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521民初3389号
金永田与金国明、费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永田,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斓,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明,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费晓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妹,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永田与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永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斓,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0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国明系原告的儿子,2013年间,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正处于谈婚论嫁的阶段,期间被告费晓佳提出若被告金国明无房则不与其结婚,故为与被告费晓佳结婚、组建家庭,2013年3月3日,被告金国明决定购置位于德清县XX镇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的房产。由于被告金国明收入有限,无力支付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中介费等,故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作为被告金国明的父亲,为了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能够顺利结婚,组建家庭,故同意出借,即被告金国明从原告银行卡取现157000元并支取了37510元用于支付房款及相关税费等,以上合计194510元。原告深知自己为农村一般家庭,被告金国明当时工资微薄,且该房产系按揭购房,日后需由被告金国明归还贷款,故原告对于还款事宜从未强求。此后,被告金国明费晓佳登记结婚,且在若干年后,为了改善生活,二被告变卖该房产,重新按揭购置了位于德清县XX街道XX幢XX单元XX室房产。同样由于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收入有限,资金困难,在该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再次资助其二人支付装修款共计96100元,即该等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工、 木工、泥工工资及结算其他装修款等,具体有相关人员情况说明为凭。2019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金国明意志消沉,再三询问之下,被告金国明方才告知其被告费晓佳竟然婚内出轨,甚至在婚内与他人生子,原告和妻子捧在手心的孙子金宸熠竟然并非被告金国明所生。原告顿觉五雷轰顶、接受不能,作为父亲,作为一家之主,不能接受此等有辱家门之事发生在自己身上,原、被告所谓的父慈子孝、家庭美满不复存在。现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诉前,原告明确向被告金国明主张借款归还事宜,同时要求被告金国明务必做好向被告费晓佳督促还款的工作。2020年8月4日,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 原告认为,作为款项出借一方,原告早已将全部款项向其二人交付。被告金国明出面向原告借款,用途为支付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日后结婚居住所需的婚房之购房款及此后置换房屋后新房的装修款等事宜,事实上,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也确实在此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多年,房产证权利人亦在被告金国明购房后,经被告费晓佳再三提出后增加了其姓名,故被告费晓佳系借款的共同实际使用人,且因此享受到了财产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费晓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而如今,因被告费晓佳的出轨生子行为,导致二被告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家庭支离破碎,美满家庭不复存在。本就不宽裕的农村家庭,经由此一连串事件,已过花甲之年的原告及老伴的精神和经济遭受重创,生活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至此,二被告理应立刻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然据悉,在二被告离婚调解过程中,被告费晓佳拒不承认且不归还任何款项,咄咄逼人,给原告及老伴精神再添新伤。无奈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德清武康永安房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金国明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山水名城9幢2单元103房产,房屋总价款为5250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首付款为157000元,剩余房款350000元按揭方式支付;协议中还约定,过户费用(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及中介费均有被告金国明承担的事实。 证据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取款凭条原件1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157000元的方式为,2013年3月5日,被告金国明从原告德清农商银行账户取款157000元后,直接打入房屋出售方指定银行账户,实现首付款交付的事实。以及2013年3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金国明的要求,向德清县行政服务中心(德清县地方税务局武康分局)支付37510元,用于支付被告金国明购买案涉房屋所需的税费,税务局出具完税证三份,原告由此实现向被告金国明交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金国明预购买案涉房产,支付首付款及相关税费而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基于父子关系未要求其出具借条,然如今由于被告费晓佳婚内出轨且与他人生子,目前二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二被告的该行为让原告及其老伴饱受精神和经济双重打击与伤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期间,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的事实。 证据4.情况说明原件4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德清县XX街道XX幢XX单元XX室房产装修过程中,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961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金国明现金交付后,被告金国明将款项存入银行卡,或者原告以直接向装修工支付装修款计工人工资等方式完成款项交付,有关装修工人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目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6.传票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二人催讨具有紧迫性同时具有现实客观原因的事实。 被告金国明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国明未提出任何证据。 费晓佳答辩如下:原告金永田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金永田所提债务不存在,系虚构事实;2.被告金国明向原告金永田借款买房,系婚前个人借款;3.假使存在原告出资,也是对被告的赠与;4.关于上邻世家21幢1单元102室房产装修过程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金国明出借96100元,被告费晓佳不予认可。 被告费晓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约定书原件1份,2.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3月5日即对山水名城的房产份额作出了约定,产权证在2013年3月13日做出来,二被告对于山水名城房产的归属是事先约定好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费晓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确实是二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证也是做得两个人的名字,按份共有,二被告各占50%。 2.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取款凭条,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买山水名城房产时被告费晓佳有出资80000元给被告金国明,由被告金国明统一支付给卖方,从原告金永田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可以看出来,2013年3月4日原告金永田是开户存入了200000元,为什么被告金国明不直接拿200000元去付款,原告金永田与被告金国明这样做,是故意抹去被告费晓佳出资现金80000元的事实,关于存款200000元来源需原告进一步举证。157000元转存的户名是肖衍,而不是卖方或中介账户,关联性存疑。 3.对借条三性存疑,借条是事后补签,离婚诉讼中还无该份借条,被告费晓佳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购买山水名城房产时,二被告约定被告费晓佳出资8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金国明承担,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被告费晓佳已支付了的80000元现金,至于被告金国明的款项如何支付,被告费晓佳并不清楚,被告金国明也从未告知,二被告在办理首付款支付时就约定了该房屋是双方按份共有的,约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被告金国明的借条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国明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 4.