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5民终1890号
王海刚;潘闽难;黄亚莉;潘乐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莎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平,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1、黄某、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莎莎、詹世鼎,被上诉人潘某1及其与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平,被上诉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潘某1、黄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潘某1、黄某、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际情况是潘某1、黄某基于王某与潘某2结婚为家族添丁自愿为二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这符合父母对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常见情形。不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潘某1、黄某及潘某2在一审自认王某自始至终不知道涉案借条这一事实情况,一审要求王某举证证明是赠与性质无疑是加重了王某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某1、黄某从来没有与王某约定该款项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虽然潘某2向潘某1、黄某单方面出具了借条,但从整个事情经过可以看出该借条明显是在王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形成。潘某2与潘某1、黄某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王某起诉潘某2的离婚案件中,潘某1系潘某2的诉讼代理人,该借条系潘某1、黄某与潘某2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目的就是为了增加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达到让王某少分财产的目的,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是无效的。另外,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在没有任何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势必会导致在离婚案件中父母与孩子联合起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2.原审法院对金额的认定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关于江某贷款取现的20万元,江某作为潘某1的朋友,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的可靠性存疑,且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潘某1、黄某只是提供了该20万元的来源,并未证明该20万元交付给了王某,不能认定该20万元实际交付给王某用于购房首付款。黄某转账给潘某2用于报名的5万元,认定为购房款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王某仅认可收到潘某1、黄某交付的45万元。再者,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潘某2和王某转账给潘某1、黄某的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应适用借款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据赠予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潘某1、黄某辩称,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是正确的,不能仅依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当然认为赠与法律关系。从现在的国情讲,子女刚参加工作无力独自负担买房的费用,父母绝大多数时候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目的是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为了借贷。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创,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理念。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潘某1、黄某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王某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借条上虽只有潘某2一人签名,但各方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潘某2、王某夫妻两人购房,潘某1、黄某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已经完成举证。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潘某1、黄某年老已退休,一审支持两人的诉讼主张也并没有不妥当的地方。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潘某2辩称,2021年潘某2和母亲黄某一起购房,当天王某情绪比较激动,在售楼处吵架,回家后黄某提出要求写一张借条,潘某2写了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潘某1、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潘某2共同返还购房首付款752359元及银行利息损失66771元(按央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55%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王某、潘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潘某2系夫妻关系。潘某1、黄某与潘某2系父母与女儿关系。王某、潘某2于202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21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3。2021年8月12日,潘某1转账给黄某5万元,同年8月14日,黄某将该5万元转账给潘某2。同年8月15日,潘某2签订《某意向报名书》,该报名书约定,确认潘某2就安吉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某”有报名意向,并按照合院冻资20万元、洋房/叠排冻资5万元来获得报名资格并办理登记。2021年10月11日,潘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同年10月13日将该笔款项转账汇入本人开户在杭州某银行账户,同日,该杭州某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次日,该杭州某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2021年10月10日,案外人江某向安吉某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并于次日取现2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潘某1。2021年10月15日,王某开户在杭州某银账户收到潘某2转账2万元、3万元,收到黄某转账15万元,收到现金存款50万元。同日,王某、潘某2与安吉某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通过王某名下账户支付房款662359元及车位款9万元,安吉某置业公司开具662359元及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亦在同日,潘某2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到潘某1、黄某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某房子支付首付款。2024年4月14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浙052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潘某1、黄某认为王某、潘某2现夫妻关系不合,丧失了潘某1、黄某将上述款项继续出借给王某、潘某2的基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523民初43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潘某2与案外人杨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某2、王某收到潘某1、黄某支付的买房款具体金额及款项性质潘某1、黄某主张,潘某2、王某结婚后与其共同居住,之后考虑孙子即将出生,为了潘某2、王某的小家庭生活更舒适,建议潘某2、王某自己买房。又因潘某2、王某无首付的经济能力,遂答应借钱给潘某2、王某以支付购房首付款,通过贷款等方式合计支付潘某2、王某75万余元。若潘某2、王某夫妻感情能和和睦睦,潘某1、黄某亦不打算讨回借款。但潘某2、王某现因离婚已向法院起诉,虽暂未被判准离婚,但已丧失潘某1、黄某当初出借款项的感情基础,且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登记在潘某2、王某名下的房产,理应由潘某2、王某共同偿还。潘某2对潘某1、黄某的主张无异议,当时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确实系潘某1、黄某出借的,当时基于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的考量,仅由其向潘某1、黄某出具了借条,王某当时对此确实不知情。