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14民终889号
杨某、秦某1等与朱某、秦某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被告:秦某3。 原审被告:秦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秦某1、秦某2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秦某3、秦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秦某1、秦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14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朱某与秦某革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综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体现朱某向秦某革索要借款的事实。朱某与秦某革的聊天记录频繁,没有任何一次记录体现过借款100万的事实,反而在聊天中多次提到购买、置换等事宜,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因此仅凭借朱某的陈述显然无法证明该借款、催款的事实。二、杨某、秦某1、秦某2是基于继承人身份而被诉成为本案被告。由于杨某、秦某1、秦某2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借贷事实不知情。一审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不够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以上规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举证证明具备两个要件事实:1、朱某与秦某革具有借贷合意;2、朱某已经向秦某革实际支付了借款,对二项法律事实理应由朱某承担行为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朱某应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提供付款凭证。本案朱某只提供了向秦某革付款事实的证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与秦某革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及约定了利息,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用途为提供借款。所以,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二个构成要件,应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通过朱某与秦某革的聊天记录,应认定此款项为朱某请托秦某革办事的款项。四、此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与秦某革系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朱某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客观事实。1、通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借贷事实的存在。朱某一审中提交了与秦某革2019年3月一2023年3月1日长达4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完整的展现了双方对于借款的全过程。包括:①2019年3月26日秦某革提出想花200万打算给女儿秦某2买房的借款理由;②2019年11月27日秦某革收到10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③朱某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3月1日多次找秦某革要钱,秦某革承认欠钱、承诺还钱的事实;④两人的交易习惯是秦某革多次向朱某借款,但从未给朱某出具过欠条。欠条并不是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唯一法定依据,杨某等三人仅以没有欠条为由拒不承认借款是无理的。更何况,杨某等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秦某革承认欠钱、承认还钱的事实。2、民间借贷关系是杨某等人签署《和解协议书》承认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杨某等三人对秦某革欠朱某钱的事实是知道的,并非其所述的不知情。秦某革是2023年4月去世的,朱某2个月之后才起诉,杨某、秦某2、秦某4是明知法院立案审理后,主动找到朱某提出和解的,经过双方多次磋商、多次修改后,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三人都自愿签署了《和解协议书》。高达100万元的债务,不可能是基于信任就能够签署协议的。更何况协议中所列的秦某革的遗产范围都是杨某等人提供的。杨某和秦某2之所以在签署协议后又出尔反尔,其在庭审中也提到是因为秦某1在得知朱某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认为朱某证据不好、自己方不会败诉才反悔的。但其并无证据推翻《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仅凭其自相矛盾的辩解,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二、案涉100万元并不是秦某革为朱某买房所用,杨某等三人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朱某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购房发票和公司证明,均证实了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购房事宜中所有房款1150万元均是朱某自己出资缴纳的,秦某革与房地产公司无经济往来,没有房产交易。2、朱某一审提交了秦某革收到100万元出借款后的银行流水,显示秦某革当天便将其中的879888.35元转账到其本人葫芦岛银行瑞州支行的账户内,其余款项陆续用于不定额的多笔消费支出。即秦某革实际占有使用了出借款,并不存在秦某革为朱某购房出资或返还答辩人的情况。3、杨某等三人又称,“此款项为朱某请托秦某革办事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聊天记录中所载商议朱某买房事宜与秦某革借100万元是发生在同一时段的毫不相关的两件事。杨某等三人一审中一直对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断章取义的解读,妄图逃避债务。三、一审判令各原审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是正确的。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无论秦某革以什么理由借款,也不论秦某革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该笔款项,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无法推翻的事实是:①秦某革实际收取了这100万元;②是秦某革自己将这100万元占有、使用了;③而无论是秦某革还是上诉人都没有偿还或返还这100万元也是事实;④秦某革确实留有足以清偿债务的遗产。即无论杨某等三人如何抗辩该笔款项的性质,杨某等三人作为被继承人都有义务在秦某革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四、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杨某等三人并未以此抗辩,并且朱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多年来一直在索要,朱某主张权利不超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等人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杨某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系秦某革(2023年4月24日,已故)的妻子,秦某1、秦某2系秦某革的子女,杨某、秦某1、秦某2分别为母子、女关系。秦某革的母亲荆某某于2023年9月3日去世,后经朱某追加申请将荆某某的子女秦某3、秦某4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秦某革的父亲先于秦某革去世,荆某某子女分别为已故的秦某革、秦某3、秦某4,荆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秦某革与朱某系多年朋友关系。秦某革生前向朱某借款,后朱某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将100万元转账至秦某革名下银行卡内,后经朱某催要,秦某革一直未给付。