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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828民初572号

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3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跃华与陈鹏飞、赵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跃华,男,汉族,1959年2月3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飞,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被告:赵慧芳,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生,广东省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跃华与被告陈鹏飞、赵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被告陈鹏飞、被告赵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鹏飞清偿借款本金360.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赵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系父子关系。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以购买广州元培里房子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0元,至被告赵慧芳银行帐户内,被告赵慧芳以人在广州为由出具借条不便让被告陈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0月24日,两被告再次以支付广州元培里房子购房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胀1060000元至被告赵慧芳银行账户内,2018年10月27日,被告陈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2月13日,两被告再次以支付广州元培里房子购房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42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25000元至被告赵慧芳银行账户内,2018年12月19日,被告陈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6月5日,两被告再次以支付广州元培里房子购房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423000元,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23000元至被告赵慧芳银行账户内,2019年6月5日,被告陈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9月6日,两被告再次以支付广州元培里房子购房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赵慧芳银行账户内,2019年10月7日,被告陈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08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亦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上述借款全部转至被告赵慧芳银行账户内,被告赵慧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鹏飞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钱是与赵慧芳夫妻两人共同借的,房子也是两人的名字,夫妻两人会一起还款的。
被告赵慧芳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为两被告买婚房的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双方的赠与;2、对被告陈鹏飞所签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申请对2018年的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原告陈跃华与被告陈鹏飞是父子,两人的财产混同;4、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陈鹏飞合意将赠与转为借贷。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跃华与被告陈鹏飞是父子关系。2018年8月8日被告陈鹏飞与被告赵慧芳登记结婚,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于当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被告通过被告赵慧芳的账号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款1223855.2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购房款1460981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款4225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422500元,2019年6月7日支付4225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1300000元给被告赵慧芳账户,2018年10月20日原告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1060000元给被告赵慧芳账户,2018年12月13日原告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425000元给被告赵慧芳账户。2019年6月5日,原告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423000元给被告赵慧芳账户,2019年9月6日原告陈跃华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赵慧芳账号,以上原告陈跃华转给被告赵慧芳账号的资金,被告陈鹏飞均向原告陈跃华出具了借条。2020年5月6日原告陈跃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支付了3608000元给两被告购房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且被告之一陈鹏飞出具了借据。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跃华对两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购房款应认定为赠与。因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故对被告关于该款项是赠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本案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对于被告赵慧芳提出的该借条系事后出具的,要申请对其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转款时出具,还是事后补的,对争议款项性质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跃华借款本金3608000元,并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赵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64元,由被告陈鹏飞、赵慧芳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平华
审 判 员  彭林凯
人民陪审员  夏立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赖鑫丹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