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5民终100号
泮金江与潘雪良、潘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良,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河村桥下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 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金江。 委托代理人:潘兆家,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丹凤。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雪良为与被上诉人泮金江、潘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雪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上诉人泮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丹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泮金江与潘丹凤系父女关系,潘雪良与潘丹凤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潘雪良系入赘。婚后,潘丹凤、潘雪良因生产经营需要,以潘雪良名义于2013年3月5日与诸暨市创大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机直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雪良向诸暨市创大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衍绣一体机5台,总价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诸暨市创大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机器设备,泮金江代为支付货款750000元。泮金江在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又为潘丹凤、潘雪良支付房屋租金381250元。2014年5月3日,潘丹凤向泮金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5月3日,潘丹凤借泮金江1500000元整”。2015年2月18日,潘雪良向泮金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金江95000元整”。现泮金江以潘丹凤、潘雪良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1年5月,泮金江出资为潘丹凤购买了车牌号为浙E×××××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泮金江还向潘雪良账户汇款292000元。 泮金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潘丹凤、潘雪良立即归还潘金江借款本金159.5万元,并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案件诉讼费由潘丹凤、潘雪良共同承担。 潘丹凤、潘雪良原审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泮金江与潘丹凤系父女关系,潘雪良系入赘至泮金江家庭。潘丹凤、潘雪良婚前未创造财富,婚后居住在泮金江的房产中,泮金江还为潘丹凤、潘雪良购置了高档轿车。潘丹凤、潘雪良婚后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支出均由泮金江承担。泮金江与潘丹凤、潘雪良之间的经济往来既有借款又有赠与。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泮金江向潘丹凤、潘雪良交付款项或潘丹凤、潘雪良向泮金江索取款项时,不会明确表示某笔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现泮金江主张的借款150万元借款是由潘丹凤在事后确认,仅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笔借款金额也得到了潘雪良的认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负债或虚假负债的情形,泮金江与潘丹凤又属父女关系,故该院认为泮金江应对债权成立及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潘丹凤向泮金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时及之后泮金江并未向潘丹凤、潘雪良交付相应的款项。按泮金江陈述,该款项是潘丹凤、潘雪良确认的泮金江代为支付的经营款,但根据泮金江提交的证据,该院仅能确认截至2014年5月泮金江支付了750000的设备款和286250元的房屋租金,两项金额合计1036250元。泮金江在庭审时也陈述,潘丹凤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对账,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仅仅是潘丹凤提出的一个大概数字,故该院认为,潘丹凤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0万元,但泮金江实际交付金额为1036250元。潘雪良出具的欠条系泮金江代为支付2015年房屋租金,对该95000元的欠款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泮金江提出的除了支付设备款和房屋租金还支付了其他经营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泮金江向潘丹凤、潘雪良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泮金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对泮金江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潘丹凤、潘雪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衍绣厂需要购买机器设备,支付房屋租金向泮金江共借款113125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潘丹凤、潘雪良应在泮金江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雪良、潘丹凤应归还泮金江借款本金11312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泮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6元,减半收取95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10598元,由潘雪良、潘丹凤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雪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1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借条是由潘丹凤出具,潘雪良并不知情。二、150万元仅仅是一个大概数字,因潘雪良与潘丹凤婚后感情不好,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三、潘雪良曾向泮金江借款是事实,但其在2013年5月10日向泮金江转账15万元,故其尚欠泮金江借款的金额为23.7万元(29.2+9.5-15=23.7)。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泮金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泮金江二审答辩称:一、潘雪良提及的15万元实际是其入赘时泮金江给的彩礼,后在泮金江的要求下予以归还。二、潘丹凤、潘雪良做生意亏本后,因无力归还借款,才由潘丹凤出具的借条,当时潘雪良及其父母均在场。三、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维持原判。 潘丹凤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潘雪良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泮金江转账15万元。泮金江质证认为该15万元系潘雪良归还其入赘时的彩礼,并非还款。泮金江提交潘丹凤与潘雪良结婚清单一份,证明潘雪良2013年5月10日转账的15万元系其入赘时泮金江给的彩礼。潘雪良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潘丹凤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潘雪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泮金江转账15万元的事实,但该15万元是否属于还款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泮金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潘雪良、潘丹凤与泮金江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成立,需要归还款项的数额。 关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泮金江欲证明其与潘雪良、潘丹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款项交付凭证。本案中,泮金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潘丹凤出具的借条及潘雪良出具的欠条,并提交了代偿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潘雪良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潘雪良、潘丹凤与泮金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归还款项数额的问题。潘雪良自认其曾经向泮金江借款,但认为借款数额为23.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之前借款数额重新出具借条,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借条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应视为借款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鉴于潘丹凤出具的借条上并无潘雪良的签名,且潘雪良对该借条载明的数额持有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依据泮金江与潘丹凤之间产生的款项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潘丹凤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均用于潘雪良、潘丹凤夫妻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雪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6元,由上诉人潘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周 历 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