对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一并质证,对存款分户明细及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费晓佳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证据仅反映了被告金国明现存了50000元,10000元及19900元,至于该存款来源,根本无法证明。 5.对结婚证与传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被告金国明是否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已在离婚诉讼中予以提出,该项请求如何处理还未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离婚诉讼的结果。 原告金永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柳某在庭审中陈述,柳某老家在新安镇舍西村蚕丰头,与原告邻村,从事水电工作,原告金永田叫柳某去干水电工作,柳某与老婆在上邻世家工作了四五天,具体房号忘了,装修过程中也见到过被告费晓佳,水电工作做完了工资4500元是原告金永田现金支付的。 原告金永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金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金某1在庭审中陈述,金某1与原告金永田是邻村,原告金永田让金某1去上邻世家21幢102室砸墙,搬沙子,拉拉货,工作过程中也碰到过被告费晓佳,总共3700元是原告金永田支付的。 原告金永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金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金某2在庭审中陈述,金某2是原告金永田的堂兄,从事泥工工作,原告金永田雇佣金某2在上邻世家21幢102室贴地砖、瓷砖,工作结束后是原告金永田支付的8000元。 被告费晓佳质证认为:对于三份情况说明及三位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费晓佳不知道原告金永田叫工人至上邻世家进行装修,也未要求原告金永田帮忙装修房屋,对于三个装修工人的装修费不予认可。且原告金永田与柳某、金某1为邻村,且为好朋友,与金某2是堂兄弟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真实性存疑,仅凭证人证人证言无法成为定案证据。 对被告费晓佳提出的证据,原告金永田质证如下:对房屋登记约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二被告在当时没有钱买房的情况下,是被告费晓佳强烈要求买房,这才出现后面由被告费晓佳选定房屋,被告金国明付钱,然后结婚这一共识;2.在二被告双方没有钱买房的情况下,仅对房屋归属进行约定,却没有说拿什么钱买房进行商量,显然不符合常理,肯定是先商量如何付首付款,如何筹钱,有了给付能力才会去讨论房屋归属;3.也正是被告费晓佳必须要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所以二被告在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达成了这一份约定书,同时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费晓佳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还贷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金永田对此才没有意见。 对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费晓佳待证事实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买房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2.原告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取款凭条,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被告费晓佳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157000元虽然转账至账户名为肖衍处,但结合购房协议以及肖衍与卖房者宋芳的关系,能够认定157000元是支付了购房款首付。 3.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费晓佳质证后认为借条是事后补签,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借条系由被告金国明书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被告费晓佳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金永田存在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核,三位证人的情况说明虽然是被告金国明书写,但是其均系证人在听到被告金国明读出书写内容后签字确认,且与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保持一致,虽然三位证人与原告金永田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三位证人都某在上邻世家21幢102室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应属真实,三位证人的装修工资也符合一般市场行情,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被告费晓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存款款项来源以及性质未知,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传票,被告费晓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因以离婚诉讼结果为依据,因此需中止审理。经审核,本院对结婚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金国明诉请予以变更,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以本案判决依据为准。 6.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约定书,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因原告金永田及被告金国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永田系被告金国明父亲。2013年3月3日,被告金国明与宋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德清县XX镇XX幢XX单元XX室房产,房屋总价款525000元,其中首付为157000元。原告金永田于2013年4月在德清农商银行下舍支行开户,存入20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金国明从原告金永田卡中取出157000元,按照宋芳要求,汇入了宋衍账户157000元,完成了首付款的交付。并从该卡中转账37510元,完成了购房的缴税。二被告于2020年3月5日时约定山水名城房产为按份共有,各占50%,在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将山水名城房产卖出,买入了位于德清县XX镇XX幢XX单元XX室房产。房屋装修期间,原告金永田替二被告垫付装修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 另查明,二被告处于离婚纠纷诉讼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金国明承认原告金永田在自己买房与装修过程中出资,被告费晓佳虽辩称不知被告金国明买房首付款资金从何而来以及对于原告金永田为装修垫资毫不知情,但是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不符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由此推定,被告费晓佳对于原告金永田买房出资以及装修垫资都应是知情的。对于购山水名城房产时原告出资的首付款及税费共计194510元。被告金国明对该借款无异议。被告费晓佳认为其为被告金国明个人债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但是该笔借款是为了二被告买房,且山水名城房产为二被告按份共有的,各占50%,后置换成了上邻世家房产更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晓佳抗辩,即使原告出资了,也应视为赠与性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但该条款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问题,未说明性质的款项并不当然默认为赠与。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虽身份关系特殊,但不能当然视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原告也已经进行了借款性质主张的初步举证,现被告费晓佳作为款项接收方和受益方之一,主张购房出资款项系赠与性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此为其一。 其二,从现实角度来说,受现如今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但日后子女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以此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之地。综上,本院认定194510元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上邻世家房产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装修款项为96100元,对其中装修工人工资1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笔款项性质,其应与购房款性质一样,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16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立即归还原告金永田借款21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永田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9.5元,由原告金永田负担599.5元,被告被告金国明、被告费晓佳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云凯 书记员 符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