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葫芦岛父母出资地图 · 离婚诉求整理 · 原配维权图册 · 公益专题总览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14民终1073号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15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高某甲、骆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家族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委会推荐,住建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甲,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乙,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建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骆某甲与被上诉人骆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5)辽14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乙,上诉人骆某甲,被上诉人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骆某乙、骆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骆某甲和高某甲离婚案件中骆某甲伪造虚假证据企图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损害高某甲合法权益,并骆某乙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出庭做假证,尽管如此,一、二审判决对骆某甲在xxx案件中主张欠其父亲和姐姐骆海静的债务均未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2024)辽14民终2818号判决书第8页和第9页中对骆某甲主张的欠其父亲和姐姐的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有详细论述(详见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原文)。而(2025)辽1422民初147号判决凭主观臆断、违背生效判决的结论认定1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十分错误的。(2025)辽1422民初147号判决第9页第四行“......多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此处“多用于”是主观臆断,不仅没有证据,而且与房屋装修时间相矛盾,并且这个论述明显不满足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条件,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情形之一“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骆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说此处“多用于”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证据。对于上诉人骆某甲的上诉,我的意见以我的上诉意见为准。
上诉人骆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庭审中骆某甲变更上诉请求为骆某甲偿还骆某乙的12.5万元应该由骆某甲、高某甲二人共同偿还。事实与理由:所欠款项已经明确存在,在我们xxx案件中,事实已经证明高某丙并未出具首付款,骆某甲提供前款流转明细以及首付款付款记录已经证明用于购房首付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而在xxx案件判决书中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高某甲分割财产后已经实质意义上是借款的受益人了,而为了购置房屋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我们xxx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不存在这笔债务的情况下,已将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本案中明确欠款确实存在,高某丙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一笔6万元的欠款是我们婚姻之内产生的,正是因为是彩礼,所以xxx案件中骆某甲对于此笔资产并未诉求进行分割,而在xxx案件中认定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对婚内资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对婚姻之内欠款问题进行解决。婚姻之内根本不存在夫妻2人之间的赠与。xxx案件中未认定欠款问题也并未处理,举办婚礼也是夫妻2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没有这场婚礼也就没有这些债务的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骆某甲提供的证据为了证明确实存在35000元欠款,是为了偿还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对于判决书认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高某甲主张xxx分割资产的时候,我们婚内所欠的欠款应当偿还,只是还款过程很艰难而已。对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本身就是婚姻之内的债务,在xxx案件中不认定欠款,现在事实已经很清楚,骆某甲确实有信用卡还款的事实,信用卡消费多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高某甲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以我的上诉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只是想要回我借出去的钱。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骆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骆某甲、高某甲偿还骆某乙欠款14万元及利息;骆某甲、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3年高某甲曾起诉与骆某甲离婚,于同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后,高某甲撤回起诉。2024年高某甲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骆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30日做出(2024)辽14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建昌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房屋(包括房屋装修以及家电、家具,不包括原告高某甲个人物品)归被告骆某甲所有,楼房剩余贷款由被告骆某甲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楼房分割款50000元;四、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被告骆某甲彩礼款15000元”。