王某辩称案涉借条有事后补写及伪造的可能,其仅收到了潘某1、黄某交付的45万元,且该款项系潘某1、黄某对潘某2、王某的赠与,王某与潘某1、黄某之间无借贷合意,其对潘某2向潘某1、黄某出具借条一事直至今天庭审才知情,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王某在其与潘某2购房当天,收到黄某转账15万元和现金存款50万元,并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王某虽不认可收到潘某1、黄某的其余20万元现金存款,但该50万元现金存款的来源与潘某1、黄某的诉讼主张基本相符,并有银行流水明细、江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潘某1、黄某在潘某2、王某购房当天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款项共计65万元。至于黄某于2021年8月14日转账给潘某2的5万元,一审法分析认为,潘某2于收到款项的次日与安吉某置业公司签订《某意向报名书》,确认通过冻资5万元获得报名资格,结合2021年10月15日潘某2、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当天,王某名下银行账户除支付购房款662359元外,另支付安吉某置业公司4万元,以及安吉某置业公司向潘某2、王某开具9万元的车位款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潘某1、黄某支付潘某2、王某的该5万元系用于购房。至于潘某1、黄某主张的其余52359元款项,其未向法庭明确交付方式,其举证的潘某2转账2万元、3万元给王某的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该款项来源于潘某1、黄某,且王某亦不认可曾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潘某2、王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共收到潘某1、黄某交付的款项70万元。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当前社会房产购买总额较高、年轻人购房经济压力较大,父母基于传统观念想要帮助子女购房,但又怕子女日后与父母不合或者离婚造成财产流失,故采用与自己子女一方签订借条的形式向子女提供借款帮助购房,即起到督促子女好好工作、孝顺老人,也防止多年积蓄因子女婚姻关系解除而产生巨大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潘某2作为潘某1、黄某的女儿,在其与王某购房当天向潘某1、黄某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王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亦对潘某2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但从购房款项的来源和支付看,上述认定的70万元中的65万元系汇入王某账户,再由王某支付至房产公司,故王某对购房款项来源于潘某1、黄某应是明知的,结合潘某2、王某均系再婚的实际情况,潘某1、黄某与潘某2达成借款合意更符合实际情况,王某辩称上述款项系潘某1、黄某赠与潘某2、王某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7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案涉借款发生在潘某2、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只有潘某2单独出面所借,但借款用于购买住房,且该住房登记在潘某2、王某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潘某2、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潘某2、王某共同偿还。综上,潘某1、黄某与潘某2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案涉借款属于潘某2、王某的共同债务,潘某1、黄某要求潘某2、王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交付的70万元,利息损失应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潘某1、黄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潘某1、黄某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2、王某返还潘某1、黄某借款70元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潘某1、黄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65元,由潘某1、黄某负担1060元,由潘某2、王某负担96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根据本院要求,潘某2提供了其在本案款项发生后与潘某1、黄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潘某1、黄某认为,潘某2转账给其父母的款项纯属父母与女儿间的小额生活费用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归还父母购房首付款的情况。王某认为,潘某2陆续向潘某1和黄某转账共计228400元,应作为还款数额扣减。除上述证据外,各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潘某2与潘某1、黄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审证据,另查明,潘某2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3月8日、6月26日、8月6日、8月17日向黄某转账5000元、7000元、3000元、3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2023年4月14日向潘某1转账150000元、10400元。潘某1于2022年1月15日向潘某2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还款责任的具体金额。近年来,子女离婚时一方父母就其为子女及其配偶支付的款项主张借款要求双方共同还款的案件经常发生,主要是因为非子女一方在离婚时分割了由其出资购买的财产;还有一方面的原因是子女家庭破裂,非子女一方与其不再有儿媳女婿的特殊关系,故而要索回之前的付出。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父母基本都是心甘情愿为子女付出,但该种付出并非理所当然,也非法定义务。尤其是父母出资购房的,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有些甚至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不能当然认为是父母赠与给子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但该规定主要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且是在父母未对相关财产提出权益主张的前提下适用,并不表明父母出资应默认为赠与。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基于血脉亲情和家和万事兴的朴素心理,父母很少在出资时要求子女夫妻出具借条,子女也很少让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明是赠与,故不能因为没有借条而否认借贷关系,也不能因为没有赠与的相关证据而否认赠与关系,否则有违老百姓的正常认知,也可能会因此造成家庭不和以及产生更多的纠纷。因此,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要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我国普遍的家庭关系,既要维护年老父母的权益,也要维护非子女方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财产的,非子女一方享有了对方父母出资购买的财产权益,该父母主张借款要求返还的,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赠与,否则应当认为是父母临时性出借的资金,在子女夫妻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父母不主张返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他资金往来,应视为日常生活中基于家庭关系的自愿付出,父母不能因为子女离婚便将该些支出要回,既有违诚信也有违情理,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借款。具体到本案中,潘某2、王某购买某楼盘的房款中有70万元来源于潘某1、黄某自有或对外所借的款项,现潘某1、黄某主张系借款,王某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赠与,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潘某2于2021年10月28日向潘某1转账15万元,该笔款项金额较大,且属于潘某2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潘某1未对该笔款项的用途进行合理说明,故应当认定为系归还前述借款。其余款项,因金额不大,且双方互有往来,潘某1也对款项用途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不作为出借和还款的款项处理。因此,潘某2、王某还应返还潘某1、黄某借款55万元。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2024)浙05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某2、王某返还潘某1、黄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维持(2024)浙05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减半收取5995元,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65元,由潘某1、黄某负担3504元,由潘某2、王某负担7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潘某1、黄某负担3940元,由王某负担8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丽琴 审判长 沈国祥 审判长 潘 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