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7民终1250号
李成璋、李嘉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璋,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琦,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珍,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宁、张丽燕,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璋、李嘉琦因与被上诉人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成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李成璋、李嘉琦共同偿还黄秀珍57500元;2.李嘉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成璋、李嘉琦共同向黄秀珍借款用于偿还保利大都会中汇花园3幢2202室的房屋贷款。2.黄秀珍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共向李成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17××××7665账户转账57500元,其中转款明细明确用于偿还“保利大都会中汇花园3幢2202室”房贷款。3.李成璋自购买保利大都会中汇花园3幢2202室房屋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房贷合同明确6217××××7665账户用于偿还房贷。事实上,黄秀珍每月转款均用于支付该房屋,而该房屋是李成璋和李嘉琦共同共有的,因此,房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嘉琦针对李成璋的上诉辩称,一、该57500元既不是借款,更不是共同债务。该57500元李嘉琦是在家婆黄秀珍起诉后才知道的,之前对此毫不知情,甚至李嘉琦与李成璋的离婚诉讼案第一次开庭时,李成璋也从未提及该项借款。李嘉琦是在与李成璋的离婚诉讼的第—次庭审后,收到黄秀珍的民间借贷起诉状才第一次看到作为借款证据的银行流水。此外,黄秀珍本人也从来没有向李嘉琦提及过任何有关借款事宜。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开始还房贷,月供约3850元,当月房贷李嘉琦付了一半,2016年11月的房贷由李嘉琦全部给付。之后,与李成璋口头约定由他负责还房贷,我负责家庭开支。李成璋每月可支配工资收入约有5000-6000元,自2017年4月,李嘉琦与女儿正跟李成璋分居以后,李成璋再没有支付李嘉琦和女儿的生活费用,李成璋每月的工资收入足够支付房贷。此外,李成璋是家中独子,黄秀珍作为母亲给儿子钱用很正常,李嘉琦不怀疑李成璋母亲黄秀珍确给付了李成璋57500元,但在每月的转账凭证上都清晰备注写明“李成璋借款还保利中汇3幢2202室”,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李成璋从没有和李嘉琦说过此笔款项,李成璋及其母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本案至始就是一起虚假诉讼。合同的时间,恰是李嘉琦女儿即将出生的时,李嘉琦与李成璋的收入并不足以购买第二套房屋,也非必要。本案中,李成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的必要性,而且证据的真实和合法性存疑。而且,从李成璋未经李嘉琦同意,代李嘉琦签名转让车位产权,以及李成璋与其母亲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等种种不符合常理的情况看,本案实际上是李成璋为了不让李嘉琦分割财产而炮制的虚假诉讼。李嘉琦生下女儿后因长期无法忍受李成璋的自私,而暂时分居,经过一年的努力却无法挽回而提出离婚。李成璋作为一名丈夫、父亲,以上行为足可以证明其从未对家庭尽过一分一毫的责任与义务。李成璋的行为属于滥诉、缠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严重威胁到李嘉琦的合法权益,为李嘉琦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和精神负担。法院应驳回李成璋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李嘉琦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诉称
李嘉琦上诉请求:李嘉琦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秀珍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黄秀珍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借款协议存在伪造。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与事实不符。李嘉琦在台山工作,2016年7月已怀孕8个月,为免奔波劳累,每个周末才来回台山江门一次,7月27日为星期三,根本没回来,是周末回来后,2016年7月30日李嘉琦才与李成璋才第一次到保利看房,并于7月31日上午登录江门市住建局的网站,查询该楼盘还有哪些房源未销售(当时李嘉琦用手机拍下照片,照片有拍摄时间,已经在一审时提供,照片仍保存在手机里,请法院依法提取),2202单元是2016年7月31日查询后才确定的,并于同日正式签订意向书,支付定金,在这之前不可能知道具体未售出房源,不可能确定本案所谓借款协议各阶段所需支付的金额。一审庭审中,李嘉琦对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提出质疑,并提供当时查询该楼盘房源的照片。在李嘉琦与李成璋离婚案的庭中,当李嘉琦对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质疑并提出证据时,李嘉琦的家公李哲才辩解“借款协议时间对不上,当时是口头预算,所以协议时间是前一下。”(二)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1.借款时间节点不合常理。李嘉琦于2011年认识家婆黄秀珍,2015年6月,李嘉琦家婆黄秀珍主动介绍其儿子李成璋给李嘉琦认识。也就是说,李嘉琦与李成璋的婚姻是由黄秀珍一手促成的,也正是个原因,李嘉琦在认识了李成璋不久就确定了关系,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结婚。2016年7月底,在李嘉琦孩子将出生的前一个月,这时大家都应该是满心愉悦地期待新成员的到来,家庭关系非常和谐,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在这个充满快乐的时刻签订本案这样一份足以影响家庭关系和谐的借款协议。2.借款协议的双方的关系非同一般。本案借款人李成璋与出借人黄秀珍为母子关系,借款协议也没有第三人的见证或在场,毫不避嫌。更让人不解的是,李嘉琦对该借款协议居然毫不知情,更没有签名。而作为原无论在李嘉琦与李成璋的离婚诉讼中,还是在本审诉讼中都没有出庭对此作出说明。3.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常理。首先,李成璋与黄秀珍为母子关系,且关系很好,在本案之前,李成璋与其母亲黄秀珍从未发生借贷关系,却在李嘉琦与李成璋的离婚诉讼案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现本案的所谓借款协议,并且约定年利率24%,完全不合符常理。其次,李嘉琦娘家经营了多年珠宝生意,30万元对李嘉琦娘家来讲非大数目,加上李嘉琦父母对李嘉琦宠爱有加,就如这两年以来,李嘉琦把女儿带回家中抚养,李嘉琦父母一直都无条件帮助李嘉琦抚养女儿,如当年李嘉琦需要30万购房,父母必定无条件资助,完全没必要高息向黄秀珍借款购房。4.款项支付方式与通常民间借贷不符。一般的民间借贷,出借人都按照借款人提出的金额全数划拨至借款人的账户,然后由借款人自行按需支出款项。但黄秀珍在2016年7月31日向房地产公司划拨20000元定金;2016年8月14日分别向房地产公司支出60000元和195028元的首期款,2017年4月24日向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支出维修基金3789.3元,2017年5月27日向市地税局支出契税20007.54元,以上支出款项时间度长达10个月并且每次需要支付款项时皆由黄秀珍亲自到达不同的地点支付。