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1422民初147号
骆某甲、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某甲,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司机,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身份证号XXX。 被告:高某甲,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护士,住建昌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村委会推荐,住建昌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骆某乙,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职员,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高某甲、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骆某乙、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骆海静与被告骆海龙系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其二被告离婚之前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乙答辩称,与被告高某甲已经于2024年9月12日xxx,并且婚内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被告骆某乙楼房分割款都是从银行借款支付给高某甲的,原告找到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便答辩人现在不具备偿还能力,而借款主要分三笔,并未由骆某乙全部持有。第一笔3万元在2022年3月7日(同结婚证日期),骆某乙与高某甲买房付首付所欠;第二笔6万元为了举办2022年10月1日的婚礼,在2022年9月份产生;第三笔5万元在2023年10月之后产生,被告高某甲起诉xxx案件开庭后骆某乙用于偿还两人婚内欠款以及偿还房贷所欠下。 关于第一笔3万元债务问题,骆某乙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首付款,根据《xxx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两人在xxx案件中已经对房产进行分割,故高某甲应当承担这笔欠款的还款义务”。 关于第二笔6万元借款,虽欠条是骆海龙名义,但此笔款项由原告直接给了高洁,在高洁个人名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高洁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第三笔5万元借款,高某甲2023年6月19日提出xxx分割房产,2023年8月10日高某甲起诉xxx,2023年10月20日骆某乙、高某甲第一次xxx开庭,开庭时骆某乙将各种欠款(在开庭记录中有欠款明细)进行阐述后,高某甲撤诉了,当时剩余欠信用卡39194.95元(主要用于房屋装修及婚内生活花费),其中包括招商银行欠款15011.71元,交通银行欠款24183.24元,骆某乙找高某甲承担还款责任,高某甲拒绝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需每月在骆某乙银行卡中进行扣款,房贷还款每月在骆某乙银行卡扣款1052.7元;截止2024年9月12日开庭判决xxx时,骆某乙偿还11个月房贷共11579.7元,再加上当时剩余欠信用卡39194.95元,共计50774.65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高某甲应当承担这笔欠款的还债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承担4万元的还款务。 被告高洁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钱,也不存在答辩人和骆海龙共同向原告借钱的情况,相反原告尚欠高洁个人欠款2万元没有偿还,而且在高洁与骆海龙处对象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没有产生矛盾期间骆海龙曾经向我说过其工资及其父母的钱曾经存在原告骆海静名下。二、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骆海龙和高洁离婚后,骆海龙及其家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对司法权威的挑衅,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在骆海龙和高洁案件中骆海龙伪造虚假证据企图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损害高洁合法权益,并骆海静对骆海龙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欠其父亲和姐姐骆海静的债务均未予以认定。在(2024)辽14民终2818号判决书第8页和第9页中对骆海龙主张的欠其父亲和姐姐的债务不予认定的理由有详细阐述(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三、至今,原告骆海静尚欠答辩人高洁人民币2万元没有偿还,这是存在高洁银行卡里高洁母亲的钱,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外出借金钱的能力。四、涉案债务关系在生效离婚判决中一、二审均不予认定,至于骆海静与弟弟骆海龙之间的亲属间事情无论真假均与高洁无关,也不应该制造这个荒谬的诉讼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承担着虚假诉讼的风险,实在不应该拿法律当儿戏。综上,请法院依法明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4年被告高洁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骆海龙离婚,本院做出(2024)辽14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洁与被告骆海龙离婚;二、坐落于建昌县建昌镇建纺路1号天星花园二期9#1-1502(辽20**建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54号)房屋(包括房屋装修以及家电、家具,不包括原告高洁个人物品)归被告骆海龙所有,楼房剩余贷款由被告骆海龙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骆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高洁楼房分割款50000元;四、原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被告骆海龙彩礼款15000”。送达后双方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4年12月9日做出(2024)辽14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骆海静与被告骆海龙系姐弟关系。判决书中认定二被告系2022年3月7日登记结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客观存在: 1、2022年被告骆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条本人骆某乙身份证XXX从姐姐骆某甲处分别于2022年1月、2月份借款1万元和2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房子首付款借款人骆某乙2022年2月8日”,原告同时向法院提交微信转帐电子凭证,时间是2022年1月7日转账10000元,同年2月8日转账2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骆某乙。 2、2022年9月1日,骆海龙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条本人骆海龙身份证211422199209281810从姐姐骆海静处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高洁彩礼借款人骆海龙2022年9月1日”。原告认可该借款用于给付彩礼,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高洁,被告高洁自认收到彩礼款6万元,同时提出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已经在离婚案件里面予以处理。被告骆海龙庭审中自认欠条为其本人向原告出具,但是6万元自己未经手,直接给付给高洁,故不承担该6万元的偿还责任。 3、2024年8月29日,被告骆某乙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条本人骆某乙身份证XXX从骆某甲处借款5万元用于房贷及信用卡还款(其中包含3.5万元现金以及1.5万元微信转账)借款人骆某乙2024年8月29日”。原告提供微信电子转账凭证5张,转账时间分别是2024年3月18日转帐1900元、4月11日转帐500元、4月17日转帐6000元、6月7日转帐5000元、8月29日转帐2000元,累计共15400元,但是打条数额为15000元。 原告庭审中关于给付35000元现金陈述事实为“分期给的,共给了三次。第一次是2024年4月在我的车上给了骆海龙15000元,地点是在市场金辉理发旁边银行门口,骆海龙就把钱存在工商银行自己账户里了,没有其他人,当时就是我们俩,他给我打电话说用于还房贷及信用卡。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又给他5000元,也是直接给的,在我父母家给的,当时我父母在家看到我给骆海龙钱了。他用于干什么我不清楚。第三次是2024年6月末也是在我父母家给的被告15000元,旁边没有人,他说是还信用卡和房贷。”