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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523民初4651号

安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1-09 · 配偶担责 支持

葛某1、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某1,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周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林,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某2,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1、周某为与被告华某、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林,被告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秋、周烨,被告葛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1、周某请求判令:1.华某、葛某2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借款利息4466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厘自2016年6月2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葛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葛某1、周某系葛某2的父母,华某、葛某2系夫妻关系。华某、葛某2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各自的父母家,为了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华某、葛某2决定买房,然资金紧缺,向葛某1、周某借款。考虑华某、葛某2系近亲属,尚处成家创业阶段,葛某1、周某同意给予资金帮助,但言明出借的款项是二人养老的积蓄,日后需要时应予归还。2014年9月29日,葛某1、周某出借350000元,华某、葛某2用于支付购买孝丰镇阳光水岸16幢1单元602室房屋的首付款,葛某2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因房屋需要装修,华某、葛某2又多次向葛某1、周某借款。2016年2月3日,葛某2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葛某2为开店做生意,因店面租赁、装修及加盟需要,葛某2又向葛某1、周某借款100000元,同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现葛某1、周某已无力从事体力劳动挣钱,需要资金养活自己,华某、葛某2又互不尽家庭责任,违背葛某1、周某借款资助的初衷。为此,葛某1、周某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但华某、葛某2怠于还款。

被告辩称

华某答辩称,葛某1、周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葛某1、周某的诉讼请求。1.案涉款项非华某向葛某1、周某的借款,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从借条形式看,三份借条均未经华某确认,华某对三份借条内容不知情,也未对借款进行追认,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案涉前两笔款项应为葛某1、周某对华某、葛某2的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华某、葛某2当初购房时,各方说好由葛某1、周某出资首付,由华某归还公积金贷款,葛某1、周某向葛某2先后转账350000元、200000元,为购置房屋及装修房屋,应认定为赠与,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现华某、葛某2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在此特殊时间节点下,葛某1、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葛某2答辩称,当初买房时,仅有华某的公积金,二人未有其他现金,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系向葛某1、周某所借,葛某1要求五年后慢慢归还,因葛某1、周某从事的茶苗生意行情还好,五年期满后未要求返还。开店所借的100000元,虽然华某当时不同意开店,但华某对该款项是知晓的。华某也一直表示不能啃老,案涉款项应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葛某1、周某提交户口簿、华某与葛某2的结婚证,以证明各方身份关系。
2.葛某1、周某提交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案外人周荣户口簿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条,以证明葛某1、周某为华某、葛某2购买房屋出借350000元,属华某、葛某2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葛某2出具借条的事实。
3.葛某1、周某提交银行流水、借条,以证明葛某1、周某为华某、葛某2房屋装修出借200000元,属华某、葛某2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葛某2出具借条的事实。
4.葛某1、周某提交银行流水、代理供货合同、租赁合同、安吉孝丰葛某2健身馆工商登记信息、借条,以证明葛某1、周某出借102396.82元给葛某2用于生产经营,属华某、葛某2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葛某2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5.葛某1、周某提交华某、葛某2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以证明华某、葛某2购房、装修期间,华某在企业上班,葛某2无工作的事实。
华某质证对三份借条的三性有异议,借条系在华某、葛某2夫妻感情破裂情况下,葛某2与葛某1、周某作为利益共同体,为本案诉讼形成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葛某2开店的证据与华某无关,华某未共同经营,系葛某2的个人行为。葛某2对葛某1、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6.华某提交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住房公积金贷款详情,以证明华某每月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情况,贷款总金额350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22年10月,华某已归还93期,贷款余额为259583.54元的事实。
7.华某提交转账记录,以证明华某父亲华金田先向华某转账100000元,华某随即向葛某2转账12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葛某1或者周某名下的事实。
8.华某提交装修清单,以证明华某、葛某2名下房屋装修支出明细情况,支出金额未达到200000元的事实。
葛某1、周某质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7中华某陈述的100000元系对买车的出资;证据8中华某记录的明细,未有灯饰,把葛某2银行流水中在灯饰店的费用加上与200000元相当。葛某2质证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中漏记很多支出。
本院认证认为,案涉借条由葛某2出具,葛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葛某1、周某系夫妻关系,葛某2系葛某1、周某的女儿。2012年12月20日,华某、葛某2登记结婚。
2014年9月29日,葛某1、周某交付葛某2350000元,华某、葛某2用该款项支付孝丰镇灵龙南路446号(阳光水岸)16幢1单元602室房屋的购房款。葛某2向葛某1、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50000元,载明用于购房首付,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上述房屋登记于华某、葛某2名下,华某为该房屋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
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葛某1、周某向葛某2多次交付款项。葛某2向葛某1、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计借款200000元,载明用于装修,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
2016年6月,葛某2欲经营减肥产品生意,向葛某1、周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约定月利率0.6%,利息每季度一结,本金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某曾不同意葛某2从事该经营活动,故由葛某1、周某出借款项。
2021年3月7日,华某父亲华金田向华某转账100000元,随即华某向葛某2转账120000元。周某于庭审中认可,收到100000元,用于支付周某所购车辆的部分车款,该车辆登记于周某名下。
另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华某有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记录,葛某2未有参保记录。葛某2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葛某1、周某交付给葛某2的350000元及200000元款项性质为系借款还是赠与款,二是葛某1、周某出借葛某2的100000元是否为华某、葛某2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即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受现如今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日后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此保障父母自身权益。本案中,华某对葛某1、周某出资款项用于购房及装修无异议,虽主张装修款未有200000元,但其提交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葛某2向葛某1、周某确认的借款金额小于葛某1、周某向其交付款项的总额,结合该款项用途,葛某1、周某主张的350000元及200000元应认定为华某、葛某2的共同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均认可华某对葛某2开店经营一事持否定态度,故而葛某1、周某出借款项前已知晓华某的真实意思,其出借款项未经华某确认或者事后追认,未有证据证明华某与葛某1、周某就该1000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该笔借款非华某、葛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款项中,550000元系华某、葛某2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系葛某2个人债务。现葛某1、周某提起诉讼催讨借款,华某、葛某2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华某举证其曾为周某购车出资,对此周某认可收到1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车的部分款项,现有证据未体现华某、葛某2出资上述款项的性质,该款项可视为华某、葛某2对其共同债务的还款。葛某1、周某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葛某1、周某要求华某、葛某2共同归还借款45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以及要求葛某2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某、葛某2共同返还葛某1、周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葛某2返还葛某1、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19日为44660元,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葛某1、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5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9145元,由华某、葛某2共同负担5920元,葛某2负担3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苏娈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