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赣08民终318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肖燕、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燕因与被上诉人林森、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旺,被上诉人林森,被上诉人张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森、张鹤连带清偿肖燕借款247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森、张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签字借款,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借款,特别是向自己的父母借款,而不让妻子知道和签字,是有担当的表现,也是为了家庭和睦。赠予建立在赠与人有能力的基础之上,其法律价值在于扶助相对弱势的人,而肖燕已退休,本身生活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出借的钱都是其向兄弟姐妹们凑的。事实上案涉款项是林森向其亲戚借的,借来的钱都打到了肖燕的账户中,再由肖燕转给林森、张鹤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在出借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临时性出借资金给子女。
被上诉人林森对肖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鹤辩称,案涉3张借据是肖燕与林森串通产生的,肖燕和林森、张鹤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案涉款项是否来源于借款,与案涉款项是否肖燕出借给林森、张鹤的借款无关。如果案涉款项是林森向其亲戚借的,则肖燕就不是适格当事人,无权起诉。案涉款项中10万元是结婚的礼金。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肖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7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判决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燕系被告林森的母亲,被告张鹤系被告林森前妻。被告林森和被告张鹤于201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5日按照乡俗办理了结婚酒席。2017年2月12日,被告林森、张鹤与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602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泰和县出售给被告林森、张鹤,被告林森、张鹤在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款122000元,余款48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该房屋原系案外人刘居祯预定,其交纳了20000元定金给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后两被告与刘居祯达成协议,刘居祯将该房屋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除返还定金20000元给刘居祯外,愿意另行支付80000元给刘居祯,故两被告在2017年2月12日通过原告肖燕工商银行尾号为66477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给了刘居祯。两被告另需支付给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的102000元首付款,由被告林森向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2018年4月21日,两被告通过原告肖燕银行账户分两次将102000元首付款支付给了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另外,两被告还向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停车位,价值45000元,该款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原告肖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了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6月,两被告因照顾女儿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张鹤即回娘家生活至今。2018年10月18日,被告张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森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了张鹤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14日,被告张鹤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森离婚。该案庭审中,被告林森称,在双方结婚时,其父母支付了60000元礼金给被告张鹤父母,并称双方购买“滨江一号”商品房的首付款等247000元系其母亲肖燕支付,要求离婚分割房产时应先将其母亲支付的247000元返还。2019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张鹤与林森离婚,并认定“滨江一号”的商品房及车位系林森、张鹤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林森主张的247000元未予处理。林森、张鹤对该判决均不服,并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林森、张鹤离婚案二审期间,原告肖燕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由林森一个人向其出具的“借据”三份,以证明林森、张鹤购买“滨江一号”商品房及车位时向其借款247000元的事实。张鹤经质证,认为该三份“借据”系原告肖燕与被告林森事后补写捏造的,并称其从不知道“借据”的事情,且其称2017年2月13日“借据”中的100000元来源于被告林森家里支付160000元礼金的“664777”银行卡,该100000元系礼金,属于其父母的财产。张鹤还认为,另外147000元也不是借款,其性质应属于赠与。庭审中,原告肖燕及被告林森自认购买车位的45000元的“借据”系事后补写。