送达后双方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4年12月9日做出(2024)辽14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高某甲与骆某甲姐姐骆海静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高某甲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骆某乙与骆某甲系姐弟关系。判决书中认定高某甲、骆某甲登记结婚时间是2022年3月日,xxx案件开庭审理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9月24日。骆某乙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客观存在:1、2022年2月8日骆某甲向骆某乙借款3万元,并向骆某乙出具借据,载明“欠条本人骆某甲身份证XXX从姐姐骆海静处分别于2022年1月、2月份借款1万元和2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房子首付款借款人骆某甲20年2月8日”,骆某乙同时向法院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时间是2022年1月7日转账10000元,同年2月8日转账20000元,收款人均为骆某甲。2.2022年9月1日,骆某甲再次向骆某乙借款6万元,并向骆某乙出具借据,载明“欠条本人骆某甲身份证XXX从姐姐骆海静处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高某甲彩礼借款人骆某甲20年9月1日”,骆某乙同时提交银行取款60000元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骆某甲庭审中自认欠条为其本人向骆某乙出具,但是60000元自己未经手,直接给付给高某甲,故不承担该60000元的偿还责任。骆某乙认可该借款用于给付彩礼,高某甲自认收到彩礼款6万元,同时提出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已经在xxx案件里面予以处理。3.2024年8月29日,骆某甲再向骆某乙借款5万元,并向骆某乙出具借据,载明“欠条本人骆某甲身份证XXX从骆某乙处借款5万元用于房贷及信用卡还款(其中包含3.5万元现金以及1.5万元微信转账)借款人骆某甲204年8月29日”。骆某乙提供微信电子转账凭证5张,转账时间分别是2024年3月18日转帐1900元、4月11日转帐500元、4月17日转帐6000元、6月7日转帐5000元、8月29日转帐2000元,累计共15400元,但是欠据数额为15000元,收款人均为骆某甲。骆某乙庭审中陈述关于给付35000元现金过程为“分期给的,共给了三次。第一次是2024年4月在我的车上给了骆某甲15000元,地点是在市场金某理发旁边银行门口,骆某甲就把钱存在工商银行自己账户里了,没有其他人,当时就是我们俩,他给我打电话说用于还房贷及信用卡。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又给他5000元,也是直接给的,在我父母家给的,当时我父母在家看到我给骆某甲钱了。他用于干什么我不清楚。第三次是2024年6月末也是在我父母家给的骆某乙15000元,旁边没有人,他说是还信用卡和房贷。”同时提供骆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5907150********)交易明细,2024年4月14日00:01分ATM机存入9800元,00:02分存入300元,同日00:33分无卡支付10100元,对方户名为银联转账(云闪付);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06017********)交易明细,2024年4月25日ATM机存入4000元,同日4200元转入骆某甲招商银行信用卡(6214831009963122);2024年7月4日ATM机存入10000元、4300元及200元,同日交易15051.24元转入骆某甲招商银行信用(6214831009963122),上述交易明细为证明借款35000元客观真实。骆某甲提供证据如下,用以证明骆某乙提交的3号欠条中载明的5万元的具体使用用途。1、骆某甲提供支付凭证证明2022年2月8日的3万元借款确实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且该楼房为骆某乙、骆某甲结婚时所用婚房。2、其名下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显示2022年7月16日贷款金额2万元,分36期偿还,于2022年10月30日偿还大额5000元,其余月份均偿还70多元直至2024年1月16日,后6于2024年2月16日正常期供偿还798.89元、2月19日提前还款4997.49元、2月21日提前还款2997.49元、3月16日正常期供351.26元、4月16日正常期供382.54元、4月18日提前还款2998.99元、4月23日提前还款2517.51元。庭审中抗辩称自2月16日至4月23日共偿还15011.71元,为与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欠款。3、其名下交通银行分期账单,显示2022年7月21日分期本金为34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金额为1494.86元,自2023年10月份高某甲、骆某甲离婚案件开庭后还款总额共13453.74元。4、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2022年8月10日分期本金14236.64元,分24期偿还,每期金额为624.51元,自2023年10月份高某甲、骆某甲离婚案件开庭后还款总额共5620元。5、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2022年8月28日分期本金11648元,分24期偿还,每期510.95元,自2023年10月份高某甲、骆某甲离婚案件开庭后还款总额共5109.5元。6、房贷款还款明细,每月偿还1052.7元,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共偿还11579.7元。7、提供多张网购交易成功图片、装修自己所记手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收款记录,用于证明上述2—5项的欠款均用于房屋装修。高某甲抗辩称对骆某乙同时享有2万元债权,且已经诉至一审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骆某乙向法院出示3张欠据复印件,原件在高某甲、骆某甲离婚案件中提交给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保存在卷。虽为复印件,但骆某甲均认可欠条为本人所出具,签字也为本人所签,并提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途,高某甲虽对债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据证明欠款系恶意串通之行为,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骆某乙提交的1号证据,欠据书写时间是2022年2月8日,骆某乙给骆某甲微信转款时间是2022年1月7日转账10000元及2022年2月8日转账20000元,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2022年3月7日,故该笔债务应为骆某甲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骆某乙提交的2号证据,借款发生时间为2022年9月1日,属于高某甲、骆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但该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是给付高某甲彩礼款,骆某乙也认可亲手将钱交付给高某甲,高某甲也认可收到该6万元彩礼。