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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14民终1613号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田飞、韩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飞,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文,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凤,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韩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飞因与被上诉人韩景文、孙玉凤、原审被告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飞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飞无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景文、孙玉凤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房屋首付款的出资问题,无论是原来的离婚案件庭审中,还是本起案件的庭审中,田飞都陈述其中的8万元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而不是韩景文、孙玉凤全部出资。另外12万元是向田飞姐姐田野所借,后期偿还时也是由田飞和韩光共同偿还的,包括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全部首付款20万元是由韩景文、孙玉凤支付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果当时这20万元或是其中的12万元是借款,那么当时会由韩景文、孙玉凤直接向田飞的姐姐田野借款并打借条,或者在后期韩景文、孙玉凤偿还完毕也会让田飞和韩光再给他们老两口打欠条。但是韩光是在2017年8月24日才转账给田野9万元进行的还款,包括后期又陆续用现金还的款,那么韩光在此之前即2017年8月10日就给父母打了借条呢?这也不符合日常借债行为习惯,明显是虚假的且是后补的借条。在原来的离婚案件庭审中,田飞从未陈述听过韩景文、孙玉凤说过希望他们小两口好好过到老房子才归儿子、儿媳,如出现变故房屋收回的话,而是说写协议的事不知道,老两口也没拿出来过这个协议,只是听孙玉凤说过这个事而已。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事实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89条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个法条已确定了前提条件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祥加论理。本案的借条存在很大争议,是夫妻一方所打,时间上还存在明显瑕疵,即没有夫妻共同签字,也没有另一方后期对债务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2条、1064条及婚姻编司法解释29条、34条均有明确的规定,怎样去认定债务的真实及关联性。另外,对于家事代理权仅限于一般日常生活事务,而韩光单独书写的借条是购买大宗不动产的不属于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没有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况且基于母子之间特殊的亲缘关系,举债的真实性更是无法界定。所以按照以上法律条款,上诉人并不是举债主体,也没有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韩景文未答辩。
孙玉凤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尊重原审判决。
韩光辩称,这个钱当时是我和田飞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拿钱买房,20万元首付款都是我父母出的。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韩景文、孙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田飞、韩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田飞、韩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飞、韩光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7年8月7日田飞、韩光购买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户,总价款390000元,首付200000元,余款办理了贷款。该200000元首付款,由田飞向田野借款120000元,韩景文、孙玉凤支付了80000元。对于120000元借款,不久后即由韩景文、孙玉凤偿还给了田飞、韩光,被告韩光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田野90000元,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田野5000元,余款后期用现金还清。另查明,田飞、韩光购买房屋后,与韩景文、孙玉凤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田飞、韩光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共同居住期间,韩景文、孙玉凤向田飞、韩光说明,房屋首付款为韩景文、孙玉凤支付,儿子、儿媳在一起好好过到老,房子归儿子、媳妇,期间如出现变故,房屋收回,愿儿子媳妇白头到老。田飞在离婚时的庭审中认可韩景文、孙玉凤向其诉说过此事,但其未在住房协议上签字。故韩光于2017年8月10日为韩景文、孙玉凤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父母手中借款二十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购买胜利小区4号楼一单元302室。然而,2019年7月,田飞、韩光之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后田飞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2020)辽140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飞、韩光离婚,平均分割了购买的共同房屋,此笔债务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发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飞、韩光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确系韩景文、孙玉凤先、后支付,韩光给韩景文、孙玉凤出具的欠条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因该款项系田飞、韩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韩景文、孙玉凤要求田飞、韩光偿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田飞、韩光在离婚时对上述购买房屋进行了平均分割,故二人偿还此款也应平均支付相应份额。田飞辩解此笔款项系韩景文、孙玉凤的赠与行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景文、孙玉凤购房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景文、孙玉凤购房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田飞、韩光各承担10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飞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流水,证实田飞在2017年8月24日取现金7000元给韩光,由韩光一次性还款田野9万元,证实这9万元有田飞的出资款。孙玉凤质证意见为,这个12万元是韩景文、孙玉凤先从田野处暂借的,先还的9万元,9万元都是韩景文、孙玉凤的,韩景文、孙玉凤没收到田飞的钱。韩光的质证意见为,韩光没从田飞那儿拿过钱,12万元就是垫付的,田飞一分钱没出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田飞提供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7000元的银行流水,该证据不能证明田飞作为偿还购房首付款交付给韩光,亦不能证实先期偿还给田野的9万元款项中有田飞的出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孙玉凤、韩光自认从田野处的12万元借款中田飞、韩光共同偿还5000元,余下11.5万元为韩景文、孙玉凤偿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二审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飞与韩光婚后所购房屋首付款20万元是否为韩景文、孙玉凤出资,田飞、韩光二人应否予以偿还。此20万元首付款为先期从田飞姐姐田野处借款12万元,现款支付8万元。对于12万元借款,其中9万元韩光于购房当月即还给了田野,剩余的3万元款项后期还清。购房后田飞、韩光与韩景文、孙玉凤共同居住。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韩景文、孙玉凤主张8万元现款为其二人支付,孙玉凤、韩光二审庭审中自认12万元借款中,韩光、田飞共同偿还5000元,余下11.5万元韩景文、孙玉凤后期通过韩光、田飞还给了田野。由于韩光私自将田飞名字加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故韩景文、孙玉凤拟《住房协议》一份,并向韩光、田飞做了口头说明。协议中明确,韩光、田飞所购房屋首付款为韩景文、孙玉凤出的钱,若韩光、田飞好好过到老,房子归韩光、田飞,若出现变故,房子收回。韩景文、孙玉凤的上述主张,韩光完全认同,另有韩光为韩景文、孙玉凤打的欠条佐证,韩光称怕夫妻关系生份,就没有让田飞在协议上签字,此情节符合常情,田飞称听说过协议的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此20万元首付款中韩景文、孙玉凤支付19.5万元。田飞上诉称田野的12万元借款为韩光、田飞共同偿还,8万元为家庭共同出资,在一、二审庭审中田飞称8万元应为结婚的彩礼钱添到购房款中,首付款20万元即使韩景文、孙玉凤有部分出资,也应视为对韩光、田飞的赠予,田飞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飞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此20万元首付款应扣除韩光、田飞支付的5000元,余下19.5万元为韩景文、孙玉凤支付。韩光、田飞离婚,韩景文、孙玉凤支付19.5万元应认定为二人从韩景文、孙玉凤处的借款,二人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田飞、韩光应向韩景文、孙玉凤偿还此笔款项。
综上所述,田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韩景文、孙玉凤购房借款97500元;
三、原审被告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韩景文、孙玉凤购房借款97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韩景文、孙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总计6450元,由田飞、韩光各承担3125元;由韩景文、孙玉凤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金芹
审判员  刘纪世
审判员  王艳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