同时提供被告骆海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5907150********)历史明细,2024年4月14日00:01分ATM机存入9800元,00:02分存入300元,同日00:33分无卡支付10100元,对方户名为银联转账(云闪付);骆海龙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06017********)交易明细,2024年4月25日ATM机存入4000元,同日无卡自助交易4200元转入骆海龙招商银行信用卡(6214831009963122);2024年7月4日ATM机存入10000元、4300元及200元,同日无卡自助交易15051.24元转入骆海龙招商银行信用卡(6214831009963122)。 被告骆某乙提供证据如下,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3号欠条中载明的5万元的具体使用用途。 1、被告骆某乙提供支付凭证证明2022年2月8日的3万元借款确实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且该楼房为二被告结婚时所有婚房。 2、其名下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显示2022年7月16日贷款金额2万元,分36期偿还,于2022年10月30日偿还大额5000元,其余月份均偿还70多元直至2024年1月16日,后于2024年2月16日正常期供偿还798.89元、2月19日提前还款4997.49元、2月21日提前还款2997.49元、3月16日正常期供351.26元、4月16日正常期供382.54元、4月18日提前还款2998.99元、4月23日提前还款2517.51元。庭审中抗辩称自2月16日至4月23日共偿还15011.71元银行,为与被告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欠款。 3、其名下交通银行分期账单,显示2022年7月21日分期本金为34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金额为1494.86元,自2023年10月份二被告离婚案件开庭后还款总额共13453.74元。 4、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2022年8月10日分期本金14236.64元,分24期偿还,每期金额为624.51元,自2023年10月份二被告xxx案件开庭后还款总额共5620元。 5、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2022年8月28日分期本金11648元,分24期偿还,每期510.95元,自2023年10月份二被告xxx案件开庭后还款总额共5109.5元。 6、房贷款还款明细,每月偿还1052.7元,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共偿还11579.7元。 7、提供多张网购交易成功图片、装修自己所记手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收款记录,用于证明上述2—5项的欠款均用于房屋装修。 (2024)辽14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二被告位于被告骆某乙所有,剩余贷款由骆某乙偿还,判决书送达之日是2024年9月份,被告骆某乙主张自xxx案件开庭之日至2024年8月份期间的房贷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甲抗辩称对原告同时享有2万元债权,且已经诉至本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院出示3张欠据复印件,原件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提交给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保存在卷宗中。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骆海龙均认可欠条为本人所出具,签字也为本人所签,并提供辅证证明借款用途,被告高洁虽对债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系恶意串通之行为,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欠据书写时间是2022的2月8日,原告给被告骆某乙微信转款时间是2022年1月7日转账10000元及2022年2月8日转账20000元,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2022年3月7日,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借款发生时间为2022年9月1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但该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是给付高洁彩礼款,原告也认可亲手将钱交付给被告高洁,被告高洁也认可收到该6万元彩礼。现被告骆海龙抗辩称自己并未收到该借款,而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给高洁,故应由高洁承担偿还责任。骆海龙自愿向原告借款给付彩礼是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借来的款项交付给被告高洁是与高洁之间形成了彩礼给付的赠与关系,且二被告之间的彩礼认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已经在(2024)辽14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辽14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不能将6万元的借款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均予以处理,否则有违法治精神,故该6万元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骆海龙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欠据书写时间是2024年8月29日,载明借款有现金给付及微信转账,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时间自2024年3月18日转帐1900元、4月11日转帐500元、4月17日转帐6000元、6月7日转帐5000元、8月29日转帐2000元止,总计154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400元就放弃不要了,所以欠款数额才是1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5000元现金出借的认定问题,现原告提交骆海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的现金存入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区域基本相符,存入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出借现金数额虽不完全相符,但从生活实践来看,所借现金与存入银行数额不一定非要数额一致,骆海龙于2024年7月份存入14500元与原告主张出借的15000元相差很小,故原告主张出借15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2024年7月4日骆海龙ATM机存入现金后同日转至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6214831009963122)15051.24元,与被告骆海龙主张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数额15011.71元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骆海龙借款用途为偿还信用卡,且该信用卡20000元分期时间为与被告高洁结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被告共同偿还。另骆海龙2024年4月14日ATM机存入现金后于同日00:33分云闪付支付10100元,该借款并不是如被告骆海龙抗辩称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应为被告骆海龙的个人债务。再2024年4月25日骆海龙ATM机存入现金后同日转至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6214831009963122)4200元,4月14日的转入数额已经足以清偿骆海龙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债务,故该转入数额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骆海龙个人债务。该1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用来偿还被告的信用卡,结合被告骆海龙提供的证据,信用卡消费多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海龙、高洁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骆某甲偿还欠款共11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 二、被告骆某乙、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骆某甲共同偿还欠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佳易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