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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705民初274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钟关烈、汤银欢等与钟庭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关烈,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汤银欢,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是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庭辉,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黄玉梅,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满庆,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关烈、汤银欢诉被告钟庭辉、黄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关烈和汤银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被告钟庭辉、被告黄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满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关烈、汤银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庭辉和被告黄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20日以“购买会城贤洲路3栋3座406房”为由,和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钟庭辉向原告借得房屋首付款约223000元。原告为凑足该笔款项,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和2012年11月27日转让其名下宅基地四块。后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玉梅明确否认原告的债权。原告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并无明确约定为被告钟庭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为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17、……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知,案涉借款是用于购买406号房屋,该房用于被告夫妻双方的家庭居住,属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并非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玉梅否认案涉债权,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债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案涉债务。
原告钟关烈、汤银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协议书》、卖地证明、交易明细、庭审复印记录、证人钟某和林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钟庭辉答辩认为,其父母钟关烈、汤银欢是借款给钟庭辉和黄玉梅买房的,并非赠与。
被告钟庭辉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及取款凭单、购房首付款收据、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黄玉梅答辩认为,一、两原告对黄玉梅和钟庭辉购买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不能认定为借款。黄玉梅与钟庭辉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在2010年年底决定购买房屋,两原告是知道并支持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59号3座406房屋及4座19#车房购买时就直接登记在黄玉梅和钟庭辉名下,钟庭辉从来没有向黄玉梅说过两原告为购房出资的具体金额和该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借款,黄玉梅在起诉离婚前都没有见过本案的证据《协议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两原告对钟庭辉与黄玉梅购买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二、两原告和钟庭辉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首先,购房款总额为288000元,于2010年底先支付了20000元定金,其中11900元是从黄玉梅的银行账户中支出,2011年1月26日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首付加税费约190000元,其中从黄玉梅的账户支出73551元,黄玉梅从自己父母亲戚中筹集了30000元,余下约85000元由钟庭辉负责筹集,另外双方为购房办理了80000元的按揭贷款。黄玉梅和钟庭辉都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完全有独立还贷能力。与原告提供的资金流水相对应的,2011年1月26日前共有25000元被取现。起诉状中陈述的购房款中有223000元均由两原告出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后续的大额取现或者转账均发生在购房之后,且没有反映出款项的去向,不能认定为是向钟庭辉支付。其次,从两原告提交的有关银行转账的证据可以看出,很多大额转账均是发生在2011年1月26日之后,但黄玉梅和钟庭辉在1月份已基本完成购房款的支付,无需大额的资金支持,而且作为本案债权凭证的《协议书》表明的签署日期是在2012年11月30日,而原告的证据举证说明中表述为“证明被告钟庭辉于2011年1月20日……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两原告的说辞明显前后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恰恰说明两原告和钟庭辉之间存在临时虚构证据的可能性。另外,《协议书》是两原告和钟庭辉单独签订的,即使有见证人,但见证人均为他们的亲戚,而黄玉梅作为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者却对此一概不知,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甚至在离婚诉讼之前都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本案存在以上如此多的矛盾和不合理性,表明两原告和钟庭辉有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性非常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认定两原告对钟庭辉和黄玉梅享有100000元债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玉梅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明、账户交易信息、(2017)粤07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钟关烈和汤银欢是被告钟庭辉的父母。被告钟庭辉和被告黄玉梅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购买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59号3座406房屋及4座19#车房。原告钟关烈和汤银欢为两被告提供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原告钟关烈、汤银欢和被告钟庭辉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维护父母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传统,促进家庭和睦和谐,保证父母晚年生活幸福。1.父母自由选择独自生活居住或与子女同住,必须提供衣食、住、行,父母生病应及时送院治疗,并缴纳相关费用。2.父母自由居住位于会城购买的房屋,任何子女无权干涉父母的生活琐事。3.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尊敬父母,教育好子女,夫妻之间不得与生活琐事争吵、斗殴,造成离婚……如有违反父母有权让其子女偿还购买会城的房屋首期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等内容。后来,因被告钟庭辉和被告黄玉梅夫妻感情破裂,黄玉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05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玉梅和钟庭辉离婚,涉案房屋归钟庭辉所有,钟庭辉向黄玉梅支付分割款137000元等。钟庭辉和黄玉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07民终2716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钟关烈、汤银欢和被告钟庭辉、黄玉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钟关烈和汤银欢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但经审查,《协议书》的所载明的事项均没有提及“借款”一事,从其内容来看更像一份养老协议。另一方面,该《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原告和被告钟庭辉,被告黄玉梅没有签名,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玉梅知晓该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书》对黄玉梅不发生约束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钟关烈、汤银欢和被告钟庭辉、黄玉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玉梅认为原告和被告钟庭辉虚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钟庭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关烈和汤银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钟关烈和汤银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庭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