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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722民初1853号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9-27 · 配偶担责 支持

谢某、霍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女,194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芝,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霍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陈某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凤、庞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6000元借款;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以20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霍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9年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急于购买民房赚取差价,便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因手里没有资金,只好将自己享有实际所有权,但产权登记在原告儿子霍某名下位于莫旗尼尔基镇楼房出售给刘某,楼房出售价款为206000元。购买人刘某签订合同时将定金3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霍某,于2019年4月28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霍某176000元。此借款二被告全部用于支付购买陈某1民房价款。二被告借用原告售楼款后,一直没有偿还。2023年4月7日二被告离婚,对所借原告206000元款项问题,因二被告存在争议,莫旗人民法院在(2023)内07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中未予解决,但叙明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是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刘某购买的莫旗尼尔基镇卫生防疫站综合楼登记在霍某名下,与谢某无关。2.不认可该笔钱款属于欠款,也不认可系我与被告霍某共同借款。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无借款合同,购买民房的钱是霍某筹措的,并未告知我是从谢某借款。后民房拆迁所得款项已全额偿还了购买民房时的借款。3.该笔钱款汇入后,原告谢某及被告霍某均未向我主张过,该欠款发生在2019年,已过四年。4.该笔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4月28日霍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刘某转入176000元后霍某频繁向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该钱款并未像原告及被告霍某主张的用于购置民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买卖定金合约、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2019年3月4日原告出售房屋价款206000元;2.被告霍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2019年5月16日陈某与陈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莫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售楼款206000元支付给被告霍某,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认可购买陈某1民房的200000元是霍某张罗的;4.证人霍某证言,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售楼款全部借给二被告购买民房。被告霍某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内容,出售方为霍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院已生效的(2023)内07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被告霍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陈某银行流水6页,证明华溪的楼出售款都给陈某了,5月11日取款150000元还剩余40000元多;2.霍某银行卡流水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售楼款由刘某转给霍某,并从这个卡转账180000元给陈某1;3.谢某账户明细复印件2页,证明借原告的钱一直没还;4.霍某银行流水复印件1页,陈某给我转过两笔钱用于家庭开销使用。原告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内容与原告出示的霍某银行流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查清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霍某银行流水5页,证实案涉款项未用于二人购买民房;2.二被告的抖音聊天记录复印件11页,证实原告售楼款不是用于二被告购买民房,是霍某个人用于投资南华期货;3.庭后向本院出示银行流水9页,证实案涉原告所售楼房登记在霍某名下是其办理公积金贷款,陈某向其转账用于偿还该贷款。原告谢某及被告霍某称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中虽霍某分多次向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但亦转出至该账户内,且该账户内资金流转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处置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中无直接内容涉及原告售楼款的实际用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霍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霍某与陈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23年4月7日由莫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件中查明,2019年3月4日,原告的房屋(位于尼尔基镇X号,登记在霍某名下)出售给刘某,出售价款206000元,其中3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霍某,176000元由刘某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汇入被告霍某银行卡中。2019年5月16日,二被告在被告陈某的姐姐陈某1处购买坐落于莫旗尼尔基镇X街二巷的民房,由被告陈某与陈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200000元由被告霍某向陈某1转账支付。对于本案案涉款项,被告霍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但双方对此笔款项存在争议,认定为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另行解决。现原告谢某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售楼款206000元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及二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售楼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告霍某,被告陈某抗辩因案涉楼房登记在霍某名下,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已查明案涉楼房系本案原告所有,被告陈某对已查明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某抗辩案涉售楼款系原告对被告霍某的赠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待证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被告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达过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仅通过二人的母子关系及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借款的事实而推定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成年子女由其自由决定,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均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不应视为当然的赠与,至于父母是否选择向子女主张则是父母行使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原告谢某与被告霍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霍某应当向原告谢某偿还案涉款项。
对于二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2023)内0722民初XXX号案件询问笔录内容,被告陈某认可购买民房的钱是由被告霍某张罗,且二被告购买民房的行为实际发生,并已享有投资该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收益。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使用,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陈某主张原告未向其催要过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对于利息部分,因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0日起,以2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某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谢某206000元,并自2023年8月10日起以2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鑫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