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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703民初9042号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黎瑞英、黄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瑞英,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系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龙,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金群,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瑞英诉被告黄德龙、江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被告黄德龙、被告江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瑞英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提出要到江门买房,并告诉我已经找到胜利路140号一个有小学和初中学位的小区二手房,要借钱付首期给业主。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德龙又来台山找我,说其他地方借不到钱,求我先帮下他。我和他一起到台山农村合作社柜台,合作社的人问清楚用途后,我将定期中的几笔转到自己的活期储蓄卡后,凑足114000元后再一起转到黄德龙的银行卡。因为是自己儿子、媳妇买房要用,我当时没有让他们打借条,但这些钱都是我和先生黄健伟一点一滴的积累,是我们用来养老的钱,不可能给任何一个子女,也从来没有说过要送给任何一个子女。现在两被告已经双双同意离婚,并对台山市法院(2019)粤078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离婚一项没有上诉;但两被告对于原告借给他们买房114000元却未达成偿还的意见。同时,原告了解目前商业房贷利息是年息6.7%,故参照此标准向两被告提出借款利息要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向原告的借款的1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7%计付利息。
原告黎瑞英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江金群的身份证复印件;4、定期存折;5、银行卡和银行流水;6、黄德龙的银行业务单;7、结婚证;8、房产证;9、银行流水;10、客户回单;11、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黄德龙答辩称:一、借款经过。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向黎瑞英借款114000元用于交纳首期房款。具体的借款过程是,本人及江金群于2014年婚后,为了实现小家庭独立居住,向原告提出借款买房,开始原告未同意,同年5月初,两被告与黄X霞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后,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借款支持,因为购房合同已经签订,也找到了贷款银行,原告答应借款120000元给我们。2014年5月13日,我和江金群拿了原告的活期借记卡、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到江门,从原告尾号85038的活期账户中将114000元转账到我卡号为8128××××0387的银行账户,本人这个尾号80387账户在2014年的流水只有2014年5月13日收入114000元。因银行要求在贷款账户上将首期购房款支付给原业主,所以同日,我将尾号80387账户收到的借款114000元转到贷款帐户(户名:黄德龙,账号6221××××6463,开户行是邮政储蓄银行江门城区支行)。2014年5月28日向原业主黄X霞605890002220874193账号汇出113000元,还有1000元在贷款帐户中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以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以上借款从未向原告偿还,因为在借款时说好等我和江金群收入增多时才返还。2019年3月,江金群起诉与我离婚,我在法庭上提出因购房向黎瑞英借款114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江金群在一审和二审开庭时均不予承认,反而提出说购房首期是向其他人借款,但又没有提供购房款其他来源的依据,以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2月3日,江金群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购房首期113000元来源于黎瑞英,但又说是黎瑞英赠送,原告黎瑞英从来没有说过要赠送114000元给我和江金群,江金群在法庭上前后不一。现两被告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共同财产而借款导致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黄德龙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查询记录;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3、分户帐信息(客户)。
被告江金群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方确认首付款中的款项是原告给付的,但该给付性质为赠与,不是借贷,两被告于2019年3月份存在离婚纠纷,原告在2019年9月份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是为了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偏向被告一所提起的诉讼,被告一从未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与被告一是母子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金群提交的证据有:1、(2019)粤07民终2862号《民事裁定书》;2、(2019)粤078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3、(2019)粤078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德龙系母子关系,被告江金群与黄德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114000元转账至被告黄德龙名下卡号为6221××××6463的邮政银行账户。被告黄德龙、江金群使用该114000元购买江门市蓬江区,该房屋由被告黄德龙、江金群共同共有。
2019年3月5日,被告江金群与黄德龙因离婚纠纷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078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金群与被告黄德龙离婚。现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14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黄德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江金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辩称该114000元是原告赠予给其与黄德龙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仍对子女以关心帮助,子女应心感念之,但这已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结合现实情况,成年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不能受法律所支持。且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亦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被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父母要求子女偿还是其权利,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在被告黄德龙、江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由原告向被告转账114000元,被告江金群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赠与的,本院认定原告向两被告转账的114000元为借款,被告黄德龙、江金群应当偿还。
关于利息。根据规定,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140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德龙、江金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瑞英偿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0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黄德龙、江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素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黎素梅
书记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