韩光各承担10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玉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