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703民初2641号
曾秀月与胡启超、谢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芬,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4。 被告:谢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2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系被告谢某的姐姐。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被告胡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谢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200元,并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两人曾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在离婚诉讼时,两被告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导致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出借给两被告购买粤J*****吉利小汽车的借款60200元至今没有偿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借款确认书一份、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一份;3.(2019)粤070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当初我要购买汽车,向原告借了60200元,这件事谢某也是知情的,车辆一共是86000元,原告通过刷卡60200元,还有向谢某的姐姐及弟弟借了2万元。后来我又向原告借了2万元现金还给谢某的姐姐和弟弟的钱,后来借的2万元已经还清,现在我共欠原告60200元。因为当时我与谢某是夫妻关系,所以涉案债务需要我与谢某共同清偿。当初在离婚案件中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方作为原告,当时谢某仅要求我方返还购车时出资的4300元,当时我也同意,所以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出涉案债务。但第二次离婚案件中谢某作为原告,其提出要求按照车辆价值分割要求我方补偿其25000元,所以我才在第二次离婚案件中提出向原告借款的债务问题,要求与谢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 被告胡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谢某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胡某的借款确认书是不存在的,因为根据(2019)粤0703民初3534号和(2019)粤0703民初6196号两次离婚开庭笔录,和(2019)粤070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和谢某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和债权。第二,胡某在离婚后再伪造一份借款确认书目的是和原告一起合谋向我方敲诈一笔钱,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体现借款确认书是造假的,且原告与胡某是母子关系。第三,活期交易明细里的转账无法体现是借款。第四,原告所讲的60200元不是胡某和我方的借款。第五,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粤0703民初3534号开庭笔录一份,(2019)粤0703民初6196号开庭笔录一份;2.(2019)粤070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谢某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经本院(2019)粤070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书于2020年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已查明,胡某、谢某购买的粤J*****吉利小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判决后小汽车所有权归胡某,胡某应补偿财产分割款25000元给谢某。 粤J*****吉利小汽车是胡某、谢某于2017年7月在江门市辉胜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17年7月30日,被告胡某使用原告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尾数8872)向江门市辉胜达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60200元,粤J*****吉利小汽车于2017年8月4日登记在胡某名下。 关于前述小汽车的购买款项,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其中3000元定金由谢某支付、2万元款项为谢某的姐姐及弟弟出借支付的,该2万元借款后来已向谢某的姐姐及弟弟还清。但对于其中60200元的购车款,被告胡某确认是向原告曾某的借款,被告谢某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对该60200元款项的来源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曾某是被告胡某的母亲。2018年5月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其中载明:胡某确认在2017年7月30日向母亲曾某借款60200元用于购买粤J*****吉利小汽车,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0200元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谢某是否需要承担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0200元涉及的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的部分款项,对此被告胡某确认是用于购车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谢某则予以否认,且主张对该笔款项的来源不知情,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结合(2019)粤0703民初6196号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谢某在确认自己出资4300元用于购买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汽车,且购车当时还向自己的姐姐、弟弟借款2万元的情况下,购得86000元的涉案车辆,却主张对60200元部分的购车款项来源不清楚,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60200元借款,有相应的《借款确认书》、转账交易明细等为证,相反,被告谢某否认上述借款并主张《借款确认书》为伪造的,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谢某提出的对涉案款项不知情、《借款确认书》是曾某与胡某母子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即便原告与被告胡某是母子关系,两人之间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较一般人之间的债务确认书证明力低,但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车辆的行为,在未明确表示出资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购车出资款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也没有出资为子女购车的义务。同时,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结合原告举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070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两被告所购车辆应当认定是两人用于原家庭生活的共同财产,故购买该车辆的借款亦应当属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60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确认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妥,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两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合法有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60200元及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胡某、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翠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祎姗 书记员 李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