现骆某甲抗辩称自己并未收到该借款,而是由骆某乙直接交付给高某甲,故应由高某甲承担偿还责任。骆某甲自愿向骆某乙借款给付彩礼是与骆某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借来的款项交付给高某甲是与高某甲之间形成了彩礼给付的赠与关系,且高某甲、骆某甲之间的彩礼认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已经在(2024)辽14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辽14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不能将一个6万元借款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均予以处理,有违法治精神,于法无据,故该6万元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骆某甲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骆某乙提交的3号证据,欠据书写时间是2024年8月29日,载明借款有现金给付35000元及微信转账15000元,结合骆某乙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自2024年3月18日转帐1900元、4月11日转帐500元、4月17日转帐6000元、6月7日转帐50008元、8月29日转帐2000元总计15400元,骆某乙主张与骆某甲系亲姐弟关系,400元就放弃不要了,所以欠款数额是15000元,骆某甲庭审中对欠款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15000元予以确认。该1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高某甲、骆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骆某甲提供的证据,骆某甲确实有信用卡还款的事实,信用卡消费多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故该债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骆某甲、高某甲共同向骆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关于35000元现金出借的认定问题,骆某乙提交骆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ATM机现金存入时间与骆某乙陈述的时间区域基本相符,存入的数额与骆某乙主张的出借现金数额虽不完全相符,但结合生活实践,所借现金与存入银行数额不一定非要数额一致,且骆某甲认可该借款,并向骆某乙出具借据,故一审法院对该35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其中2024年4月份分两次给予骆某甲的15000元和5000元借款,骆某甲于2024年4月14日凌晨ATM机存入10100元后于同日00:33分云闪付支付10100元,该10100元无法判断是否如骆某甲抗辩称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应为骆某甲的个人债务。同年4月25日骆某甲ATM机存入4000元后,同日转至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6214831009963122)4200元。关于骆某乙主张的6月末给付骆某甲的15000元,从证据上看骆某甲7月4日存入银行14500元,同日转入自己尾号312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4500元。上述转款事实同时结合骆某甲提供的证据可知,骆某甲主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为15011.71元,且已于2024年4月23日最后一期已全部偿还。故骆某甲于2024年4月25日存入4200元、2024年7月4日存入的14500元的钱款,偿还信用卡事实客观存在,但该信用卡消费不能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35000元应为骆某甲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骆某乙偿还欠款共125000元(30000元+60000元+35000元)。二、骆某甲、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骆某乙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骆某甲承担1375元,由高某甲承担175元,退还骆某乙案件受理费15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应当由骆某甲和高某甲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骆某甲已向骆某乙出具欠据,且骆某乙已实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明的12.5万元借款,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中骆某甲向骆某乙所借3万元是骆某甲与高某甲婚前由骆某甲所负个人债务,应当由骆某甲个人偿还。骆某甲向骆某乙所借6万元是骆某甲借款给付高某甲彩礼的费用,在骆某甲和高某甲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对彩礼问题进行了处理,所以该笔款项应当由骆某甲自己偿还。骆某甲向骆某乙所借3.5万元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骆某甲和高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所认定的1.5万元的债务是否是骆某甲和高某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1.5万元的借款发生在高某甲、骆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可以认定骆某甲确实有信用卡还款的事实,信用卡消费多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骆某甲和高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骆某甲和高某甲共同向骆某乙偿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骆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2500.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175.00元。上诉人骆某甲已预交二审诉讼费2800.00元,应当退回骆某甲300.00元;上诉人高某甲已预交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张 茉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田诗雨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