那10个月以前,李成璋又如何能在款合同中确定这10个月所需要借的资金为30万元?李嘉琦与李成璋每月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假如在开始需要支付首期款二十多万确实存在困难,但直至2017年,连3789.3元的维修基金和契税2万元也需要全额借,完全不合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只因李嘉琦与李成璋的婚姻出现裂痕,为了防止李嘉琦分割财产,才出现本案所谓的借款协议。而且,从2018年5月6日李成璋以代李嘉琦签名的方式将车位转移给其父亲李哲名下,就知本案所谓的借款协议只不过是为了阻止李嘉琦分割财产。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李成璋并非一次性将所有负债的证据提出,不断扩充共同债务的范围。5.购买涉房屋为超出李嘉琦的日常所需。李成璋在婚前已用尽所有的公积金存款支付了首付在江门半山豪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每月通过公积金支付的方式还房贷约1700元。在购买江门保利房屋时,售房人员已告知我们购买保利房屋如需供房,银行会以第二套房的利息计算房贷,月供约为3875元,交房后每月需支付约200元的管理费,即每月约4000元的房贷。当时李嘉琦与李成璋人每月的可支配收入合计约为10000元,孩子出生在即,开销会增大,即使该房屋为学位房,但孩子也是7年以后才上小学,完全没必要提前这么多年购房。当时是家婆黄秀珍坚持由她无条件支付首付,并承诺在以后如果我们出现困难时,无条件支持我们偿还房贷,我们才敢购买该房屋。但如果当初家婆黄秀珍表明该款项为借款,并且以24%的年利息,即每月承担6000元利息的借款方式购买,我们绝对不可能购买该房屋,也无力购买该房屋。(三)借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和诉辩不符合常理。在面对明显超出夫妻收入的借贷事实中,借贷双方即黄秀珍以及李成璋完全没有任何争议,一口咬定存在该借款事实。李成璋庭审中多次为黄秀珍辩解,并质疑李嘉琦提供的证。(四)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陈述前后矛盾。黄秀珍作为债权人在两次庭审中都没有出庭对借款协议作出说明,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五)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中黄秀珍表示借款来源一部分是与老伴多年的积蓄的养老金,一部分是信用卡透支,之后向亲戚朋友借款归还信用卡。按照其说法,其并不具备出借能力。(六)原审判决未查清全部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李嘉琦曾提出,曾通过支付宝转账25300元给李成璋作为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的一部分,并在购房时李成璋向李嘉琦表明已将存款5万元交给黄秀珍,以证明我们当时支付首付并不需要黄秀珍支付全额,但在本案判决中,并没有提及此事。二、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原审判决认为黄秀珍与李成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黄秀珍方承认一部分借款属于透支信用卡,说明没有出借能力,而且借款双方为母子关系,借款协议存在多出无法解释的不合理之处,黄秀珍确实给付了上述款项,但这些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所谓的借款合同不过是规避李嘉琦分割婚约财产的幌子。(二)57500元亦属于赠与,而非借款。李成璋隐匿工资收入每月借款还房贷。在本案中,李成璋自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都全额通过向母亲黄秀珍借款转账还保利房贷,而且每月的流水单都在备注清晰写明借款的用途,精确到“李成璋借款还保利中汇3幢2202室”。母子之间的真实借款写到此精确,与常理不符。而且,李成璋是一名事业编人员,工资可支配收入约有5000-6000元。自2016年12月,李嘉琦与李成璋口头约定根据“男之外、女主内”的传统原则,由他的工资收入负责供房,李嘉琦的工资收入负责家庭一切开支。2017年4月,李嘉琦与女儿正式跟他分居以后,他再没有支付李嘉琦和女儿的生活费用,却要伪造全额向母亲借款供房的假象,足以证明他们早已串谋制造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对李嘉琦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程序违法。李成璋在收到李嘉琦提起的离婚诉讼传票后提交了借款协议,李嘉琦于2018年5月28日马上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借款协议的签名笔迹以及着墨时间;李嘉琦收到案件(2018)粤0703民初3735号的起诉状后,2018年6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所有的借款证明进行签名笔迹以及文字着墨时的鉴定,但都得不到法院的回应。签订借据的着墨时间为判断借据真伪的关键要素,原审法院对李嘉琦提交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在没有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轻易下判断认为该案的借款事实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争议款项实为赠与,而非借款,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事实的认定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合以上所有情况,足可以证明本案是因为李嘉琦提出离婚诉讼,家婆黄秀珍以及丈夫李成璋为阻止李嘉琦分割财产甚至侵占李嘉琦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虚假诉讼。从证据上看,更加可以证明黄秀珍及李成璋早已筹谋制造虚假共同债务。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有借据、有收据、有流水,所有的证据都合法,但鉴于李成璋与黄秀珍是母子关系,关系特殊,且没有任何在场人或见证人,所有的证供都极易串通,其母子行为是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法侵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在本案中却被黄秀珍滥用,成为侵害李嘉琦一方利益的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和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秀珍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李嘉琦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成璋针对李嘉琦的上诉辩称,一、(2018)粤0703民初3735号判决书关于涉案298824.84元借款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贵院对该部分事实及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涉案298824.84元借款是李成璋与黄秀珍的真实意思。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保利中汇花园的首付房款、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上述房屋登记在李成璋与李嘉琦名下,属于李成璋与李嘉琦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57500元借款属李成璋与李嘉琦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嘉琦应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涉案298824.84元借款及57500元借款均用于购买保利大都会中汇花园3幢2202房屋,而房屋登记在李成璋与李嘉琦名下,因此李嘉琦应与李成璋共同偿还356324.84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为李成璋与李嘉琦共同偿57500元借款。 