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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8民终2102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慧芳、陈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慧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华,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飞,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慧芳因与被上诉人陈跃华、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被上诉人陈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被上诉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慧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跃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跃华、陈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是转款时出具,还是事后补的,对争议款项性质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对赵慧芳提出的《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该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1.本案系因赵慧芳与陈鹏飞离婚纠纷引起,而涉案《借条》是陈鹏飞出具给其父亲陈跃华,目的是为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获取更多的财产。因此,本案的起因和《借条》的真实性对本案定性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2.一审法院驳回赵慧芳的鉴定申请,致使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要求赵慧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陈跃华对陈鹏飞夫妻二人的赠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本案陈跃华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陈鹏飞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就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赵慧芳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真实性存疑的《借条》直接予以认定,有违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陈跃华只需证明涉案款项系赵慧芳婚后购房的出资款即可,无需就涉案款项有明确的赠与协议。本案不是赵慧芳启动的赠与纠纷,一审法院要求赵慧芳就陈跃华存在明确的赠与表示提供充分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因而不能适用本案,该理解错误。该法律条文规定并没有要求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是通过父母未明确意思表示的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如果父母此时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就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共同赠与。该条文是解决出资性质的认定,指婚后子女买房时,如果子女未向父母提出借的意思表示,父母也未向子女表明借贷的意思表示,父母就直接转账给子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四、一审法院根据敬老慈幼的人伦道德,认为子女成年后对于父母的出资应感恩,应付偿还义务等。赵慧芳不存在不敬老的行为,反而陈跃华一家违反基本的诚信,将当初作为彩礼的出资购房款,在陈鹏飞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串通将赠与变为借贷,侵占赵慧芳的财产。五、一审法院对赵慧芳提供的证据未加审查,就直接否认其主张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六、陈跃华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七、陈跃华父子串通进行恶意诉讼,将赠与变更为借贷,旨在侵占赵慧芳的财产。赵慧芳与陈鹏飞结婚,陈跃华没有按照习俗给予彩礼,而是出资赵慧芳买房作为聘礼。无论从生活经验上看,还是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陈鹏飞未承担其作为丈夫、父亲应承担的义务,而赵慧芳不仅要一人抚养小孩,还要承担每年10多万的利息,不公平。八、赵慧芳认为涉案款项一部分系陈跃华的出资,依法属于赠与,另一部分属于陈鹏飞自身的财产。赵慧芳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款项是男方家为陈鹏飞婚后购置房产的出资赠与。陈鹏飞也从来没有向赵慧芳表示过涉案款项系其向其父亲借的,本案应按照赠与合同纠纷处理。陈鹏飞与陈跃华一起经营家庭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未领取工资。赵慧芳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陈鹏飞确认父子财产混同的事实。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跃华辩称,一审驳回赵慧芳的鉴定申请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陈跃华向赵慧芳的转款是借款,并非赠与,故赵慧芳与陈鹏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案相同的陈慧琴诉陈鹏飞、赵慧芳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828民初577号已审结,赵慧芳对该判决无异议,由此可以说明赵慧芳认可借款事实。请求驳回赵慧芳的上诉请求。
陈鹏飞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鹏飞清偿借款本金360.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赵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鹏飞、赵慧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跃华与陈鹏飞是父子关系。2018年8月8日陈鹏飞与赵慧芳登记结婚,2018年9月30日,陈鹏飞、赵慧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于当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通过赵慧芳的账号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款1,223,855.2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购房款1,460,981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款422,5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422,500元,2019年6月7日支付422,500元。2018年9月30日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1,300,000元给赵慧芳账户,2018年10月20日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1,060,000元给赵慧芳账户,2018年12月13日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425,000元给赵慧芳账户。2019年6月5日,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423,000元给赵慧芳账户,2019年9月6日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赵慧芳账号,以上陈跃华转给赵慧芳账号的资金,陈鹏飞均向陈跃华出具了借条。2020年5月6日陈跃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跃华支付了3,608,000元给陈鹏飞、赵慧芳购房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陈跃华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陈鹏飞、赵慧芳亦认可该事实,且陈鹏飞出具了借据。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赵慧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跃华对陈鹏飞、赵慧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赵慧芳提出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购房款应认定为赠与。因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故对赵慧芳关于该款项是赠与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本案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对于赵慧芳提出的该借条系事后出具的,要申请对其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是转款时出具,还是事后补的,对争议款项性质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跃华借款本金3,608,000元,并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赵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4元,由陈鹏飞、赵慧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慧芳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其与陈鹏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陈鹏飞出具前三次借条的时间,陈鹏飞与赵慧芳二人是在一起的。陈跃华陈述因赵慧芳人在广州不方便让赵慧芳出具借条不属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遂川鸿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陈鹏飞与陈跃华一起经营的家族公司,父子间财产混同,涉案部分款项实为陈鹏飞的财产。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跃华为了给陈鹏飞夫妻购买新房,亲自到过广州一起看新房和交款。陈跃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为复印件,该证据只有陈鹏飞个人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认可贷款用于砖厂经营。即使该证据属实,只能说明陈鹏飞是履行职务行为。砖厂分红是根据经营状况以及占股比例来确定,不能等同陈鹏飞获利多少。该证据无法说明本案借款的款项情况;证据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慧芳陈述是其自由选定房屋,不能说明房屋是陈跃华指定购买。陈鹏飞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当时的时间,但是借条是其当面写给陈跃华的,应以其与陈跃华在一起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与赵慧芳在一起的时间为准。写借条的时候赵慧芳确实不在江西,也是因为赵慧芳人在广州才委托陈鹏飞一个人出具借条。证据二是陈鹏飞为了公司经营借款,不能因为其为公司借款就认定与陈跃华财产混同。证据三,涉案房屋是2018年7月31日付的第一笔款20万元,那个时候陈鹏飞与赵慧芳还没有领结婚证,是赵慧芳付的款。陈跃华之前没有看过涉案房屋,是在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去广州也是第一次与赵慧芳的亲属见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慧芳对陈跃华向其转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借条真伪存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在陈鹏飞、赵慧芳夫妻发生离婚纠纷后陈鹏飞向陈跃华出具,意欲将该款由赠与转变为借款,并申请法院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赵慧芳于2020年5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但其未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现二审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且现有鉴定技术无法对字迹形成时间做出科学准确地检测。故一审驳回赵慧芳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不解决父母向夫妻转款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该条款没有将父母向夫妻转账,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直接定性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赵慧芳诉称涉案转款系陈跃华对其夫妻双方赠与的意见,赵慧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鹏飞以个人名义向陈跃华出具借条,借款360.8万元用于陈鹏飞夫妻二人购房,赵慧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对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明显知情。一审认定本案款项为陈鹏飞、赵慧芳共同借款妥当。赵慧芳诉称陈跃华与陈鹏飞父子之间存在资产混同,转款中部分款项是陈鹏飞个人的资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4元,由赵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