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14民终1652号
石雯与孟德柱、王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陕西某公司程序员,住陕西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市龙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市龙港区西四街103-14号楼6单元202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王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石某无需支付孟某、王某借款本金8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孟某称其婚后向孟某、王某(其父母)借款8.5万元不存在,夫妻俩均有工作(月收入均为16000元以上),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其次,该转账未备注为“借款”或其他,进一步证明该款项性质并非借贷;结合孟某、王某与孟某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即使存有转账更多的系“赠与”或“经济往来款”,并非借款关系。再次,孟某、王某出具的借条对孟某有效,与石某本人无关。孟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仅有孟某一人签字且借款载明日期为2023年7月6日并非借款当日,有悖于借贷关系转账当日或次日出具借条的常理性;另外,2019年初孟某、王某向孟某转账8.5万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且从未向石某主张还款事宜已过诉讼时效,即使为借贷关系对石某来讲孟某、王某丧失胜诉权,石某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最后,石某从未收到孟某向孟某、王某(孟某父母)2019年1月初的两笔合计8.5万元的借款;石某对该款项不知情,只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可证明该事宜与石某本人无关。一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1、2月份(孟某、王某向孟某多笔合计转账8.5万元)距双方结婚登记(2018年12月12日)不足3个月,双方当时并未生活在一起,即使生活在一起当时双方并无大额借款的必要性。另外,石某在2018年底至2019年5月左右银行卡为家庭支出10万元左右包括但不限于婚纱定金、婚鞋、摄影、小轿车、酒席等。进一步证明双方对家庭均由贡献,不存在为家庭再次举债的可能性,即使存有借款该款项来自于男方父母亦应被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再次,孟某、王某始终未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最后,石某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石某承担650元代理费亦无需承担。恳请二审法院还原事实真相,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孟某、王某辩称,我们是认可一审判决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事实只是自己判断,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69.5万元均是二人结婚购买婚房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孟某将从父母那借来的钱均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石某,再由石某将款项支付给开发商,用于购房。现在该房登记在二人名下,所以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孟某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石某所提的婚前婚后的借款,当时我向父母借的,都用于买房子和办手续了,这些石某都知道是借的。一审的时候我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的流水,证明我和石某的工资收入低,无力支付房款。
一审原告诉称
孟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石某、孟某共同返还孟某、王某借款本金69.5万元;2.判决石某、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孟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系孟某的父母。石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份孟某与王某的儿子孟某与石某相识并恋爱。因石某要求必须在西安市买房才能结婚。孟某为了能与石某结婚向孟某、王某借款筹集买房首付款孟某、王某除自有存款外又向亲朋好友借款并分多次支付给孟某共计61万元,在孟某筹齐房屋首付款后,2018年12月12日石某、孟某在西安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石某、孟某结婚后又向孟某、王某借款8.5万元,共计69.5万元。2019年2月7日石某、孟某在西安市灞桥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石某、孟某名下,石某、孟某因种种原因没有返还孟某、王某上述借款,孟某、王某因家庭琐事等矛盾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该房产。孟某、王某获悉后多次联系石某、孟某协调婚姻关系并索要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孟某、王某合法权益免受石某、孟某解除婚姻关系和分割该房产造成的损失,不得已被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与王某、孟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孟某系孟某与王某儿子。2018年5月份,孟某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孟某本金共计61万元。2018年12月12日,孟某与石某登记结婚。2019年1、2月份,孟某、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孟某本金共计8.5万元,用于石某、孟某旅游购物支出。2023年7月6日,孟某给孟某、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父亲孟某、母亲王某出借人民币共计陆拾玖点伍万元(695000元),用于购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商品房作为结婚用房”。后孟某、王某向石某、孟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王某与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孟某尚欠借款本金69.5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婚前所借61万元,属于孟某个人债务,应由孟某个人偿还;婚后所借8.5万元,属于孟某与石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孟某、石某共同偿还。因此,孟某、王某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石某要求驳回孟某、王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孟某偿还孟某、王某借款本金61万元;2.孟某、石某共同偿还孟某、王某借款本金8.5万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已减半收取),孟某、王某已预交,由孟某负担4725元、石某负担6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王某、孟某案件受理费5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孟某向孟某、王某所出具借条上的款项中婚后所借8.5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虽然只有孟某一方签字,但该部分款项是用于了旅游购物等家庭支出,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款项,虽实际发生在2019年年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孟某于2023年7月向孟某、王某出具借条加以确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故石某认为系赠与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石某认为孟某、王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宛榕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佟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