黄秀珍针对李成璋、李嘉琦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关于298824.84元借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二、2016年7月27日李成璋与黄秀珍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一审查明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笔迹鉴定不是审查本案借款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无需进行笔迹鉴定。三、57500元借款应为李成璋、李嘉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李成璋、李嘉琦应共同承担。黄秀珍将上述15笔借款共57500元转至李成璋邮政银行账户6217××××7665中,而该账户用于偿还李成璋、李嘉琦名下房产的房屋贷款,因此57500元借款同样用于李成璋与李嘉琦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黄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成璋、李嘉琦立即偿还黄秀珍借款本金356324.84元及利息(每笔款项自起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为135917.75元),上述款项合计492242.59元;2、李成璋、李嘉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秀珍与李成璋是母子关系。李成璋与李嘉琦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李芷君。 2016年7月31日李成璋、李嘉琦因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房屋的资金周转困难,由李成璋向其母亲借款购房。 2016年7月27日,李成璋与黄秀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李成璋与李嘉琦因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房屋(以下简称保利中汇花园)支付首付房款、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资金困难向黄秀珍借款300000元;2、李成璋每年按年利率24%向黄秀珍支付利息,利息应在每年年终支付;3、李成璋委托黄秀珍直接将借款转账至江门保利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帐户及其他收款帐户;4、黄秀珍要求归还本金时,李成璋应即时收集款项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协议》落款处有李成璋和黄秀珍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黄秀珍于2016年7月31日、8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保利公司转账20000元和60000元,同年8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保利公司转账195028元,2017年4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转账3789.3元支付维修基金,2017年5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卡号为5149××××6638)向江门市地方税务局转账20007.54元支付房屋契税,上述款项合共298824.84。上述《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成璋于2017年5月29日向黄秀珍出具收到借款298824.84元的收据。 上述涉案房屋保利中汇花园购买后,已登记在李成璋、李嘉琦名下(不动产证:粤2017江门市不动产权第0××4号和第0077305号)。李成璋、李嘉琦均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余下房款为银行贷款,每月供款额为3875元左右,从2016年10月开始由李成璋、李嘉琦共同供楼。2016年12月起,由李成璋每月供楼。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李成璋的母亲黄秀珍每月均通过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888)向李成璋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银行卡号为6217××××7665)转账款项,转账明细如下:2017年2月至12月每月转账4000元,2018年1月转账1500元,2018年2月、3月、4月每月转账4000元,转账款项合共57500元。因李成璋、李嘉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黄秀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李成璋确认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向黄秀珍的借款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只是口头向黄秀珍提出借款。事后李成璋才在黄秀珍打印出来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上书写确认借到黄秀珍的款项,用于还保利房贷,但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的利率。黄秀珍庭审中也确认该15笔款项与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款项没有关联。 另查明,庭审中李成璋、李嘉琦确认双方因夫妻发生不和谐自2017年4月起双方已经分居,分居后李嘉琦与婚生女儿一起搬到娘家居住至今。2018年4月,李成璋、李嘉琦因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李嘉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秀珍向李成璋出借的借款298824.84元是属于借款性质还是赠与性质?李成璋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收到被上诉人的每月转账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上述款项如认定为借款,借款利率如何认定?上述借款是否属于李成璋、李嘉琦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对于黄秀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李成璋支付其购买保利中汇花园房屋的部分首期款298824.84元是否属于赠与款项的问题。虽然李嘉琦抗辩称上述金额的款项其并不知情且应属于黄秀珍作为父母赠与给李成璋的款项。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黄秀珍并未与李成璋签订赠与合同,也并未有表达上述款项有赠与之意思表示,相反黄秀珍就该代为划付的款项与李成璋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均确认是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符合借款的特质。