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5民终1463号
李红莲;李文涵;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惠,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3)浙059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惠,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高明,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乙、朱某共同归还李某甲借款3129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乙、朱某从2016年6月18日至2023年5月向李某甲合计借款3129000元均用于夫妻婚后所需,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2016年李某乙、朱某因为结婚需要购置婚房向李某甲借款481513元用来支付婚房首付,2016年6月18日李某甲应二人要求,向浙江某置业公司账户转款481513元用来支付湖州市某小区10幢502室房屋的首付款。后李某乙、朱某于201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李某乙、朱某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权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481513元借款虽然是李某乙在结婚前向李某甲所借,但此借款用于购买的房产在婚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6月21日李某乙、朱某登记结婚后,在办理某小区10幢502室房屋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时,向李某甲借款49544元支付房屋的各项费用。根据李某乙、朱某的要求,李某甲2017年1月3日将此款项直接支付至浙江某置业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是李某乙、朱某用于支付婚后共同房产办证所需的费用,用途非常明确,故应认定为李某乙、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2016年6月21日李某乙、朱某登记结婚后,某小区10幢502室房屋每月还贷都是向李某甲借用。李某甲每月定时向李某乙建行还贷卡转账,从2016年11月5日至2023年5月22日转款825400元用于李某乙、朱某还房贷,应全部认定为李某乙、朱某支付房屋贷款的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9万元李某甲一审自认从某银行的贷款中返还,但在李某乙、朱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认为朱某和李某乙向某银行借款的60万是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共同的借款,一审对同样一笔款项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另外,一审认定该部分金额为796400元不当。4.李某甲向李某乙微信、支付宝借款转账合计898283元。其中,李某甲微信转账李某乙398960元后,李某乙转给朱某微信账户86108元,支付李某乙、朱某家庭支出353612.92元;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宝借款转账499323元后,李某乙用于朱某个人亲密付等个人消费123867.74元,用于李某乙、朱某家庭支出261413.63元,用于朱某父亲支出3785.83元,用于朱某服装店支出53906元,用于李某乙工作室支出65525.33元,朱某对李某乙的瓷砖店也是认可的,并据此主张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一审将李某甲转给朱某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转入李某乙账户的借款只是认定为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5.李某甲应李某乙、朱某要求向第三人支付合计555860元。李某乙、朱某结婚后,由李某甲借款李某乙、朱某帮助支付办婚礼费用23180元、婚房部分家具费用11500元、月嫂工资36000元、旅游费用33626元、孩子办酒席费用14970元、李某乙、朱某创业费用436584元。这些款项虽然是由李某甲支付给第三人,但支付凭证大多都有备注或第三人证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一、一审判定朱某和李某乙共同向李某甲承担60余万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朱某不应当承担,没有上诉是不想跟李某乙纠缠,对于一审结果可以接受,但并不认可。二、本案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从2016年李某乙和朱某结婚一直到2023年双方离婚诉讼爆发,长达7、8年的时间中,三方之间没有就任何民间借贷作出过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于民间借贷的借条、欠条、录音、微信等证据佐证。本案实际上是李某乙在和朱某离婚的背景下联同李某甲恶意串通,损害朱某利益。李某甲提供的民间借贷证据没有详细的金额,到现在都难以自圆其说,其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三、关于李某甲转款给李某乙的款项,1.婚前转账的48万余元,朱某提交公证书足以证明该笔首付款的性质是赠予。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在支付48余万时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对其主张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借条也只有李某乙单方签署,而且是事后补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规定表明父母婚前的出资本质就是赠与,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李某乙也并非是对48万余元承担个人债务,而是配合李某甲的诉讼目的自认为债务人,本案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没有事实基础。相关法院判例认为,没有夫妻当中另一方的签字不足以证明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基于我国国情和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为子女购买房屋时,父母的出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予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且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考虑出资前后而非二人离婚诉讼发生之后;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表态为准,在约定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基于民间借贷的证明难度要远远低于赠予的证明难度,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将出资为借款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予的证明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与一般的生活常识与感知保持一致。2.关于49544元房屋交付费用,朱某不清楚,李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涉案房产所支付的费用。