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内07民终254号
田杨、王学花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杨,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博深,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花,女,1962年6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恩涛,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山东省青岛市清江加油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花、原审被告张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田杨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学花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学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审查案涉借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关联性,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张恩涛、田杨共同偿还借款错误。王学花在张恩涛与田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不属于借款。王学花与张恩涛系母子关系,张恩涛与田杨系夫妻关系,张恩涛与田杨离婚纠纷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2024年11月11日两次开庭,目前尚未审结。案涉转账无借贷合意,也没有借条,王学花从未主张还款,案涉款项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生活上的资助、赠与行为。案涉借据是张恩涛与田杨婚姻关系面临破裂,处于离婚这一特殊敏感阶段补签,明显是张恩涛母子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谋取不当利益,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交易习惯,系虚假诉讼,损害田杨合法权益。况且田杨对张恩涛出具借据并不知情,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审中田杨书面申请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未移送,也未向田杨答复。2.一审判决田杨返还王学花借款1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产生。本案中,案涉15万元转账行为发生在张恩涛和田杨之间,与王学花并无直接关联,即便主张该15万元款项为借款,王学花亦非适格主体。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是王学花向张某借款8万元,并直接转给张恩涛,因此田杨与王学花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依据张恩涛、田杨双方家族之间就购买婚房谈论的录音认定田杨返还王学花借款1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一审判决在王学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系错误。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和生活常理。王学花给其儿子张恩涛的转账记录中有许多100元、200元、300元、500元等小额转账,基于大众日常生活经验和认识逻辑无法认定为借款,张恩涛作为30岁出头的青年每次向其母亲借款100元、200元、300元、500元,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小额转账为借款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和生活常理。在家庭成员之间,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在生活中给予经济上的支持是常见的亲情体现,未明确表示是借款的情况下,通常应推定为赠与等好意施惠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学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过程中,田杨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王学花向田杨、张恩涛所交付的款项为赠与,其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杨的上诉请求。 张恩涛述称,案涉款项均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王学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恩涛、田杨连带给付借款178900元及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田杨给付借款15万元及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328900元;3.由张恩涛、田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恩涛、田杨于202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田杨于2024年3月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张恩涛系王学花之子。2022年11月至2024年2月20日之间,王学花陆续向张恩涛转款156146元,向田杨转款24000元,其中2023年1月21日转款500元,标注“压岁钱岁岁平安”,张恩涛收到款项后,陆续向田杨转款90329元。2022年6月2日,张某向张恩涛转款8万元,王学花分三次共向张恩涛转款7万元,2022年6月6日,张恩涛将15万元转给田杨。后此款至今未能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杨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张恩涛婚后无固定收入来源,双方一直举债生活,又在本案中陈述张恩涛经营网约车收入可观,二者相互矛盾,应视为张恩涛收到王学花的款项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王学花向田杨分七次转款共计24000元,从田杨提供的光盘其与王学花的聊天中显示,2022年11月18日转款5000元,是王学花给予张恩涛、田杨的资金帮助;2023年1月21日转款500元,标注“压岁钱岁岁平安”;2023年3月12日转款2000元,是当日张恩涛、田杨回山东省济南市给予的资金帮助;2023年5月21日转款1000元,是王学花为田杨的生日而给予的祝福。四次转款8500元,应认定为赠与,在王学花的诉讼请求中减除。2023年3月28日转款1万元、2023年7月11日转款5000元,是张恩涛、田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网约车发生的费用,不能证实属于对其赠与。2023年1月10日的转款500元,田杨无足够证据证明王学花为购买监控设备而向其转款。证人张某证实,2022年6月2日,王学花向张某借款8万元,张某直接转给张恩涛,后王学花已经返还。王学花于同日分三次共向张恩涛转款7万元,2022年6月6日,张恩涛将15万元转给田杨。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年6月20日的质证笔录中,田杨陈述“该15万元实际用于房子装修”,因购买房屋的时间在张恩涛、田杨结婚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由田杨个人购买。2024年2月20日,王学花去田杨父母家中商讨在海拉尔购房事宜,田杨及其父亲认可并同意偿还该15万元借款,在视听资料中(纸质版第17页)田杨承诺在两个月之内给付。田杨陈述转款15万元是为了增加信任与感情,达到缔约婚姻的目的而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田杨个人债务。张恩涛为王学花补签的借据中未由田杨签名确认,故对王学花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对王学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恩涛、田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学花借款170400元;二、由田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学花借款15万元;三、驳回王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7.53元,减半收取3118.76元,王学花负担65.76元,由张恩涛、田杨负担1854元,田杨负担11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转款共计179426元,其中向张恩涛转款155426元,向田杨转款24000元。张恩涛与田杨之间存在多笔转款,张恩涛向田杨转款70361元。在一审中,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789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的转账是否为借款;二、田杨是否应返还王学花借款1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转款款项性质问题。2022年11月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陆续转款金额1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多笔款项。2024年2月20日张恩涛、田杨及其双方亲属就购买房屋事宜产生争执后,田杨提起离婚诉讼,王学花提起本案诉讼。王学花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张恩涛、田杨的借款,田杨则认为系赠与,并非借款。经查,王学花与张恩涛系母子关系,田杨与张恩涛系夫妻关系,基于此种密切的家庭关系,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单笔转款金额100元、500元、666元等款项的行为,并无借款合意,该款项更符合赠与的表现形式。而对于单笔大额转款,虽支付款项时王学花并未明确表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现向二人主张系借款,王学花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且张恩涛、田杨将案涉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家庭日常开销,故张恩涛、田杨负有返还义务。结合案件事实、转款金额、转款次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单笔转款5000元以上款项认定为借款,单笔转款5000元(包括5000元)以下款项认定为赠与。 根据王学花、张恩涛、田杨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的微信转款记录显示,王学花向张恩涛、田杨共计转款179426元,其中向张恩涛转款155426元,向田杨转款24000元。以上款项中单笔转款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9000元(张恩涛119000元+田杨10000元)。故对129000元应由张恩涛、田杨共同偿还。因王学花要求张恩涛、田杨返还金额为1789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因张恩涛向王学花出具借据,认可其向王学花借款,故剩余款项49900元(178900元-129000元)由张恩涛个人偿还。一审判决张恩涛、田杨共同返还王学花借款金额及张恩涛应偿还款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田杨返还15万元款项是否正确。经查,王学花从张某处借款8万元,自己出资7万元,合计15万元款项转账至张恩涛账户,再由张恩涛将全部款项转款至田杨账户,转款发生在张恩涛与田杨登记结婚之前,且田杨收到款项后用于个人名下房屋装修。根据上述事实,案涉1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王学花,只是通过张恩涛账户转款至田杨处,张恩涛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内容田杨认可案涉15万元系借款,并同意偿还,故田杨主张王学花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偿还主体及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田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学花借款15万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张恩涛、田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学花借款170400元”为“由张恩涛、田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王学花借款129000元”; 四、由张恩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学花借款 49900元; 五、驳回王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田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7.53元,减半收取3118.76元,由上诉人田杨、原审被告张恩涛负担1223.23元,由上诉人田杨负担1422.36元,由原审被告张恩涛负担47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53元,由上诉人田杨、原审被告张恩涛负担2446.47元,由上诉人田杨负担2844.72元,由原审被告张恩涛负担94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山 丹 审判员 门 金 鸽 审判员 乌云新吉乐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忠 孝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朝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