李嘉琦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能够确认黄秀珍和李成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其次,对于李成璋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收到黄秀珍的每月转账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上述期间黄秀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合共57500元,虽然划付款项的时候李成璋并未书写借据,但其后李成璋也追认了上述款项全部属于其向黄秀珍的借款,因此是黄秀珍和李成璋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李成璋共向黄秀珍借款298824.84元和5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虽然黄秀珍和李成璋并未对借款约定还款的期限,但黄秀珍可以随时向李成璋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李成璋借款后拖欠款项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秀珍诉请李成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824.84元及57500元,合法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黄秀珍与李成璋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298824.84元的年利率为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黄秀珍、李成璋约定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黄秀珍主张借款298824.84元按照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李成璋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向黄秀珍的借款57500元因并未有证据证明有约定借款利率,故黄秀珍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借款298824.84元和57500元是否属于李成璋、李嘉琦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明,上述借款中的298824.84元明确约定用于李成璋与李嘉琦购买保利中汇花园的首付房款、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现该房屋也已登记在李成璋、李嘉琦名下,且李成璋、李嘉琦也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成璋与李嘉琦是夫妻关系,李成璋拖欠黄秀珍的借款298824.84元是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秀珍已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李成璋、李嘉琦共同购买房屋之用,李成璋所负上述借款298824.84元的本息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李成璋与李嘉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李成璋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向黄秀珍的借款57500元,李嘉琦抗辩称该款项其并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其不应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对此,黄秀珍或李成璋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57500元在李成璋借取后是用于其与李嘉琦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中,且李成璋、李嘉琦庭审中也确认双方夫妻之间曾发生矛盾,自2017年4月起李嘉琦及其婚生女儿就与李成璋分居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而李嘉琦也于2018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黄秀珍未能举证57500元是李成璋、李嘉琦共同使用,并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黄秀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秀珍诉请李嘉琦对该575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成璋、李嘉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98824.8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60000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95028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3789.3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0007.54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黄秀珍; 二、李成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给黄秀珍; 三、驳回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4元(黄秀珍已预交),由李成璋、李嘉琦负担7000元,黄秀珍负担1684元。黄秀珍多预交的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李成璋、李嘉琦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上述案件一审受理费用7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秀珍没有提交证据。李成璋提交以下证据:1.邮储银行账号为6217××××7665账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2.《个人消费及担保合同》,上述账户是专门用于偿还房贷的,上述合同是李成璋购房向银行贷款的合同,共同证明57500元的借款转到上述账户中用于偿还保利房屋的贷款,这是属于李成璋与李嘉琦的夫妻共同债务。 李嘉琦提交以下证据:1.《保利中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见证书》,以证明李成璋在离婚诉讼期间故意转移资产给其父亲,目的就是阻止李嘉琦分割财产并意图侵占其合法财产;2.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以证明李嘉琦将所有的积蓄交给李成璋作为购买保利房产首期的一部分,但李成璋却将这些资产都隐匿了。 