另查明,林森所称的60000元彩礼,系张鹤母亲于2017年1月13日从原告肖燕尾号为“664777”的银行卡中支取,张鹤母亲支取该60000元时,卡内存款金额为160100元。庭审中,原告肖燕称张鹤母亲从其“664777”银行卡中取走的60000元是张鹤父母向其借款,60000元彩礼其是另外支付的,但至今原告肖燕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燕主张的247000元的性质?首先,从原告肖燕提交的三份“借据”来分析:(一)2017年2月13日100000元的“借据”。被告林森、张鹤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持原告肖燕的银行卡支付的该100000元,在次日由被告林森出具的“借据”上却没有被告张鹤的签字,在当时两被告新婚的感情状态下,且被告张鹤明知该款出自原告肖燕的银行卡的情况下,该“借据”缺少张鹤的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肖燕及被告林森解释称未让张鹤签字是怕影响夫妻感情,显然是牵强附会。相反,被告张鹤关于该100000元的陈述则较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肖燕仅凭该“借据”及被告林森的自认,不能证实在支出该100000元时,其与被告林森、张鹤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即使该100000元不是礼金,亦不能认定为借款。(二)2018年4月21日45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所涉的45000元系2017年8月25日两被告为购买车位而由原告肖燕银行账户支出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肖燕及被告林森均认可该“借据”系事后补写,被告张鹤亦否认该款为借款,显然原告肖燕在支出该款时,与林森、张鹤没有借贷的合意,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三)2018年4月21日102000元的“借据”。与前两笔款项同理,“借据”没有张鹤的签字不符合常理,原告肖燕与被告林森关于因张鹤“坐月子”而未签字的解释亦是牵强附会,在张鹤否认该“借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不能排除为在林森与张鹤离婚案中能够多分财产,原告肖燕与被告林森串通以“倒签”借据的形式损害张鹤合法权益的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认定该款为借款。其次,在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案涉的247000元均系为被告林森、张鹤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无论该款全部是由原告肖燕出资,还是部分由被告张鹤父母出资、部分由原告肖燕出资,在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出资人出资时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247000元均应认定为是对被告林森、张鹤双方的赠与。综上,原告肖燕主张被告林森、张鹤向其借款247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计2502.50元,由肖燕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燕申请证人肖某1、肖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林森向其亲戚借款,亲戚先转账到肖燕名下,再由肖燕转给林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肖某1出庭作证称其是肖燕的妹妹,2018年4月17日林森因要购房向其借款,其就微信转账1万元给了肖燕,又叫其丈夫肖某2汇款3万元给肖燕;证人肖某2出庭作证称其是肖某1的丈夫,2018年4月17日林森通过微信向其借款购房,其向肖燕汇款3万元出借。林森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张鹤质证认为,证人与肖燕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林森提交了其与肖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案涉款项,其借了肖某2的钱。肖燕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张鹤经质证认为,即使林森和肖某2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款项有关联,且微信聊天内容中没有提到借款购房。本院认为,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言和林森、肖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肖燕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17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给刘居祯的10万元,张鹤称系肖燕给其父母的礼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中张鹤提交的通话录音表明魏斯义不知道肖燕给张鹤家的银行卡中有多少钱,因此张鹤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肖燕支付。关于2018年4月21日转账支付给吉商公司的102000元,肖燕称其中6万元系其向其弟弟肖希斌的借款,但肖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肖燕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言和林森、肖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中4万元系林森向肖某1、肖某2提出借款后,肖某1、肖某2转账给了肖燕,再由肖燕支付的,因此该4万元应当认定为林森向肖某1、肖某2的借款。关于案涉247000元中除上述4万元外的款项,肖燕、林森称系林森向肖燕借款,肖燕并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张鹤提交的庭审笔录,在一审法院(2019)赣0826民初1748号民事案件中,林森虽主张该247000元系其和张鹤向肖燕的借款,在分割案涉房屋之前应先返还给肖燕,却并未提交案涉借据,本案中肖燕提交案涉借据,主张案涉借据系在落款日期出具的,与常理不符,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据系在落款日期出具,且案涉借据在一审法院(2019)赣0826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出具的可能性更大。肖燕亦称其没有向张鹤说过上述款项是借款要归还,张鹤否认肖燕、林森向其说过上述款项是借款要归还,因此就案涉247000元中除上述4万元外的款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林森、张鹤向肖燕共同借的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肖燕赠与林森、张鹤的款项,肖燕、林森主张张鹤应当与林森一起向肖燕返还该款,依法不予支持。但就上述4万元,虽由肖某2、肖某1先转账到肖燕的账户,再由肖燕转账支付,但出借人是肖某2、肖某1,依法应由肖某2、肖某1主张权利,肖燕无权起诉。案涉247000元中除上述4万元外的款项,虽然林森同意归还,但因依法应认定为赠与,而林森称系借款,肖燕也诉请返还借款,且肖燕起诉的本意是不想让张鹤分得该款、而不是让林森返还赠与的款项,因此本案不宜判决林森向肖燕返还诉请的借款。
综上所述,肖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肖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