即使存在该笔费用,朱某也给李某甲转过账,且远远覆盖了李某甲的借款。一审中朱某提供了600多页的流水明细,陆续向李某甲转账118267.14元,一审没有从中进行抵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这也不是借款,是李某甲的赠予,是以生日红包、新年快乐、孙女六一节礼物等名义转出。3.关于李某甲所称的825400元,一审计算正确。李某甲认为8254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情况。即使从李某甲的账户转到李某乙尾号1855的账户一些钱,也不能说明是还款金额,事实情况是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经营浩妈瓷砖行,有一部分是李某乙在李某甲处工作的劳动所得,李某乙在某人寿的投保单中载明了收入年收入50万元且是浩妈瓷行的负责人,其作为老板之一具有高额收入。瓷砖店经常对外采购需要付款,两个人也通常通过转账的方式对外结算,李某乙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陆续向李某甲转账108笔合计928802.27元,远高于李某甲主张的82万余元。一审认定李某甲实际代为还贷340681.37元,应当将李某乙对李某甲转账的928802.27元进行折抵,相差588120.9元,李某甲应当偿还。4.李某甲向李某乙微信、支付宝转账的898283元是基于二人共同经营某瓷砖商行所产生的往来款、收入、分红等,也有用于李某乙个人新公司的费用,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在转账的流水上,李某乙向朱某转账了86000余元,朱某向李某乙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319058元,且承担了主要的家庭生活支出,一审提交了600多页支出共计79万余元。5.李某甲向其他第三人转款的513140元,不足以认定款项性质、用途,朱某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6.在数额上,李某甲在一审、二审中为了拼凑数额多次进行变更,且没有提供足额的流水凭证,明显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如果法院支持李某甲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请求二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乙同意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乙、朱某立即归还李某甲借款本金3129000元;2.李某乙、朱某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甲和李某乙系母子关系。李某乙与朱某于201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8日,李某甲向开发商浙江某置业公司支付了湖州市某小区10幢502室的首付款481513元,并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了湖州市某小区车位款140500元。该房屋和车位均于2017年登记于李某乙、朱某名下。2022年12月28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浙江省湖州市某小区10幢502室,及同小区地下室某1号车位和某2号车位支付首付及每月还贷所需,向李某甲合计借款1454000元”。2023年1月12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朱某开设服装店、李某乙开设工作室及其他夫妻日常所需,从2016年6月至2023年1月向李某甲合计借款1115000元”。2023年6月5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支付房贷及开设工作室等所需,向李某甲自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合计借款560000元”。现李某甲主张李某乙、朱某应归还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合计3129000元。另查,李某乙持有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855(与尾号为1741号为同一账户)的银行卡为上述房屋贷款扣划账户,贷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贷款金额为113万元。从李某乙提供的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来看,自2016年11月至2023年5月,银行从上述账户划扣贷款本息为1074110.92元。该账户在2016年11月5日由李某甲转入4800元后,该日账户余额显示为4800元。该账户自2016年11月5日至2023年5月22日,共计收入1339829.55元,其中由李某甲转入796400元(经庭后与李某甲核实,李某甲认可其于2023年3月29日支付与李某乙的19万元已经以其与朱某、李某乙于2023年3月底向某银行所借款项予以归还),该账户其他收入543429.55元,共计支出1308426.59元。2016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李某乙持有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574的银行卡,收到李某甲银行转账165600元。李某甲于2023年5月12日向李某乙(银行卡尾号5839)银行转账1万元。据李某甲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凭证和支付宝交易流水,李某甲通过微信向朱某转账35300元,李某甲通过支付宝向朱某转账112600元。据李某甲提供的某银行交易凭证,其通过银行向朱某转账26000元。李某甲关于案涉借款如何组成制作了一份借款支出明细,明细显示:1.案涉某小区房产首付款481513元、车位款140500元以及房贷954700元,均通过某银行向李某乙支付;2.为李某乙、朱某创业、婚房装修、举办婚礼、孩子满月酒等向案外人支付513140元;3.李某甲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李某乙转账款项887564元,李某甲通过银行、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朱某转账款项26000元、39300元、1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以借条为据证明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转账交付凭证,三份借条均由李某乙出具,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李某甲主张李某乙归还借款312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乙与朱某的共同债务。根据李某甲提供的借款支出明细,其主张的款项3129000元主要由如下3个部分组成:1.案涉某小区房产首付款481513元、车位款140500元以及房贷954700元;2.为李某乙、朱某创业、婚房装修、举办婚礼、孩子满月酒等向案外人支付513140元;3.李某甲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李某乙转账的款项887564元,李某甲通过银行、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朱某转账的款项26000元、39300元、112600元。对此分别予以认定。1.关于李某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481513元,该款项系李某甲于李某乙、朱某结婚前直接支付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虽然李某乙在婚后针对该款项向李某甲出具了借条,但由于该债务发生于李某乙、朱某结婚前,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甲不能证明朱某对该债务是知情且具有与李某乙共同向李某甲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李某乙的个人债务。