对李成璋提交的证据,李嘉琦无异议并认为李成璋每月都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其没将工资用于家庭与供房贷,而每月全额向母亲借钱还房贷,希望法庭予以查明李成璋工资收入去向,否则李成璋的行为就是故意隐匿财产,虚构债务;黄秀珍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黄秀珍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相印证,充分证明涉案的57500元是黄秀珍转账给李成璋后用于归还李成璋与李嘉琦共同所有的保利中汇3栋2202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对此李嘉琦在刚才的庭审中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却以李成璋和李嘉琦分居为由判决该部分借款是李成璋的个人债务,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到目前为止两上诉人仍然是合法夫妻,该57500元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对李嘉琦提交的证据,李成璋认为证据1是李成璋与李嘉琦向母亲借款买的车位,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只能以物抵款;证据2是夫妻之间的正常转账,不能证明什么;黄秀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李成璋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李嘉琦二审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2已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李成璋名下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17××××7665)属本案房屋按揭贷款的约定还款账户,本案57500元汇入李成璋上述账户后均有相应的系统自动扣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嘉琦主张涉案款项属黄秀珍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是否成立;2.若本案属借款,则李成璋与李嘉琦对此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秀珍主张本案涉及的其中298824.84元属借款,提供了其与李成璋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李嘉琦主张属赠与则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李嘉琦对《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出质疑并申请了形成时间鉴定,但李成璋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确认该款项的借款性质,即使不存在《借款协议》,在李嘉琦并无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该298824.84元属借款。因此,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鉴定与该款项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其余57500元款项,黄秀珍转账支付时备注为借款,亦得到李成璋事后确认,故该部分款项亦应当认定为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李成璋的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李成璋向黄秀珍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黄秀珍要求归还本金时,李成璋应即时筹集款项还清本金和利息等。黄秀珍为履行该协议实际向李成璋出借298824.84元,并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李成璋清偿借款本息,李成璋依约应向黄秀珍偿还借款298824.84元及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余57500元,李成璋确认属借款,一审判令李成璋仅需偿还本金后,黄秀珍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李嘉琦的还款责任,核心在于298824.84元借款本息和57500元借款本金是否属于李成璋与李嘉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上述借款本金均用于李成璋与李嘉琦购买保利中汇花园2202室房屋首付房款、相关税费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虽然借款未经李嘉琦书面确认,但李嘉琦对298824.84元款项的支付是知情的,该房屋目前已登记在李成璋与李嘉琦名下,李嘉琦事实上还享受了以另外57500元款项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李嘉琦未能证实本案款项属赠与性质,故无论李成璋是否与黄秀珍签订《借款协议》,基于款项的用途与受益情况,借款本金均应认定为属李成璋与李嘉琦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嘉琦应共同偿还。但对于298824.84元借款利息,黄秀珍主张系李嘉琦与李成璋共同向其借款,并承认李嘉琦不愿意签订《借款协议》且李成璋不敢让李嘉琦签名,可见黄秀珍至少承认该《借款协议》的利息部分约定是违背李嘉琦意愿的,结合《借款协议》中并未列李嘉琦为借款人的情况,可见黄秀珍对于借款利息仅属李成璋个人对其承诺是认可的,黄秀珍亦未能举证证明李嘉琦知悉《借款协议》的利息约定未提异议而继续接受黄秀珍的款项用于购房的事实,故李嘉琦对借期内298824.84元的利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李成璋与黄秀珍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秀珍以起诉方式主张借款债权,应认定自起诉之日起借期届满,李嘉琦对李成璋承担的借款利息中年利率6%的部分,自起诉日起即2018年5月29日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李成璋与李嘉琦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 二、李成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6324.8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60000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95028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3789.3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0007.54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黄秀珍; 三、李嘉琦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356324.8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29882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4元(黄秀珍已预交),由李嘉琦负担3143.09元,李成璋负担5328.32元,黄秀珍负担212.59元。黄秀珍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471.4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李成璋、李嘉琦应分别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328.32元和3143.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核算为8503.38元(李成璋和李嘉琦分别预交1237.05元和8684元),由李成璋负担2193.92元,李嘉琦负担6309.46元。李嘉琦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5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李成璋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5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记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