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521民初4043号
傅松庆、傅水莲等与傅贤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松庆,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原告:傅水莲,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贤伟,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被告:王依琳,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松庆、傅水莲与被告傅贤伟、王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松庆、傅水莲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傅贤伟,王依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傅松庆本人,傅松庆、傅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傅贤伟,王依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傅松庆、傅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贤伟、王依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傅贤伟、王依琳承担。诉讼中,傅松庆、傅水莲将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傅贤伟、王依琳归还借款1500000元,经审核,傅松庆、傅水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傅贤伟、王依琳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傅贤伟、王依琳系傅松庆、傅水莲的儿子、媳妇。傅松庆、傅水莲夫妻二人都是农村里的,已经退休。辛苦劳作多年,抚养傅贤伟成人,并结婚生女。傅松庆、傅水莲二人又为傅贤伟、王依琳在家带着孩子。本以为自己总算完成了人生的任务,可以享清福了。2017年上半年,傅贤伟、王依琳看到武康房价大涨,以炒房为由提出买房,要求傅松庆、傅水莲夫妻把身边养老的积蓄拿出来,遭到傅松庆、傅水莲拒绝。傅贤伟、王依琳遂曲线救国,提出借款,并许诺房价涨后出售后立即归还。傅松庆、傅水莲夫妻虽不情愿,但考虑到父子亲情,左思右想后,还是把夫妻俩在钟管的旧房卖了,再加上身边的积蓄以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共筹集一百多万元借给傅贤伟、王依琳。2017年4月,傅贤伟、王依琳如愿购得武康街道阳光田园荷风美庐23幢102室建筑面积为259.08平方米的房屋。2018年,傅松庆、傅水莲看到所购房屋已经增值了,提出要求归还款项,但傅贤伟、王依琳夫妻却以房子尚未出售为由,拒不还款。傅松庆、傅水莲反复商量、辗转反侧后,多次向傅贤伟、王依琳提出出售房屋、归还借款,但傅贤伟、王依琳对其要求根本不予理睬。为此,傅松庆、傅水莲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傅贤伟辩称,对傅松庆、傅水莲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王依琳辩称,1、傅松庆、傅水莲诉称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未发生借款炒房的事实;2、对本案所涉1500000元款项的用途没有异议,但其中290000元并非傅松庆、傅水莲出资;3、傅松庆、傅水莲连同傅贤伟伪造借条、歪曲事实,希望法院查明真相。 傅松庆、傅水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傅贤伟、王依琳因购房所需,向傅松庆、傅水莲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二份,用于证明傅松庆、傅水莲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4日共计向案外人俞建明转账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德清县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傅贤伟、王依琳于2017年4月14日从案外人俞建明、赵曼华处购得德清县产,该房产登记为傅贤伟、王依琳共同所有的事实。 证据4.税款收缴书二份,用于证明傅松庆、傅水莲于2017年4月14日向税务机关交纳因购买德清县产所产生的税款165333.32元的事实。 证据5.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傅松庆、傅水莲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00000元,张某将款项汇入傅贤伟银行账户的事实。 傅贤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张某曾汇款200000元至傅贤伟银行账户,该款为傅松庆、傅水莲所借款项的事实。 王依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该份证据来源于傅松庆、傅水莲提交的证据2),用于证明傅松庆、傅水莲于2017年4月14日向案外人俞建明支付的1400000元购房款中,其中290000元属于傅贤伟、王依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傅贤伟无异议,王依琳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认定,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证据2、3、7,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经审核,能够互相映证,证明傅松庆、傅水莲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00000元,并由张某将款项汇入傅贤伟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傅贤伟、王依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案涉房屋税款确由傅松庆、傅水莲缴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傅松庆、傅水莲系傅贤伟的父母,傅贤伟与王依琳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3日,傅松庆、傅水莲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俞建明支付100000元,作为购买德清县产的定金。 2017年4月10日,傅松庆、傅水莲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00000元,并指令张某将出借款项汇入傅贤伟的银行账户,傅贤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4月13日将其中的190000元汇入傅水莲的银行账户。 2017年4月13日,王依琳汇入傅水莲银行账户100000元。 2017年4月14日,傅贤伟、王依琳与案外人俞建明、赵曼华签订《德清县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共同购买坐落于德清县产。当日,傅松庆、傅水莲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俞建明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并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因购买德清县产所产生的税款165333.32元。 2017年4月19日,傅贤伟、王依琳对德清县产进行了不动产信息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傅贤伟、王依琳。 另,傅贤伟向傅松庆、傅水莲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亲(傅松庆),母亲(傅水莲)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购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傅贤伟、王依琳购买德清县产的过程中,傅松庆、傅水莲共计向案外人俞建明支付款项1500000元,并缴纳税款165333.32元,扣除王依琳于2017年4月13日转入傅水莲银行账户的100000元,本院确认傅松庆、傅水莲的实际出资为1565333.32元。对王依琳提出的傅贤伟于2017年4月13日汇入傅水莲银行账户的190000元属于傅贤伟、王依琳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款。傅松庆、傅水莲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并为此提供了傅贤伟出具的借条,傅贤伟亦予以认可。王依琳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款,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主要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本案中,王依琳未能针对案涉款项系赠与款而非借款提出任何证据,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傅松庆、傅水莲提供的借条,王依琳认为系傅松庆、傅水莲与傅贤伟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于事后出具,并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并不影响傅松庆、傅水莲和傅贤伟对于款项性质的认识和约定,且依据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并不一定准确,在王依琳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的主张难以成立的情况下,借条形成时间对于本案的处理亦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故对王依琳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傅松庆、傅水莲与傅贤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傅松庆、傅水莲在傅贤伟、王依琳购买德清县产过程中实际出资1565333.32元,已超出借条载明的1500000元。同时,该款发生在傅贤伟、王依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傅贤伟、王依琳共同所有的房产,应为傅贤伟、王依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傅松庆、傅水莲要求傅贤伟、王依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贤伟、王依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松庆、傅水莲借款本金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傅贤伟、王依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嵇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施青 书 记 员 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