关于婚后房贷部分,李某乙持有的尾号为1855的建设银行卡为归还房贷的指定卡,从该卡自2016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共计入账1339829.55元,其中796400元来源于李某甲,该卡共计出账1308426.59元,其中归还房贷1074110.92元,以李某乙的收入不足以覆盖房贷,朱某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其还款的部分来源确为李某甲的出资。该院认为李某乙以其自有资金还贷的金额应当为该账户总收入扣除李某甲的出资,也即1339829.55元-796400元=543429.55元,其余应为李某甲代为还贷部分,也即1074110.92元-543429.55=530681.37元,其中李某甲于2023年3月29日支付的19万元已经通过其与朱某、李某乙向某银行所借款项予以归还,故李某甲实际代为还贷金额为340681.37元,李某乙针对婚后房贷款项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且该款项系发生于李某乙、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归还李某乙、朱某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贷款,即用于李某乙、朱某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李某乙、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关于李某甲于李某乙、朱某婚后因二人购买车位所需的出资款1405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李某甲为李某乙、朱某创业、婚房装修、举办婚礼、孩子满月酒等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513140元,李某甲仅提供转账凭证且多为转账支付给案外人,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与朱某对此具有与李某乙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李某乙的个人债务。3.关于李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李某乙转账的款项887564元,该款项虽发生于李某乙、朱某登记结婚后,但李某甲未就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李某乙、朱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李某乙、朱某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为李某乙的个人债务。同理,李某甲虽未在案涉借款组成明细中予以列明的通过其某银行转账给李某乙银行账户(房贷账户以外的银行账户)的款项,亦属于李某乙的个人债务。关于李某甲转账给朱某的金额,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转账凭证,经核算,其通过某银行、支付宝、微信分别向朱某转账的金额为26000元、112600元、35300元,合计173900元,因朱某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金额是偿还其他债务或代收款等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系赠与款,故应认定为李某甲对朱某的出借款,该金额应认定为李某乙、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借的款项中的655081.37元(340681.37+140500元+173900元)为李某乙、朱某的共同债务,朱某应就该款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与李某乙向李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归还李某甲借款312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3982元(自2023年8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止,次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朱某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655081.3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655081.3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与李某乙向李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2元,由李某乙负担,朱某对其中的6664元与李某乙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某银行60万元贷款流水一份,拟证明李某乙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向某银行贷款60万元,本案一审已认定归还李某甲19万元,但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又认为60万元贷款是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三人的共同债务,故19万元不该从本案中扣除。证据2,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李某甲为李某乙、朱某的店铺装修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证据3,银行对账流水单,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但一审判决书没有提及这笔49544元,二审再次提交,拟证明系李某甲代李某乙夫妻支付的房屋办证的费用,所以是共同债务。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9万元是一审法官庭后核实时李某甲认可已经偿还,李某甲的二审陈述构成上证据上的反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乙的瓷砖店和朱某无关,李某乙也没有给朱某生活费,该证据说明李某乙的工作是瓷砖设计,财产与李某甲是混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笔款项也没有收据和发票,一审也未提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朱某、李某乙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其在一审中已自认通过某银行的贷款归还19万元,证据1的判决书虽然认定某银行的60万元贷款系李某甲、李某乙、朱某共同借款可另行处理,但与李某甲自认还款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甲转给二人的款项系借款,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认定为李某乙与朱某的共同债务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关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另查明,2017年1月3日,李某甲向浙江某置业公司转账49544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判决准许朱某与李某乙离婚,坐落于湖州市某小区10幢502室和某小区4号地下室某2号车位、某1号车位由朱某与李某乙各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主张的案涉款项中哪些应认定为李某乙与朱某的共同债务。