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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784民初2610号

鹤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温广庆与黄海胜、温建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广庆,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被告:黄海胜,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温建嫦,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广庆与被告黄海胜、温建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被告黄海胜、被告温建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黄海胜、温建嫦共同连带清偿15万元给原告,并从2006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至起诉日的利息是12年9个月150000×(12+9/12)×6%=11475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26475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两被告结婚,2006年11月,因购房需要,而两被告收入低微无力购房,但温建嫦主张购房,由温建嫦父亲温伟成、胞兄温广庆、胞姐温建芬共同出资30万元给温建嫦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东街31号1905虏(总价4793712元)。作为首期款、税费、家私、装修等使用,由温建嫦收取。2018年3月该房已出卖而黄海胜在鹤山法院起诉温建嫦离婚,温建嫦签下确认书1张,因此,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在双方婚后提供购房、装修款30万元的性质:该30万元是温广庆出资15万元;温伟成出资8万元;温建芬出资7万元。因为父母、成年兄弟姐妹对温建嫦已无法定的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且数额属于巨大,应为临时资助性质。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出借一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抗辩是其他债务的,由借款人承担非借贷的举证责任。本案黄海胜确认无首期出资,温建嫦确认30万元是亲属出资。如出资人在提供款项时无明确是赠与的或者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款人主张是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案例:天津市第一中院【2018】津01民终469号、四川高院【2017】川民申4120号、北京市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9865号、四川广安中级法院【2017】川16民终850号。《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2款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只适用在出资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胜辩称,我方要求原告本人出具关于当时本人的出资能力、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本人没有到庭,无法当面核实当时的出资实际情况、关于诉象主体己经发生灭失,不能作为整体来应诉。被告之一的女方当事人温建嫦,已经长时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最近的一次露面也是在2018年9月12日的1418号案庭审上,之后2018年12月的江门二审3577号案以及2019年4月、6月的雅瑶0786号二次重审,经多次传唤,均不见女方出现,也没有合理解释,反映了女方对自己婚姻的不负责任以及对法庭的蔑视。基于夫妻双方长达两年分居的事实,也就表明相互间根本没有任何共同意思的交集和表示,不排除其中一方因感情破裂、婚姻失败的打击而四处举债,使到无辜的另一方被“负债”的可能,从而破坏了案件公平审理的严谨性和合法性。因此这几位诉状人应当就夫妻债务方面单独向夫妻双方中的男方起诉,那么根据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到男方常住地、户籍地所管辖的广州市相关人民法院立案,但必须提交真实的、合法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否则,同样会承担不予受理的风险。关于贵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准入审查中存在违规。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共债共签”。之所以出现这份有悖常理、自认债务、仅一人签名的新制作《确认书》,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就是出自签名本人的真实意愿,那么就涉嫌她串通其家属,合谋通过夫妻债务形式来坑害自己婚姻中的另一方,以达到侵占更多不法财产的目的。其二就是受人挟持、胁迫,非自愿而签下的,债权人竟不签名,就是连自己的权益都不敢主张。从三位主控方所递交的书面材料,竟然没有提供能反映出借人作出借出行为时明确意思表示的借据、收据、欠条、合同、协议书、公证书等书面证据,也就没法确立出借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就没有形成借贷纠纷的事实根据。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很显然,贵院现在受理此类“借贷纠纷案”的行为是违反了以上两项规定。
被告温建嫦辩称,原告一直经营生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海胜与被告温建嫦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东街31号1905号房一座,登记于被告黄海胜与被告温建嫦名下。被告黄海胜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温建嫦离婚,该案判决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原告称其与温伟成、温建芬共向两被告出借3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房,此属借款性质,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借款,故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15万元。原告提供了一份《确认书》,载明温建嫦亲属出资30万元给两被告购房,其中温广庆出资15万元,证明人处有被告温建嫦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温建嫦的父亲温伟成曾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一份《证言》,确认其于2006年11月到2007年1月期间赠予30万元给温建嫦购买广州富力半岛E2栋1905房,此是其赠予给其女儿一个人的财产,与他人无关。原告在被告黄海胜与被告温建嫦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称其给温建嫦的15万元是包括在父亲温伟成给温建嫦的30万元中,是通过现金方式给其父亲温伟成,再由父亲温伟成转交给温建嫦一人的,没有签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其借款15万元给被告黄海胜、温建嫦作购房用,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仅有被告温建嫦签名而没有被告黄海胜的签名,且被告温建嫦的父亲温伟成曾出具书面《证言》确认给被告温建嫦的30万元为被告温建嫦的父亲温伟成赠与给被告温建嫦的,原告也曾出庭作证称其15万元是支付给父亲温伟成,再由温伟成给温建嫦的。温伟成确认是赠与给被告温建嫦的并且没有签借条,现原告称该笔款项为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广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5.6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35.63元),由原告温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根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施婷
书记员温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