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784民初1423号
冯锡文、蔡秀珍与冯烨、谭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锡文,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13。 原告:蔡秀珍,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4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桂,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烨,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9。 被告:谭彦婷,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锡文、蔡秀珍与被告冯烨、谭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文、蔡秀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被告谭彦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锡文、蔡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烨、谭彦婷立即偿还借款478000元及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冯烨、谭彦婷承担。事实和理由:谭彦婷与冯烨为夫妻关系,二人因购置新房和装修新房之需先后向冯锡文、蔡秀珍借款320000元、158000元,合计478000元,并由冯烨立下借据。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冯锡文、蔡秀珍认为,上述债务是冯烨、谭彦婷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冯烨、谭彦婷应当共同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冯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冯烨、谭彦婷与冯烨父母冯锡文、蔡秀珍商量借钱买新房,冯锡文、蔡秀珍答应借钱给冯烨、谭彦婷交首期,于是冯烨、谭彦婷买下了松鹤新城现居住的房屋。房屋装修时,冯烨、谭彦婷无钱装修,是冯锡文、蔡秀珍借钱给冯烨、谭彦婷装修的。2019年上半年,冯锡文、蔡秀珍要求冯烨签下借据,所以冯烨就签了两张借据。 谭彦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谭彦婷提起离婚诉讼,冯烨为了减少离婚财产分割对谭彦婷的补偿,才联合其父母提起民间借贷恶意诉讼。二、冯锡文、蔡秀珍对于房屋的出资,是谭彦婷与冯烨结婚时彩礼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对于谭彦婷、冯烨的赠与。三、在结婚多年里,冯烨和冯锡文、蔡秀珍均没有提及过曾签署《借据》借款一事,而且《借据》的正文内容、出具方式存在多处可疑之处,冯烨存在伪造借据之嫌。四、冯锡文、蔡秀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谭彦婷于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冯烨提交的答辩状是由冯锡文今天带到法庭的,且冯烨未在答辩状上签署落款日期,由冯锡文主动来填写,证明了冯烨与冯锡文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减少谭彦婷在离婚分割中应得的分割金额;二、冯烨提交的答辩状称两张借据是大概2019年上半年签署的,但借据文本中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2016年9月11日,证明冯锡文、蔡秀珍所举证的借据是不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烨与谭彦婷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冯烨、谭彦婷购买位于鹤山市***************(即鹤山市沙坪松鹤新城西苑C3座807房)的房屋,并由冯烨的父母冯锡文、蔡秀珍支付首期款。2016年至2017年期间,涉案房屋装修,由冯锡文、蔡秀珍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2019年上半年,冯烨出具《借据》两份给冯锡文、蔡秀珍,《借据》上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和2016年9月11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的《借据》确认向冯锡文、蔡秀珍借款3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的《借据》确认向冯锡文、蔡秀珍借款158000元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 另查明,涉案房屋鹤山市***************登记的产权人为冯烨、谭彦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锡文、蔡秀珍以其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及装修费用属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冯烨、谭彦婷共同偿还,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冯锡文、蔡秀珍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及装修费的金额问题。 对于冯锡文、蔡秀珍主张其出资的首期购房款32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蔡秀珍的账户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冯锡文、蔡秀珍提供了蔡秀珍的存折证明,谭彦婷、冯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20000元,冯锡文、蔡秀珍陈述是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开发商的诚意金,结合其提供的开发商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当天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0077元,以及冯烨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的《借据》,本院对冯锡文、蔡秀珍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冯锡文、蔡秀珍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金额为320000元。 对于冯锡文、蔡秀珍主张其支出的装修费158000元,有冯烨补签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的《借据》予以确认,亦与其提供的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等单据的总金额基本吻合,庭审中谭彦婷亦承认冯锡文、蔡秀珍有支付过装修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冯锡文、蔡秀珍主张的其支出的装修费金额158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冯锡文、蔡秀珍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及装修费合计478000元。 二、关于冯锡文、蔡秀珍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及装修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标准。本案中,冯锡文、蔡秀珍依据存折、购房发票、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等单据及冯烨出具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冯烨、谭彦婷偿还借款,应视为冯锡文、蔡秀珍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谭彦婷抗辩该款项系冯锡文、蔡秀珍对冯烨、谭彦婷的赠与,谭彦婷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谭彦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锡文、蔡秀珍对其与冯烨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冯锡文、蔡秀珍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以及冯烨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将冯锡文、蔡秀珍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及装修费认定为对冯烨、谭彦婷的赠与,对冯锡文、蔡秀珍极不公平。故冯锡文、蔡秀珍为冯烨、谭彦婷所购房屋支付的首期款及装修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且冯烨也于2019年补立了《借据》,故冯锡文、蔡秀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冯锡文、蔡秀珍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及装修费合计478000元性质为借款,而涉案房屋鹤山市***************为冯烨、谭彦婷共同共有,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冯烨、谭彦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由于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6日)起至本金清还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冯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烨、谭彦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锡文、蔡秀珍偿还借款本金4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至本金清还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已由原告冯锡文、蔡秀珍预交),由被告冯烨、谭彦婷共同负担。原告冯锡文、蔡秀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3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烨、谭彦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铁城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泳怡 书记员 王小青