近年来,子女离婚时一方父母就其为子女及其配偶支付的款项主张借款要求双方共同还款的案件经常发生,主要是因为非子女一方在离婚时分割了由其出资购买的财产;还有一方面的原因是子女家庭破裂,非子女一方与其不再有儿媳女婿的特殊关系,故而要索回之前的付出。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父母基本都是心甘情愿为子女付出,但该种付出并非理所当然,也非法定义务。尤其是父母出资购房的,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有些甚至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不能当然认为是父母赠与给子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但该规定主要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且是在父母未对相关财产提出权益主张的前提下适用,并不表明父母出资应默认为赠与。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基于血脉亲情和家和万事兴的朴素心理,父母很少在出资时要求子女夫妻出具借条,子女也很少让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明是赠与,故不能因为没有借条而否认借贷关系,也不能因为没有赠与的相关证据而否认赠与关系,否则有违老百姓的正常认知,也可能会因此造成家庭不和以及产生更多的纠纷。因此,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要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我国普遍的家庭关系,既要维护年老父母的权益,也要维护非子女方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财产的,非子女一方在离婚时享有了对方父母出资购买的财产权益,该父母主张借款要求返还的,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系赠与,否则应当认为是父母临时性出借的资金,在子女夫妻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父母不主张返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他资金往来,应视为日常生活中基于家庭关系的自愿付出,父母不能因为子女离婚便将该些支出要回,既有违诚信也有违情理,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借款。具体到本案中,就李某甲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某小区房产首付款481513元、车位款140500元以及房贷954700元。因在李某乙与朱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双方对某小区10幢502室、4号地下室及某2号车位、某1号车位各享有50%的份额,该些不动产中,有李某甲的相应出资,根据前述分析,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将李某甲在李某乙、朱某婚后支付的房贷和车位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付款因系在二人婚前支付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不管是根据前述分析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权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李某甲在二人婚前出资的首付款481513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归还房贷的部分,一审以2016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李某乙还贷账户的资金往来为基础计算李某甲代为还贷的金额,未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进行分析,因2023年3月通过李某甲和案外人提供的资金李某乙已归还大部分贷款,后续的还贷系从李某乙公积金账户中扣除,鉴于李某甲自认2023年3月29日其支付的19万元已经归还,故只需分析此前的款项即可。对李某甲转账给李某乙还贷账户以外的资金,因不能证明该些资金最终到达还贷账户,即便还贷账户中有部分资金来源于该些账户,亦不能表明系来源于李某甲的资金,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认定为系李某甲出借的款项。经梳理李某乙还贷账户2016年11月5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资金往来,扣除公积金还贷的款项及部分即进即出的款项,该账户共收入737823.05元,其中来源于李某甲的资金566400元,共还贷490114.9元。由于涉及朱某的利益,还贷款项应先用李某乙的个人收入即其与朱某的共同财产抵扣,故还贷资金来源于李某甲的款项金额应为490114.9-(737823.05-566400)=318691.85元。关于李某甲主张的代李某乙、朱某支付的办证等费用49544元,因该部分款项不属于购房款,也未物化为李某乙、朱某离婚分割的具体财产,故不宜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 其余款项,即李某甲主张的为李某乙、朱某创业、婚房装修、举办婚礼、孩子满月酒等向案外人支付513140元,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李某乙转账的款项887564元以及通过银行、微信以及支付宝向朱某转账的款项26000元、39300元、112600元,如前分析,李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系借款,故不应认定为李某乙、朱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对朱某不具有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将李某甲转账给朱某的款项认定为系借款,虽然朱某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答辩时已明确表明不认可一审判决,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就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朱某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但因李某乙自愿承担李某甲主张的所有款项,故本院对李某乙的责任不作调整。 综上,李某甲主张的款项中应认定为李某乙、朱某的共同债务的金额为481513+140500+318691.85=940704.85元。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3)浙059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3)浙059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某对李某乙所负借款债务本金中的940704.8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940704.8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向李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1832元,由李某乙负担,朱某对其中的9570元与李某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1元,由李某甲负担23521元,由朱某负担3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丽琴 审判员 沈国祥 审判员 潘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 同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