秦某革于2023年4月24日去世,遂朱某向秦某革配偶、子女等人催要案涉款项,并于2023年6月26日与杨某、秦某2及荆某某代理人秦某4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9年11月27日秦某革以购买房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壹佰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秦某革,并对秦某革的遗产范围进行了约定……等”。由于当时秦某1在外地上学,故其未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等人反悔,否认朱某与秦某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秦某革、荆某某已经去世,现朱某起诉秦某革、荆某某的相关继承人,即要求本案杨某等人偿还相应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现朱某提出的相应证据,证明与秦某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朱某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杨某等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朱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与朱某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向秦某革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杨某等人不否认已收到朱某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仅是辩称秦某革与朱某之间欠缺借款合意,并怀疑朱某向秦某革转账的100万元为秦某革帮助朱某购房,朱某给予的好处费等,但朱某对该部分予以否认,且杨某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实,仅仅是单方片面猜疑,朱某与秦某革为多年朋友,双方之间在发生该笔借款前亦存在多次借款往来,且秦某革均未向朱某出具书面借款凭证,该笔借款的发生符合朱某与秦某革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杨某等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主张的案涉借款为秦某革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杨某予以否认,且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朱某对于该节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朱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朱某要求还款,杨某等人未能偿还,故朱某于2023年6月7日诉至法院,故杨某方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朱某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秦某革、荆某某已经死亡,秦某革留有遗产,杨某、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系秦某革、荆某某的合法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杨某、秦某1、秦某2应以所继承秦某革遗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秦某3、秦某4、秦某1、秦某2在继承荆某某继承秦某革遗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关于被继承人秦某革遗留的遗产范围,现登记在秦某革名下坐落于西大街1-号,丘(地)号S××××,房权证字第2××0,建筑面积47.16平方米的商服房;登记在秦某革名下的坐落于绥中镇某某街(某某公司院内),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绥中县房权证绥字第S××9号;登记在秦某革名下的坐落于绥中镇某某街(某某公司院内),建筑面积67.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绥中县房权证绥字第S××6号;登记在秦某革名下的坐落于绥中镇和平街金穗家园4-东3-2-东,建筑面积142.3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2号,上述房产是秦某革和其妻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对此无异议,故该房屋应当先扣除秦某革妻子享有的财产份额,余下的50%应为秦某革遗留下的个人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秦某1、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的被继承人秦某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朱某欠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秦某3、秦某4、秦某1、秦某2在继承荆某某继承的被继承人秦某革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朱某欠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给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朱某已预交,由杨某、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朱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秦某革收到朱某2019年11月27日转账100万元后未归还而引发本讼。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元款项性质、杨某等人是否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朱某主张因秦某革购房之需而向其借款,遂其于2019年11月27日转账给秦某革100万元。为此,朱某提供了其与秦某革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购房收据、公司证明、和解协议、视频等证据,微信聊天中双方谈论购房、朱某转账,加之朱某索要钱款、秦某革承诺筹钱还款等情节,与朱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杨某等人上诉主张100万元为朱某请托秦某革办事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朱某向秦某革追债、秦某革承诺还款的聊天内容相互矛盾。特别是在本案原审被告接到一审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书之后,朱某与秦某革部分继承人之间关于100万元大额借款的承认与承诺偿还,应是几位被诉债务人经过多次交流、确认,对案件走向及结果预判充分考量之后与朱某方反复磋商而达成的合意,杨某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现杨某等人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之下,仅以“不知情”为由作出的与和解协议相反的陈述,难谓成立。综上,朱某提交的证据已达到确信朱某与秦某革之间达成了债的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杨某等人为反驳朱某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未能够达到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一审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结合朱某与秦某革双方交易习惯,运用一般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朱某主张的100万元债务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杨某等人上诉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朱某多次向秦某革主张还款,杨某等人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朱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秦某1、秦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某、秦某1、秦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秀菲 审判员 杜红娟 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